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天凱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年懿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位於桃園 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16樓至19樓之電氣 安裝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先約定以每工新台幣 (下同)2500元實作實算方式(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計價, 後再於同年12月23日簽立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新建工程【電 氣工程安裝勞務-16F-19F配管、拉(結)線、器具安裝】採 購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660 萬元整(含稅),並應扣除系爭點工契約之點工 款。原告於108 年12月間為第一次估驗計價請款412 萬875 元,經被告核算請款比例為61.75 %,扣除點工款87萬9375 元依相同比例61.75 %計算之54萬3014元後,同意第一期應 支付357 萬7861元,有被告之內部聯絡單可證。然被告嗣後 卻拒不支付上開工程款,致原告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致員工 拒絕返工,造成原告無力出工。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及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7861元,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以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然依據該條約定,原告仍應按其施工進度提出完成數 量表等文件給被告校核,經被告於估驗計價總表上用印簽
認完成始得請款。本件原告所舉之內部聯絡單係原告現場 工務所人員受理原告提交之申請計價資料後,以內部聯絡 單之方式,轉送至被告資訊通信科之資料,但工務所並非 估驗單位,工務所人員實際上並無權利也從未執行估驗工 作,故原告稱被告已經同意支付第一期款357 萬7861元, 應有誤認。又被告之資訊通信科於108 年12月收受前開內 部聯絡單後,即於109 年1 月22日啟動派驗程序,被告員 工翁家琪工程師甚至於109 年2 月14日、2 月21日陸續通 知原告於現場負責人許伯羣到場進行估驗程序,然原告均 未派員配合,被告自無從辦理估驗。又原告依系爭點工契 約書,從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提出9 次請款,被告 均逐一驗收完成,並支付9 筆款項共177 萬7125元,據此 可知若非原告未到場配合,被告斷不會拒絕依約估驗。(二)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已收取177 萬7125元,並非僅收取87 萬9375元,是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所請求之款項再扣除17 7 萬7125元;又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應負擔小五金用料56 萬6514元,是被告代為進料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故 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所請求之款項,再扣除56萬6514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先簽定系爭點工契約,復於108 年12月23 日簽立系爭專案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長庚林口總院新 宿舍16樓至19樓之電氣安裝勞務新建工程,並約定總價款為 660 萬元整(含稅),且應扣除系爭點工契約之點工款等情 ,有卷附系爭點工契約及系爭專案契約為證(詳本院卷第7- 63頁),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已完成第1 次估驗計價,其已施作412 萬875 元之工 程項目,經被告核算,原告得請款比例為61.75 %,扣除點 工款87萬9375元依相同比例61.75 %計算54萬3014元後,被 告已同意支付原告357 萬7861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一次 估驗計價,且被告是否曾同意給付原告357 萬7861元之工程 款?㈡若被告曾同意給付357 萬7861元工程款,應否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177 萬7125元工程款及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小五金 用料費用56萬6514元?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且被告是否曾同意給付 原告357 萬7861元之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按每次申請請款,乙方(即原告)應檢附完成數量表等文 件,提送甲方(即被告)有關人員校核,並於甲方之估驗 計價表上用印簽認完成,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5 款載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15頁)。從上開兩造約定之 付款方式可知,原告申請付款時除應檢附完成數量表予被 告外,尚應經過被告之校核,始得請款。本件原告雖主張 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云云,然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已完 成之工程項目或計價資料,亦未提出諸如完工進度照片、 施工成果等文件,僅以一張被告內部聯絡單(見本院卷第 65頁),即主張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其他如兩造約定 請款應檢附之完成數量表,亦付之闕如,且其復未能舉證 上開工程內容業經被告實地驗收通過(見系爭專案契約第 9 條約定),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雖原告另主張須現場驗收是對約款增加不存 在之限制云云,然系爭專案契約第4 條第1 項既已約明, 施工時應按圖說、施工規範切實辦理(詳本院卷第10頁) ,可知被告於檢驗系爭工程項目完工與否時,自應現場實 地勘查、校核。設若被告未實地驗收,自無從得知原告是 否有按圖施工,復佐以證人即被告負責現場之電氣工程師 翁家琪結證稱:請款資料(即原告施作的範圍及數量,我 們收到這些請款資料後,我們內部會製作上開內部聯絡單 ,再連同內部聯絡單及原告檢送的請款資料)送回被告公 司後,驗收人員通知我要請原告公司代理人許伯羣來會同 驗收,但許伯羣都沒有來配合驗收等語(詳本院卷第291 頁)。據此可知,內部聯絡單僅為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款申 請後,連同原告檢附之資料送交被告營業處之內部文件, 尚須經過實地驗收程序,才能完成估驗程序。而原告始終 都未能派員會同被告辦理估驗、驗收程序,則原告主張已 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云云,自不足採。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
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第一次估驗 計價,自難認其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可向被告請求報酬, 且原告所提出之內部聯絡單(見本院卷第65頁),僅為被 告驗收程序之一環,亦難認被告已同意支付357 萬7861元 之工程款,至為明灼。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且被告亦未同意 給付原告357 萬7861元工程款,則其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程款。從而,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上開工程款是否需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及被告代墊之小五金材料費等項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專案契約 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萬786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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