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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07號
TYDV,109,小上,107,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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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劉詩柔 
被上訴人  早安東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120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 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 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 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繳清管理費,有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記錄頁面可證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指摘者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何等 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 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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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