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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01號
TYDV,109,小上,101,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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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謝台蓮 
被上訴人  金爺名宮BC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 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 2 樓建物所有權狀,確無法(沒權利)使用,也去找過被上 訴人所屬管理委員,但並無任何回答,伊有要求看規約但被 上訴人沒有給看,所以不知如何付分擔的費用等語,顯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而難認



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且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 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 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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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