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純良
相 對 人 羅泰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聲請人出 生即將聲請人交由外祖母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亦 未探視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 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 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09 年12月15日 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正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 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依賴外祖母扶養照顧,則相對人 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
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 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