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117號
TYDV,109,家聲抗,117,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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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連雅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繼字第2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連金 春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死亡,據悉被繼承人之子女均已拋 棄繼承,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依法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爰聲明拋棄繼承權,原裁定未查明被繼承人之子女是否 均已拋棄繼承,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實有未恰,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連金春之孫,被繼承人於10 9 年8 月1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親屬系統表、抗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 ,被繼承人與配偶連張彩鑾育有長子連揚中(抗告人之父) 、長女連雪真、次女曾淑容(已出養他人,無繼承權)、三 女連雪芬、四女連雪慧等5 名子女,其中長女連雪真於83年 1 月25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連雪真之子劉偉達劉香爾 代位繼承等節,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 閱之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可佐,是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連揚中劉偉達劉香爾連雪芬連雪 慧等人。被繼承人之配偶連張彩鑾、子連揚中、女連雪慧、 孫劉偉達劉香爾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 於109 年12月7 日、109 年12月4 日以桃院祥家寒109 年度 司繼字第2577號函、第263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257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家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足參。然相對人之女連雪芬迄今並未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連雪芬既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 較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連雪芬全部繼承,抗告 人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 承權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尚有 未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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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