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五四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甚明。
二、經核,聲請人已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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