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58號
TYDV,109,家聲,25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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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郭文發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惟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前開規定。復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 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 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二、查受扶助人郭文發前向聲請人所屬桃園分會申請扶助,經聲 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之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給予扶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並 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郭文發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查,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墊支鑑價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00元(此核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 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500元(35,000x9/10=31,50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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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