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09號
TYDV,109,家聲,209,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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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梁詠琮 


相 對 人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 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 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復經本院以109 年司執全字第16 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惟相對人 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 訴請求離婚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 元等,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966 號離婚等事件受理 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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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