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傅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被 告 黃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遺囑內容為關於
財產上權利義務者,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繼承人
對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
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傅書印關於遺產處分所預立之
遺囑無效,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
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
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60,651 元(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價額),法定
繼承人為原告,原告之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二分之一,依上
開遺產總價額計算,原告之應繼分為760,651 元,特留分為380,
3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差額即380,325 元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原告起訴時僅據繳納
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190 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