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12號
TYDV,109,家繼訴,112,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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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江黃玉(已歿)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江支豪 

      江支鴻 

      江支川 

      江淑慧 
      江曼寧 
      江淑娟 
      江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10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 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 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 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 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 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且互為對立之關係,始能 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任何人均不得自己對自己為訴訟之 進行,或在只有原告而無被告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訴訟。訴訟



進行中,若因繼承使對立當事人之一方,成為他方之繼承人 ,造成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 法存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宗易之遺產,並依 無因管理法理、民法第173 條第2 項及第546 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原告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代墊之款項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11月25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已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江鶴鵬律師,有委任狀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又原告之繼承人為被告被繼承人江 宗易之配偶,其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江支豪江支鴻、江支 川、江淑慧江曼寧江淑娟江淑鈴等人,均屬於對造當 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承受訴訟而為原告。此外,本 件情形並非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 訟。是原告雖起訴請求分割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江宗易之遺產 ,並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其全體繼承人因均為對造當事人而不得承 受訴訟,且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致無法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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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