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9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佑廷
法定代理人 陳憶茹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因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09 年
度親字第3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佑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並無規定,惟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家事 訴訟事件,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即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 之規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查原告於本事件請求確認其非被告金春熙之婚生子女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原告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又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親字第38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受裁定人應負擔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