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9年度,58號
TYDV,109,家他,5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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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聲請人 趙幸助

上列當事人與原審相對人趙維義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
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趙幸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 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 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審聲請人對原審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 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 6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51 號裁定 確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審聲請人起訴請求原審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明略以:原審相對人應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原審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2,000元等語。原審聲請人係29年11月27日生,起訴滿 78歲,依108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約為11年,又因 定期給付涉訟者,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 3,840,000元(計算式:32,000 ×12×10),原審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000 元,則原審聲請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2,000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 人即原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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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