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五號
上 訴 人 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光輝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四號十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呂致民
訴訟代理人 徐傳來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股東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
㈡決議固屬合同行為,然僅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而形成決議本身乃決議成立前之過 程,至於決議內容則係分析決議之構造而被指涉之成分,不具獨立之性質,故均 非法律關係本身。
㈢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但書並未規定保留部分之盈餘專屬往後之股東分派權 ,故其仍屬公司之盈餘,應與往後年度之盈餘合併,而依所定之分配比例分派。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股東會決議性質上屬合同行為,形成決議本身及決議內容即是一種法律關係,故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㈡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董事、監察人酬勞之分配係就年度決算之稅 後盈餘,與保留盈餘專屬股東不同,故系爭決議顯然違反上開章程規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之 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後位之訴為有理由,茲因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固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範圍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而為審理,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惟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事涉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報酬請求權、員工之 紅利給付請求權及被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是否存在,故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無 效即屬依該決議所生相關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就該決議 是否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 有效且適切地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股東常會中,第二案決議追 認八十六年度董、監事酬勞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三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員 工紅利為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均已超過八十六年度稅後純益五千零九十 四萬一千零五十二元之百分之二及百分之一,顯然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 條規定,而使股東權益受到非法之侵害與剝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並提出股東常會出席證、股東常會議程及上 訴人公司章程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雖自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股東常會中通過 前開追認之決議,惟辯稱:依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函件中說明: 「公司上年度應分派之股東股利,若經決議部分數額不分派,則不分派之數額即 併入保留盈餘內,作為下年度盈餘分配之基礎,尚非得單獨保留給股東作為下年 度之累積紅利」,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之股東紅利為百分之九十七,以此推算八 十六年之盈餘分派總額應為五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而八十六年度 實際分派數尚不足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而不足部分,按已提撥股東紅利之 數額,依比例補提撥董監事酬勞金及員工紅利,用以符合八十六年度盈餘分派之 數額,並無矛盾。又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但書並未規定保留部分之盈餘 專屬往後之股東分派權,故其仍屬公司之盈餘,應與往後年度之盈餘合併,而依 所定之分配比例分派,故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公司章程之情事等語。四、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 會中補提八十六年度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之決議,有無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 第二十八條規定?茲析述如下: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本公司年度決算之稅後盈餘 ,應先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次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 公積,其餘額依下列表率分配:一、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二。二、員工紅利百 分之一。股東股利百分之九十七。但必要時,前項股東可分配股利得經股東會決 議酌予保留部分盈餘後,再行分配。」則依此規定,該公司章程既未就所保留之 盈餘再行分配時指定特定對象,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所保留之盈餘業經股 東會決議指撥為下年度股東之累積紅利,故應認所保留之盈餘仍屬公司之資產, 而應於下年度盈餘分配時,與下年度稅後淨利合併而為可分配盈餘,再依章程所 規定之成數分配。
㈡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保留盈餘係指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 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而言,而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未分配、未指定、未提撥 之盈餘,故保留盈餘並不包括「應分派而未分派之股東紅利」。而上訴人公司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所為之八十六年盈餘分派案(即修正前分派案 ),卻將該公司上年度之保留盈餘自行指撥為股東紅利,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亦 與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符。
㈢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盈餘,係包括以前年度未分派累積盈餘在 內(經濟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商二一三五六號函釋參照),又股息紅利之分 派應以當年度可分配盈餘為基礎依章程所訂比例分派,如前年度盈餘保留未分派 或分派不足章程所訂比例,亦不得累積至以後年度補行分派,但章程訂有特別股 股息得累積者,不在此限(經濟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 二○七一三號函釋參照),查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並無特別股股息得累積之規定, 是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中補提八十 六年度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之決議,將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即保留 盈餘)與八十六年度扣除法定提撥數後之盈餘(即八十六年度稅後純益扣除法定 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後之盈餘)合併為八十六年度可分配盈餘,而依該公司 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比例分配,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及該公司章程無違。 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是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為無效,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彭 昭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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