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承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結婚,婚姻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林承煜(男、99年1 月29日生),復於101 年8 月3 日離婚,又於101 年8 月6 日結婚,又於104 年12月7 日離婚,於105 年3 月2 日又再行結婚,婚後約定桃園市為 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於105 年間離家後即未曾聯絡,迄今 仍未返家,亦使原告難以聯絡,被告已有惡意遺棄原告及子 女之事實,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將未成年子女攜至 大陸由原告姐姐照顧同住,子女均由原告姐姐照顧,由原告 負擔所需費用;反觀被告離家後未曾聯絡子女,故為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林承煜之親權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2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林承煜,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離家迄今4 年,均無 聯絡,原告需獨自扛起家計,負擔子女生活開銷,以上 種種致使兩造間已無法共處維繫婚姻等情,除經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外,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失蹤人口資料,顯示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108 年8 月27日經警察巡邏發現後,自行撤尋且未返回原告住處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合,堪 以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離家出走,致使兩造夫妻間形同分居,且原告不 知被告行蹤,被告亦拒絕與原告聯繫,至此已有4 年餘,此 段期間原告除需擔心被告安危,尚需獨自挑起家計、照料子 女生活,任何人立於原告之景況,均應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甚明,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 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 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 ,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 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承煜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 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 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自無不合。
(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調查結果略以:
1、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⑴ 受照顧狀況1 、家庭狀況:林承煜表示伊4 、5 歲時由甲 ○○帶伊過去中國生活,由阿姨及姨丈照顧至今。林承煜 阿姨補述當時係因為甲○○在臺灣上班,沒空將林承煜送 去學校,故才會商量把林承煜帶去中國由伊協助照顧,甲 ○○每月會匯2000元人民幣給伊,以作為林承煜的生活費 ,林承煜的學費也是甲○○支付。林承煜現與阿姨、姨丈 同住於公寓,該屋配置為3 房2 衛1 廚1 廳。林承煜之阿 姨46歲,擔任服裝店店主;姨丈47歲,擔任遠洋漁船輪機 長;阿姨跟姨丈育有一女,已念大學,平時住校。 ⑵ 身心狀況:林承煜表示良好,沒有任何疾病亦無受傷。 ⑶ 就學狀況:林承煜表示就讀舟山綠城育華國際小學,四年 三班,成績狀況詳參附件二;在班上同學都對伊挺好,伊 也對同學挺好;寢室是八人一間,多為同班或隔壁班同學 。
⑷ 平、假日作息:林承煜表示平日早上6 點起床,刷牙、疊 被子、排隊吃飯,中午吃午餐、打掃衛生,下午上拓展課 (如運動、科學、科技機器人課)、接著上體育、語言、
數學或創造力課,下課後接著進行陽光體育活動,之後回 教室寫功課,下午5 點10分回食堂吃晚餐,晚上6 點左右 夜自修,晚上7 點回寢室刷牙、洗澡、睡覺,平常多為晚 上9 點就寢,週四可以到晚上9 點20分在就寢。周五下午 3 點50分放學,郭明傑哥哥(林承煜阿姨表示郭明傑為甲 ○○與前夫所生之子,現年24、25歲,住在離伊家3 公里 的地方)會來學校接伊回阿姨家;週六早上起床、刷牙、 疊被子,去小區散步,回家寫作業,活動一下,晚上6 點 30分至8 點30分上跆拳道,都由阿姨接送;周日跟周六早 上行程差不多,會繼續把剩下的作業寫完,有時周日郭明 傑哥哥會送伊回學校,有時係周一早上回學校。 ⑸ 受管教狀況:林承煜表示媽媽、阿姨跟姨丈都會跟伊講道 理;阿姨跟姨丈會教伊寫功課。
2、與父母會面交往狀況
⑴ 對母親的印象:林承煜表示伊小時候調皮,媽媽會跟伊講 道理,但不曾打過伊,現在長大伊不皮了,媽媽也慢慢對 伊好,媽媽很善良、很疼伊。
⑵ 對父親的印象:林承煜表示有點不瞭解,只記得小時候爸 爸有好東西都會給伊,也曾帶伊去逛遊樂場,其他就沒什 麼印象。
⑶ 與父親會面交往狀況:林承煜表示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伊 4 、5 歲來中國之前,現在找不到爸爸。
⑷ 與母親會面交往狀況:林承煜表示每周五、六晚上都會跟 媽媽視頻;最近一次跟媽媽見面係在去年(108 年)過年 ,疫情開始前媽媽有回中國10餘天。
3、親權意願林承煜表示
希望與母親同住在阿姨家,林承煜阿姨在旁補述伊願意繼 續照顧林承煜。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1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提出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住處照片數 張及上開報告內容,可認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姐姐同住, 由原告定期關心、擔負所需花費,兼衡原告之監護動機、 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居住與支持系統等均尚佳,且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緊密等一切 情狀,應認原告能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至於被告部 分,雖未受訪視,然被告惡意離家已有4 年餘,未成年子 女均由原告照料,本院目前無法觀察被告之親職能力,且 依現況被告在外失聯,更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自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適當,是本院認為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承煜親權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