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范陳蓮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相 對 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6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 原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 與相對人( 被 告、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 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 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 5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聲請人提起 附帶及擴張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將 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 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0/1000、相對人楊碧玲負擔49 8/100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 請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 、相 對人楊碧玲負擔49%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 擴張之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998/1000,餘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在案。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 9 年11月26 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 聲請人於 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2428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4,535元(上 訴利益為887,189 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附帶上訴及 追加裁判費4,965 元(上訴利益為305,290 元)。( 二) 依 高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就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500/1000即3,671 元【計算式:( 12,286×3/5)×50 0/1000-14,535 ×( 1-500/1000-498/1000)×1/2=3,67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498/1000即3,65 6 元【計算式:( 12,286×3/5)×498/1000-14,535 ×( 1- 500/ 1000-498/1000) ×1/2=3,656 元】,;第一審關於命 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50% 即4,492 元【計算式:{( 12,286×2/5) +( 4,965 × 250,290/305,290)}×50%=4,492 元】,由相對人楊碧玲負 擔49% 即4,402 元【計算式:{( 12,286×2/5) +( 4,965 ×250,290/305,290)}×49%=4,402 元】;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998/1000即893 元【計算式:{4, 965-( 4,965 ×250,290/305,290)}×998/1000=893】,餘 92元【計算式:12,286×2/5+4,965-4,492-4,402-893=92】 由聲請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163 元【計算式:3,67 1+4,492=8,163 】,相對人楊碧玲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8,951 元【計算式:3,656+4,402 +893=8,951】 。從而,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163 元、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95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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