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周甜
聲 請 人 彭汝瑄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彭誠宏
相 對 人 呂山林
相 對 人 劉學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山林應給付聲請人周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9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學堯應給付聲請人周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山林 負擔37% ,相對人劉學堯負擔12% ,聲請人周甜負擔36% , 餘由聲請人彭汝瑄負擔。另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表示本案支 出之訴訟費用,俱由聲請人周甜先行墊支,併此敘明。三、查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 納之必要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24,562元 、戶籍謄本費用30元,合計支出24,592元【計算式:24,562 元+30 元=24,59 2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 人呂山林應給付聲請人周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99 元【 計算式:24,592元×37%=9,0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 對人劉學堯應給付聲請人周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1 元
【計算式:24,592元×12%=2,951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