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梁重逢
聲 請 人 梁景滏
聲 請 人 梁景鈍
聲 請 人 梁修昌
聲 請 人 陳梁秀妹
聲 請 人 梁修道
聲 請 人 梁秋雲
聲 請 人 梁恩智
聲 請 人 梁郭妍(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梁郭捋(即梁景𣴽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相 對 人 梁修果
相 對 人 梁葉桂笋
相 對 人 梁信權
相 對 人 梁信鴻
相 對 人 梁美玲
相 對 人 田日双(邱湙絜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梁玉秋
相 對 人 趙邱秀春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梁盛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 108 年訴字第791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該判決附表 一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可稽。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及大展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等件到院。本院前於109 年10月28 日( 發文日期) 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 下同) 57,628元( 108 年度補字第91號裁定) 。另本 院於108 年7 月22日,發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 製測量圖,由聲請人繳納測量費用2,500 元、4,100 元(參 第一審卷一,頁161 、243 );於109 年2 月12日發函桃園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各共有人分割分案價格及各共有 人間應補償金額,由聲請人先行繳納鑑定費250,000 元( 參 第一審卷二第75頁) ,皆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14,228 元【計算式: 57,628元+2 ,500元+4,100元+250,000元=314,228元】。準此,相對人各 應給付之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 │ │訟費用 │
├──┼────┼─────────┼────────┤
│ 1 │梁重逢 │ 1/16 │ --- │
├──┼────┼─────────┼────────┤
│ 2 │梁修果 │ 1/16 │ 19,639 │
├──┼────┼─────────┼────────┤
│ 3 │梁景滏 │ 1/16 │ --- │
├──┼────┼─────────┼────────┤
│ 4 │梁景鈍 │ 1/16 │ --- │
├──┼────┼─────────┼────────┤
│ 5 │梁修昌 │ 21/384 │ --- │
├──┼────┼─────────┼────────┤
│ 6 │陳梁秀妹│ 1/128 │ --- │
├──┼────┼─────────┼────────┤
│ 7 │梁修道 │ 4/96 │ --- │
├──┼────┼─────────┼────────┤
│ 8 │梁秋雲 │ 20/96 │ --- │
├──┼────┼─────────┼────────┤
│ 9 │梁恩智 │ 1/16 │ --- │
├──┼────┼─────────┼────────┤
│10 │梁葉桂笋│ 1/128 │ 2,455 │
├──┼────┼─────────┼────────┤
│11 │梁信權 │ 1/128 │ 2,455 │
├──┼────┼─────────┼────────┤
│12 │梁信鴻 │ 1/128 │ 2,455 │
├──┼────┼─────────┼────────┤
│13 │梁美玲 │ 1/128 │ 2,455 │
├──┼────┼─────────┼────────┤
│14 │田日双 │662,996/3,456,000 │ 60,281 │
├──┼────┼─────────┼────────┤
│15 │梁玉秋 │50,729/3,456,000 │ 4,613 │
├──┼────┼─────────┼────────┤
│16 │趙邱秀春│42,275/3,456,000 │ 3,844 │
├──┼────┼─────────┼────────┤
│17 │梁郭妍 │ 1/16 │ --- │
├──┼────┼─────────┼────────┤
│18 │梁郭捋 │ 1/16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為求各應負擔 金額加總等於聲請人預納之金額,本院略微調整尾數。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314,228 元,乘以各共 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