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魏雲秀
相 對 人 鄧仁傑
相 對 人 鍾春香
相 對 人 曾廖繡雲
相 對 人 黃林土
相 對 人 彭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92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定駁回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7,335元(參第一審卷第5 頁)、48,312元(參第三 審卷第200 頁)及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參第二審卷 第20頁)、72,468元(參第三審卷第199 頁),此有自行收
納款項影本4 紙在卷可稽;第一審法院於105 年8 月5 日發 函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由聲 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800 元、25,600元(參第一審卷第246 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 紙在卷為憑,第三審法院於109 年5 月1 日發函聲請人補正 判決附表所示範圍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由聲請人先行繳納 估價費90,000元(參第三審卷第171 頁),並有安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1 紙在卷為憑,皆係法院為使訴訟得 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10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合計314,517 元【計算式:17,335+48,312+26,002+7 2,468+4,800+25,600+90,000+30,000=314,517】,相對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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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比例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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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鄧仁傑 │ 29% │ 91,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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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鍾春香 │ 24% │ 75,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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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曾廖繡雲 │ 7% │ 22,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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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黃林土 │ 24% │ 75,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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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彭雲青 │ 16% │ 50,3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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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因若全採四捨五入法將致相對人各別應負擔金額合計超過總訴訟
費用金額,故就部分相對人予以些微調整不採四捨五入法,先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