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78號
TYDV,109,司聲,47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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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高春宗 
聲 請 人 高春水 
聲 請 人 高趙鑫珍


相 對 人 張麗卿 
相 對 人 廖君評 


相 對 人 黃彥承 
相 對 人 洪忠進 
相 對 人 廖奇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7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5/10,其餘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9,413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發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勘測,由聲請人先行繳納2,100 元,並有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函(參第一審卷一第162 、180 頁)在卷可參;於 民國108 年1 月23日發函桃園市建築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 一第250 頁),由聲請人先行繳納200,000 元,此皆係法院 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 之必要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1,513 元【計算式 :29,413元+2,100元+200,000元=231,513元】。依前揭判決



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 5,757 元【計算式:231,513 元×5/10=115,7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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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