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吳曾寶玉
相 對 人 吳崇哲
相 對 人 吳善昇
相 對 人 蔡麗月
相 對 人 吳逸晴
相 對 人 吳逸筠
相 對 人 吳逸婷
相 對 人 吳瑞容
相 對 人 吳崇彥
相 對 人 吳秀玲
相 對 人 吳慧涓
相 對 人 吳慧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 訴字第27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並確定在案,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聲請人爰聲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及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等件到院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 下同) 56,539元。另本院於民國( 下同) 108 年10月 5 日,發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 請人繳納測量費用1,600 元、12,2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 202 );於109 年1 月20日發函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各共有人持分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由聲請人 先行繳納鑑定費180,000 元( 參第一審卷二第25頁) ,核屬 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50, 339元【計算式: 56,539元+1,600元+12,200 元+180,000 元 =250,339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之金額,依費用計算 書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第一審裁判費 │ 56,539 │ 吳曾寶玉 │
├─────────┼─────────┼─────┤
│鑑定費 │ 9,000 │ 吳曾寶玉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000 │ 吳曾寶玉 │
├─────────┴─────────┴─────┤
│合計:250,339元 │
└─────────────────────────┘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
│ │ │ │訴訟費用 │
├──┼─────┼─────────┼───────┤
│1 │吳善昇 │53/1000 │ 13,268 │
├──┼─────┼─────────┼───────┤
│2 │吳慧涓 │30/1000 │ 7,510 │
├──┼─────┼─────────┼───────┤
│3 │吳慧盈 │30/1000 │ 7,510 │
├──┼─────┼─────────┼───────┤
│4 │吳曾寶玉 │30/1000 │ ------- │
├──┼─────┼─────────┼───────┤
│5 │吳崇哲 │428/1000 │ 107,145 │
├──┼─────┼─────────┼───────┤
│6 │蔡麗月 │ │ │
│ │吳逸晴 │ │ │
│ │吳逸筠 │連帶負擔143/1000 │ 35,799 │
│ │吳逸婷 │ │ │
│ │吳瑞容 │ │ │
├──┼─────┼─────────┼───────┤
│7 │吳崇彥 │143/1000 │ 35,799 │
├──┼─────┼─────────┼───────┤
│8 │吳秀玲 │143/1000 │ 35,799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為求各應負擔 金額加總等於聲請人預納之金額,本院略微調整尾數。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新臺幣(下同)250,339 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