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576號
TYDV,109,司繼,2576,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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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彭子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連惠瑩 
 
      彭兆平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連惠瑩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連金春(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連惠瑩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 輩繼承人;聲請人彭子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 人,被繼承人連金春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死亡,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 ,後順序(次親等)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 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連金春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死亡,聲請 人連惠瑩彭子安為被繼承人連金春之第一順序孫輩、曾孫 輩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 被繼承人連金春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連雪芬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 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人等即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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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