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黃鳳嬌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志傑(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56 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志傑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 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清 冊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黃鳳嬌為被繼承人陳志傑之母,固係第2 順序 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1 順序之子輩繼承人陳凱民聲明 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87 號裁定駁回,現由 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審理中,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附卷可憑,故聲請人之繼承權尚不發生,則其向本院陳報遺 產清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