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許國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許國洋(亡)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被選任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國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國洋(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100年1月2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改制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許國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國洋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國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 「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
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 、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第一項公 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 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 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 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7 條、139 條、第140 條及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之祖父許金鳳死亡後遺有桃 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並由被繼承人再轉繼承,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繼承應繼分事 宜,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又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經調閱本 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552 號事件查屬無訛。又按親屬會議會 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 1136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已召開親屬會議,並選定第 三人徐淑瑜為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親屬會議之會員,依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親屬會議記錄所示,渠等均為許金 鳳之繼承人,具有個人利害關係,則此項決議於法不合。是 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再查,目前既查 無被繼承人存有法定繼承人之情,自可期待未來被繼承人所 遺上開財產均將歸屬於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之機關職務與功能原在管理國家財產,且被繼承人所遺產均 在該機關之轄區內,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 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亦同意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所生之墊付費用、報酬等時,該費用及 報酬等由聲請人墊付之,並提出切結書附卷可參。故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