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662號
TYDV,109,司繼,1662,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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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張郁偉 

      張嘉晉 


      張書瑀 

      張凱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晉 
      盧珮珊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彭珮晴 

      陶莘如 
      陶依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珮晴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彭張妃媖(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張妃媖於民國109年4月8 日 死亡,聲請人彭珮晴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聲請 人張郁偉張嘉晉陶莘如陶依柔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 ,聲請人張書瑀張凱甯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 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 76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 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 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 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 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 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 ,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三、經查,被繼承人彭張妃媖於民國109年4月8 日死亡,聲請人 彭珮晴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彭珮晴自陳因疫情限制,香港居 民無法入境台灣,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是本件未釋明確 係聲請人彭珮晴親自簽名於聲請狀,復未能釋明聲請人彭珮 晴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院分別於109年9月18日、同年 10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彭珮晴於10日、30日內補正經當地機 構公證及駐外單位認證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聲請人彭 珮晴迄未補正,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基上, 本件未釋明聲請狀之簽章確係聲請人彭珮晴親自所為,復未 釋明聲請人彭珮晴有拋棄繼承真意,其聲請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彭珮晴雖聲請拋 棄繼承,但經本院駁回聲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親等 在前之彭珮晴既為繼承人,聲請人張郁偉張嘉晉陶莘如陶依柔張書瑀張凱甯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聲 請人張郁偉張嘉晉陶莘如陶依柔張書瑀張凱甯之 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之第1 順序繼承人 子輩彭鳳橋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為 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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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