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093號
聲 請 人 劉秋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儒宏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原本(聲請狀所附之本票影本
發票日不清楚)。
二、經查系爭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號本票
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法視為未載。」故依票據法規定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台端分別表明
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如是,請分別表
明「提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