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7003號
TYDV,109,司票,7003,202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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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003號
聲 請 人 黃永海 
相 對 人 蔡春暉  (已於民國94年3月22日死亡)
相 對 人 蔡重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重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 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 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 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蔡春暉發給本 票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94年3 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役 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 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他聲請部 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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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