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888號
TYDV,109,司票,6888,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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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88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士凱 
人           樓
相 對 人 馮柄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5,000,000 元,到期日109 年11月6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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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