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648號
TYDV,109,司票,6648,2020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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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648號
聲 請 人 盧麗秋 
相 對 人 陳儒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TH0000000 載明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3 月27 日、到期日為109 年2 月8 日,及系爭本票TH0000000 載明 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3 月27日、到期日為108 年9 月3 日, 其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又依票據法第12 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則就系爭本 票TH0000000 、TH0000000 金額,應以提示付款日即109 年 3 月27日為其利息起算日。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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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