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463號
TYDV,109,司票,6463,2020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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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463號
聲 請 人 曾明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武氏惠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 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聲請人以通訊軟體為付款之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 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表明票據是否 提示,聲請人雖於109 年12月22日具狀補正,惟補正狀中表 明聲請人未曾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依法向相對人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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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