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招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此觀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參照)。另前開 所謂營業活動,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麗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附卷為證。
三、查,聲請人曾為罕將有限公司及德霖工業社之負責人,其營 業額應以其所屬公司(工業社)之營業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次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後段之規定,營業額之計 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觀之債務人提出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罕將有限公司自105 年1 月至 同年10月止之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1,979,928 元,105 年11月起至109 年間並無營業額,實際營業月數為10個月, 核算平均每月約197,9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德霖工業 社自105 年1 月至12月及106 年5 至同年6 月之營業額為 3,681,869 元,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106 年5 月
起至109 年11月間並無營業額,實際營業月數為14個月,核 算平均每月約262,9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5 年10 月15日至106 年10月14日停業,目前已廢止設立。四、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9 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依前揭規定,回溯5 年之期間,應溯及至104 年11月24 日為期加以判斷,則依上開銷售證明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 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是其此聲 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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