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468號
TYDV,109,司拍,468,202012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鍾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民 國108 年3 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60,000 元、 960,000 元之抵押權二筆,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 人負債3,608,12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