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67號
TPHV,88,重上,67,20000307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參 加 人 R○○   住台北市○○街五八巷五六號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二樓之三
  被 上訴 人 E○○   住台北縣蘆洲鄉○○路一八五巷二三弄十四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王桂三   住台北市○○區○○街五一巷八弄十三號四樓
  被 上訴 人 P○○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一一巷十二號
        辰○○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七八號
        辛○○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十八巷一弄一號
        子○○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三九巷二弄十五號
        S○○   住台北市○○區○○街二之三號
        T○○   住台北市○○區○○街二之三號
        巳○○   住台北市○○○路○段六五巷四弄二號三樓
        己○○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三八七號
        卯○○   住
        癸○○   住台北市○○區○○路五八之一號十五樓
        庚○○   住
        未○○   住
        K○○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一一巷十六號
        地○○   住
        Y○○   住台北市○○區○○街八六巷四號
        X○○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九號七樓
        I○○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十號五樓
        B○○   住
        F○○   住
        A○○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廿五巷廿四號三樓
        N○○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七巷六號之一
        D○○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八號四樓之三
        宇○○   住
        f○○   住
        天○○   住
        L○○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七三巷三九號
        b○○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十三巷十七弄三號四樓
        V○○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七三巷三五號
        Z○○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七0號
        e○○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五六號
        d○○   住台北市縣汐止鎮○○路○段一七0號
        c○○   住台北市縣汐止鎮○○○路三二九號六樓
        午○○   住
        戌○○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巷一弄廿一號三樓
        戊○○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四七號三樓
        寅○○   住台北市○○區○○街六十巷五號
        壬○○   住
        宙○○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八二號
        乙 ○   住台北市○○區○○路五五號三樓
        亥○○   住
        J○○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一六九號四樓
        G○○   住台北縣坪林鄉水柳腳一七四號二樓
        丑○○   住台北市○○區○○街二七五巷二號
        C○○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三七號
        丙 ○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三三巷一號二樓
        O○○   住台北市○○路三五一號四樓
        Q○○   住
        U○○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二巷二一號六樓
        a○○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七O號
        申○○住桃園
              住
        酉○○住桃園
              住
        H○○住桃園
              住
        M○○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七三巷三九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陳秀枝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七三巷三九號
  右五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直   住台北縣汐止鎮鄉○路○段二三巷六號四樓
        a○○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二八巷一八弄二三號二
               
  被 上訴 人 W○○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八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楊振鴻   住
  被 上訴 人 玄○○   住台北市○○區○○街七四巷七號
        黃○○   住
        丁 ○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0二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E○○等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權不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可稽。準此,本件被上 訴人若主張其對祭祀公業楊開倫具有派下權,即應對該等應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等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非僅係出於法理上之考慮,衡諸情理亦其來有自, 蓋若於此等訴訟中不課予被上訴人舉證責任,則極有可能使原非派下之人,因法 院不當之審理活動反得因此獲得合法地位,掠取原非應得之權益,造成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不公平現象矣。綜觀本件訴訟,不論有關本件祭祀公業出資依據與由來 ,古今地名地理位置與相關字契之比對等待證事實,其舉證活動大皆由上訴人戮 力說明而加以承擔,被上訴人祗是一再否認上訴人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形式上之 證據力未予否認),卻從未提出可以積極證明其派下權之任何證據,致使渠等原 應由其證明為本件祭祀公業設立人派下一節,有所失焦而遭忽略,類此訴訟行為 ,若能肯定其於訴訟上之地位與價值,進而給予勝訴之可能,豈是吾人期待司法 訴訟程序藉舉證責任制度還原事實真相,適法調整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所應然? 再者,本件被上訴人雖一再推託,本件訴訟所涉事實已經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 經逸失無法保存,或另行取得證明其為派下之證據,但試想被上訴人汐止一支繁 衍子嗣,較諸楊開倫祭祀公業設立人楊軒派下眾多,估計包括列名本件訴訴或自 稱為楊開倫派下另行提起訴訟者(楊風田等十九人起訴,現繫屬原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十三號)即多達近八十人,竟無任何人保有任何鳳毛麟角般之蛛絲證 物,甚至得以間接證明其曾於本件祭祀公業所位之內湖地區墾耕之相關證物亦付 之闕如,尤為荒謬者,楊風田等竟以其汐止公業之設立合約,資為否定上訴人派 下權之憑據,足見其對本件祭祀公業相關情形之無知與渠等實非本件祭祀公業派 下之事實,被上訴人汐止一系子嗣於本件之主張,豈容再予採信?而對照被上訴 人等保存汐止公業資料極為完整,反觀上訴人又保有得以說明內湖公業由來之字 契等節,若再以保存不易之詞推卸證明責任或於審判上得所心證,益難令折服。 類此,若僅以年代久遠為由,即免除被上訴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所應負之舉證責 任,將證明之責全歸由上訴人承擔,並謂無將原非派下之被上訴人就地合法為派 下之心證風險,容或商榷,亦絕非公平訴訟制度所應然。 ㈡補墾佃批字所載土地現代座落及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清末地理位置之考據: ⒈補墾佃批字所載土地之現代座落:
本件上訴人所舉確認祭祀公業出資依據之「補墾佃批字」,其上記載「立給補 墾佃批字人業主何....今因佃人楊軒開闢水田仍照庄例逐年配納大租谷玖 斗伍升正佃人楊軒派下楊建宗尚雲林侄添丁等備出禮儀銀陸大元與付業主收訖 ....」,因該等土地小租地主即為日據後之實際所有人,是楊軒派下五房



之楊建宗、楊建尚、楊建雲、楊建林及I○○等人為該等土地所有人,概無疑 義。依上開字契所述楊軒佃得耕種土地約有三筆,其中二筆之地理位置描述各 為「址在內湖北勢洲仔牛埔社庄其坐落土名址在公厝後埤頭其田東至埤岸大路 為界西至張家田為界南至小圳仔岸為界北至張家田為界」及「公厝地週圍東至 楊家田為界西至厝面前田崁上為界南至楊家田為界北至張家田為界」,因該等 土地是否即為本件祭祀公業之土地訟爭雙方迭有爭執,則於本件訴訟中勢須就 該等土地對照現代地名予以地理定位,始得知曉補墾佃批字之土地是否即為本 件祭祀公業之土地。再者,若欲對該二筆土地予以精確定位,除須先了解該字 契中古代地名「芝蘭一保」、「內湖」、「北勢」及「洲仔」之位置外,亦須 確認該字契中二筆土地位置描述中「公厝」之明顯地標方得明瞭。為此茲再將 定位上訴人祖先出資設立本件祭祀公業證明「補墾佃批字」中之相關地名及地 標位置論述如下:
①古代地名對等現代地理位置之考據:
⑴芝蘭一保:
依台北市文獻委員會編,台北市志卷一沿革志封域篇之記載,清光緒時台 北地區設有「臺北府」,下領三縣一廳,其中「淡水縣」下又轄有十四堡 ,包括系爭之「芝蘭一堡」,而芝蘭一堡又轄二十二莊,包括與本案有關 之「北勢湖庄」與「內湖庄」等區域。至芝蘭一堡之範圍,約相當於現士 林區、內湖區東半部及內湖區西湖里、洲子里、內湖里以北一帶。再從上 開台北市志沿革志封域篇第六章「輿圖」中所附之「光緒台北堡莊示意圖 」觀之,芝蘭一堡之範圍,約在今台北市東北部,包括士林區及內湖區兩 地。
⑵內湖:
依上述台北市志之記載,內湖莊之範圍,包括今內湖區內湖里以北一帶。 ⑶北勢:
依上述台北市志之記載,約包括今內湖區「西湖里」及「洲子里」二地在 內,其實際範圍,以上開清代「光緒台北堡莊示意圖」中所示「北勢湖莊 」之界限,等比例套入今日內湖區之地圖可知,「北勢湖莊」之範圍其北 方係與今士林區為界,西邊係與今大直區○○○○道為界,東邊則約以今 「港漧路圓環」、「麗山國中」、「麗山新村」、「金面山」所成之直線 為界,南邊則以今江南街與清代內湖莊為界。
⑷洲仔:
依上揭台北市志有關地名由來之說明,洲仔地名,於古代係位於現洲子 里一帶,係基隆河曲流三面環繞之地,亦即基隆河截彎取直前之ㄇ字型 河流彎道(與中山區及松山區為界)與其上游河道(與港墘里為界)所 形成之區域。
次依日人初來台時所制,而為目前較得以反映當時人文地理景觀之台灣 堡圖上標示洲仔地名位置亦可得知,古地名「洲仔」位置相當於今基隆 河彎道三面環繞之處。
再將台灣堡圖與各種地圖加以比對,其中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所製「



七星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圖」,對於洲仔之標示位置,亦與台灣堡圖所 標示洲仔之位置相同。再將此灌溉區域圖局部放大(以紅線框示長方形 之部分)後,等比例與現行內湖區地圖加以比對可知(以基隆河道為比 對基點),洲仔地名之位置,自清代以至當今從未有所任何變化,均位 在今日基隆河道以北,港墘路圓環以西、內湖路一段以南一帶,而在「 內湖高工西側,台北花市西北方」一帶。
末由「台北市區里界說」以觀,其中「內湖區洲子里簡介」記載洲子里 之沿革為「洲子里昔稱洲仔,係基隆河曲流之三面環繞之地,有如沙洲 而得名。....其里界東至沿麗山街側天然渠溝與港墘里為界... .。」,是現洲子里之範圍與古代「洲仔」之區域約為相當,已得推認 。依上開文獻所附「內湖區洲子里里界圖」及「台北市內湖區區界圖」 圖示之洲子里範圍,約包括(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版「臺北市區里界說」 節錄影本)。另新近改版之「台北市區里界說」則因內湖六期重劃,將 洲子里併入西康里,統稱「西康里」,而其東南則仍與「港墘里」為界 ,依該文獻對「港墘里」之記載,其里界係「西至:以內湖高工與西康 里為鄰」而依其圖示係以內湖高工及台北花卉公司與西康里(包括原「 洲子里」)為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編印「台北市區里界說」節錄影本 ),此與上述「台灣堡圖」及「七星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圖」所推知之 古代地名「洲仔」之地理範圍完全吻合,足見洲子里之區域約與清代地 名「洲仔」範圍相同之事實,歷經朝代更換仍無差異。另由行政院研考 會所製「台北市電子地圖」可知,上開古地名洲仔地區(內湖高工西側 、台北花市西北方),在內湖區重劃後,亦劃設「洲子街」、「洲子二 號公園」,以反映該地區原在古地名「洲仔」範圍內之情形。 ②補墾佃批字所示「公厝」即為山腳二六四番地之「楊軒祖厝」: ⑴就積極證據而言:
依被上訴人祖先楊國裕所編「楊氏族譜」對楊軒初來台時卜居地而成為其 子嗣祖厝之記載,係「台北廳芝蘭一堡新族里內湖二六四番地(即現在之 內湖鄉)」,確為本件祭祀公業(山腳二六六番地)旁之山腳二六四番地 無誤(土地台帳謄本)。被上訴人則認其記載係「新族里二六四番地」, 並以之認為楊軒派下之祖厝非即為本件祭祀公業「山腳二六六番地」旁之 「山腳二六四番地」,而係另有所位。然上開族譜明確記載楊軒所卜居而 為楊軒派下祖厝之處為「新族里內湖二六四番地」,並非「新族里二六四 番地」,被上訴人有意誤解,已難採信,此其一也。再者,該族譜已明確 指明該楊軒祖厝係位於現在之內湖區,而「山腳二六四番地」亦確係位於 內湖區無誤,兩者地區位置已有一致性,此其二也。至於上述族譜中所曰 「新族里」一處,依其記載應係內湖區「新里族」之誤載,因「新里族」 亦位於內湖區,該族譜當時可能考據不週,故誤載同屬古代地名大字之「 內湖」與「新族里」而述明該祖厝之位置。是上述族譜祗是將平行隸屬芝 蘭一堡之「新族里」與「內湖」兩地名(同屬當時「大字」之地名)併為 記載,表明該祖厝位於「現在之內湖鄉」(後改制為內湖區)之二六四番



地之意而已,殊無憑為證明該楊軒卜居而為楊軒派下祖厝非「內湖區山腳 二六四番地」之餘地。況內湖地區豈有如此巧合另有地號為二六四番地而 為楊氏所卜居者?而被上訴人先祖楊國裕在編著「楊氏族譜」時,本件訴 訟尚未發生,若非真有憑據故而納入此項記載,豈容上訴人事後加以編造 證物加以謀合?
⑵就消極證明而言:
查補墾佃批字中所載之地標既為公「厝」,即其地目必為「建地」,始 可能於清末日據時期建有房舍。為此,若將本件祭祀公業附近或補墾佃 批字所示洲仔地區附近土地,尋找其於日據時期地目為「建物敷地」者 並加以整理,其於日據初期建有房舍者,祇有「洲仔三十番」、「洲仔 三十四之一番」、「洲仔三十七番」、「洲仔四十一之一番」、「山腳 二四八番」及「山腳二六四番」六處(見山腳與洲仔地段地號一覽表、 土地臺帳登記簿本),則於清末日據前除此四處外別無有「厝」之可能 矣。惟為求更為精確之定位,勢須再加入其他足以定位之地標始得明瞭 上項四處土地,究何者方屬補墾佃批字所曰之「公厝」。依上述字契所 述,位於「公厝地週圍」之土地,其四界中之東界應為「楊家田」,然 上開六筆土地,洲仔三十番之東界洲子三十四之一番為「郭家厝」;洲 子三十四之一番之東界洲子三十四番或洲仔六十番,均為「謝家田」; 洲仔三十七番之東界洲仔四十一番為「謝家田」;洲仔四十一之一番東 界洲仔四十三番地為「何家田」;山腳二四八番東界山腳二四七番為「 朱家田」,祗有「山腳二六四番地」東界「山腳二六六番」地為「楊家 田」。職是,補墾佃批字中所述之「公厝」,其所指者乃山腳二六四番 地之楊氏祖厝,實無違誤。
就常理而言,上開補墾佃批字為何氏所出具予楊軒派下者,其代筆人「 楊維香」亦為楊姓人士,於字契中以楊家古厝為描述土地位置之標準, 乃必然與合乎常理之事。且於該等佃得土地之四界為建物之「厝」時, 若非他姓人家之房屋,略稱為「公厝」亦恆屬可能,否則即會指明何人 厝地,而記明「某家厝」,而不會祗載明「公厝」矣。再者,該字契乃 何士蘭大租地主後裔立給楊軒派下者,則該字契稱楊軒來台定居之二六 四番地為「公厝」,尤為適當,即無悖於常理之處,被上訴人對此部分 之指摘,實無足取。
⒉祭祀公業土地於清代時期所位之地理位置:
①芝蘭一堡:
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位在今日內湖區之內,故而亦位在清代光緒時之芝蘭一 堡,並無疑義。
②內湖庄或北勢湖庄:
系爭公業重劃前之兩筆土地,係位於今日「港墘圓環以西,基隆河以北」緊 臨內湖高工西側,且在古代「馬路埤」東側附近之處,而清代「北勢湖莊」 區界範圍係在「現內湖區○○○路以東』一帶」,足見本件祭祀公業位於清 代北勢湖莊範圍內。實則,本件公業土地究係位於北勢湖庄或內湖庄,因清



代北勢湖庄下轄有北勢湖及洲仔二地,內湖則轄有山腳及內湖等地,則若定 明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究屬地名小字「洲仔」或「山腳」之處,即得明瞭其所 屬,此亦為本件訟爭雙方之爭執焦點,故有加釐清之必要,茲敘明如下。 ③洲仔或山腳:
⑴首先應予說明者,清末領台時並未就台灣地區編訂地籍謄本等詳細之地籍 資料,其時人民多有以附近地標(如河流、山川、地形、地貌)為地名命 名標準之情形,因此其地理區域範圍自無非常準確之界限。直至日人據台 ,始從事土地調查之工作,並劃定地段地號及編定地籍資料。由上,有關 清代地名之「地理區域」並不能以日人所劃定之「地籍地段」名稱,作為 界定「地理區域」之標準,不言自明。就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 以本件祭祀公業其中一筆土地位於「地籍地段」名稱為「山腳」處,自非 位於清代「洲仔」範圍內為其答辯依據,顯係有意混淆之詞,不容置信, 先予澄明。
⑵如上所述,清代「洲仔」之地理範圍約與現內湖區「西康里」相當(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狀已敘明在「內湖高工西側、台北花市西北方」附近),是 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是否在清末「洲仔」範圍內,就其是否在現「西康里」 (原「洲子里」)範圍內予以比對即知。依現今內湖區地圖觀之,標示「 洲子」之處與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位置極為相近(見內湖區地圖局部放大圖 與接合圖比對圖)。再由,上述「七星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圖」所標示之 「洲子」處與本件祭祀公業位置比對,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確係位於地名「 洲子」之處,益無疑問。另由最新之「台北市區里界說」之地圖與本件祭 祀公業比對亦可得知,本件祭祀公業兩筆土地中,其中「洲子四十四」地 號一筆,確位於原「洲子里」範圍內,至另一筆「山腳二六四」地號,雖 適位於原「洲子里」與「港墘里」之界限處,而在「內湖高工西側、台北 花卉公司西北方」,卻仍在原「洲子里」範圍內無誤。由此可知,當初上 訴人先祖在立具「補墾佃批字」時,亦已知該等土地位於洲仔與港墘界限 處,為免爭議將其地址載為「芝蘭一保『內湖』『北勢』洲仔」,表明其 係位於「內湖」及「北勢湖」之界限矣。
⑶另,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㈦狀中,對於洲仔之地位名位置陳稱「基隆河曲 流三面環繞之地,亦即基隆河截彎取直前之ㄇ字型彎道與其上游河道(東 側河道)所形成之區域」,換言之,即為舊港墘渡船頭下游河道(該河道 對岸區域地名,舊稱塔塔悠)與內湖路一段間所形成之斜V字型土地區域 。豈知被上訴人竟誤解為上訴人係主張「洲仔地區係一ㄇ字型」區域,並 以此等誤解認上訴人對於洲仔地區範圍定位之主張不符事實。惟清末洲仔 地區之位置,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皆認洲仔地區○○○○道所形成之V 字型區域,並無歧異,被上訴人此等主張恐係誤會。 ⑷本件祭祀公業兩筆土地,雖地籍地段名稱各有不同,但地理上均位於現西 康里之範圍內,而西康里包括原「洲子里」,洲子里於古代又稱洲仔,則 本件祭祀公業兩筆土地均位於古代地名「洲仔」處,顯無疑義。職是,本 件祭祀公業土地即無被上訴人所稱有一筆位於清代「內湖庄」之情形,顯



可認定。
⒊祭祀公業土地與補墾佃批字土地之比對:
①補墾佃批字所述第二筆土地即為本件祭祀公業「洲子四十四番地」: 「補墾佃批字」對該筆土地係記載「址在內湖北勢洲仔牛埔社庄其坐落土名 址在公厝後埤頭其田東至埤岸大路為界西至張家田為界南至小圳仔岸為界北 至張家田為界」,而其中之「公厝」已如上述,為楊軒祖厝之「山腳二六四 番」地,至有關系爭字契中所稱之東西南北方向之定位,係以麗山街最為接 近南北向,依此即得以確定本件公業土地地籍圖之東西南北四方位,再以之 與洲仔四四地番四界土地日據土地臺帳登記簿之記載比對,可知其四界之土 地狀況與給補墾佃批字之敘述完全相符。
②補墾佃批字所述第三筆土地即為本件祭祀公業「山腳二六六番地」: 「補墾佃批字」對該筆土地係記載「公厝地週圍東至楊家田為界西至厝面前 田崁上為界南至楊家田為界北至張家田為界」,而本件祭祀公業「山腳二六 六番地」,係緊臨「山腳二六四番」地之楊氏公厝,其四界田地亦與補墾佃 字之描述相符,確為該字契中所述土地無誤。
③綜右,楊氏祖厝「山腳二六四番地」皆由楊軒子嗣同財共居,其旁之「山腳 二六六番地」確為本件祭祀公業之土地,若謂楊軒公厝旁之土地非由楊軒派 下所設立,實屬匪夷所思。況自上訴人保有之「祖公會算約簿」、「補墾佃 批字」及「贌耕約字」等字契記載,相互對照亦可確信上述事實,本件祭祀 公業土地即為補墾佃批字中所述土地,尤無庸疑。 ⒋本件第一審判決亦認上訴人對本件公業與上開字契之相關地理位置定位,確可 信取。惟其另認該等字契未記載地號,故無法證明此等字契內所示土地,即為 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土地,乃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然附近土地確祗有上訴人 祖先楊振軒之子孫於此開墾,並無其他楊開倫子孫或被上訴人祖先於此擁有土 地,若謂此等字契非祭祀公業楊開倫設立來源之田地,試問又如何有其他楊氏 或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可得成為系爭公業之出資根據?況台灣地區之地籍清理, 始於日據時期,上開字契之書立年代乃清朝時期,人民私地地界之劃定,於未 有地籍清理之情況下,自非以地號為標準,而乃以鄰近地主名號或地貌為四界 依據。此為原審所明知,又如何強使上開字契中得有特定地號之記載,而得依 現代鑑界方法定位,如此豈非反又否認該等字據之真正性矣?原判決,以此為 判決基礎,未免有所矛盾,且其未令被上訴人證明有其他出資可能,即以此為 判決基礎,殊嫌率斷。遑論於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在申請較為完整之地籍資料 ,比對補墾佃批字及算約簿後,確實解讀該等字契後,已放棄對第一審第一部 分被告即同為楊軒派下子孫者之訴訟,以期還原事實,則若於被上訴人亦主張 其為派下,卻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足以相應證明資料之情形下,竟一以上開字契 中未盡明瞭之處,資為判決基礎,豈符管理人通常保管祭祀公業資料最為完整 之常理?
㈢補墾佃批字及祖公會算約簿與本件祭祀公業之關係: ⒈祖公會算約簿之記載:
   上訴人所提「楊軒五房算約簿」中明確記載,係以楊軒伍房之三段田地耕之小



   租設立該祖公會,佃人有楊軒派下之楊建尚及楊建不二人(算約簿之記載文字   為:佃人建尚叔、佃人建不叔),當中並說明該二先人應分早晚二季(算約簿   之記載文字:早晚二季份收)當場交付田租以為祖公會銀(算約簿之記載為:   ....尚兄承上面會結小租:每年小租粟壹石參斗;....不兄承上面會   結小租....每年小租粟參石),並且於算約簿書具日期當日(丙申年八月   二十日)置祖公會銀來母銀貳元為祖公會之本金。至丁酉年八月二四日又計算   母銀貳元之利息(算約簿之記載為:丁酉桂廾四日還來母貳元,又利息如..   ..),同日並記載已確實備置銀元以為設立之資(算約簿之記載為:丁酉年   桂月廾曲備來佛銀貳元又來錢肆角)。由該字契整體記載觀之,丙申年及丁酉   年均有記載該祖公會之運作情形,確有繼續計算租金之事實,且其佃人(楊建   不及楊建尚)又與第一審所提㮀耕約字之記載相吻,被上訴人陳稱該算約簿僅   記載一頁,無法證明確有該祖公會(祭祀公業)之事實云云,已然不可採。再 由楊建不及楊建尚均居於本件祭祀公業附近之事實觀之,該等就近耕作祖公會 共有之土地即本件祭祀公業山腳二六四番地土地,合情合理,足證楊軒五房算 約簿所述祖公會,確為本件祭祀公業,應屬事實。 ⒉算約簿、補墾佃批字及楊氏祖譜記載之密切相吻性: 上述祖公會算約簿對於土地筆數之記載與補墾佃批字相符,而其中說明楊軒五 房設立祭祀公業(祖公會)情形,又與被上訴人祖先所纂編「楊氏族譜」有關 「祭祀公業楊開倫沿革」「開倫公之長房謫孫振軒公,卜居於....二六四 番地,仍以務農為業,勤奮耕耘,頗有成就,為懷念先祖並鞏固同宗之力量, 遂於內湖購地置產,作為祭田....」之記載相吻。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雙方所有資料併同觀之,自「楊氏族譜」、「補墾佃批字」及「楊軒五房祖公 會算約簿」所得事實綜合以論,上訴人祖先楊軒來台居住於「山腳二六四番」 地,於附近土地墾耕繁衍子孫後,嗣於光緒十年楊軒派下五房另請大租地主何 士蘭子裔立具「補墾佃批字」予楊軒派下保管,在丙申年吉日(光緒二十二年 ),以此等土地設立本件祭祀公業之事實,已然得以肯認。 ㈣綜上,本件祭祀公業公業土地,確位於清代「洲仔」地區無誤,且與上訴人所舉 「補墾佃批字」所述土地為同一土地。再由「楊氏族譜」、「補墾佃批字」、「 楊軒五房算約簿」及「贌耕約字」等字契約之相吻無悖之記載,亦已足證明本件 祭祀公業係由上訴人祖先出資設立之情。
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E○○等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權不存在。二、陳述略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因事實 ,以求該權利不存在之確認,應由被告就該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最高法院六七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 例可稽。是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若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權存在,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有關證明對祭祀公業楊開倫具有派下權之原因、事實等應證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次查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方得為派下,而因有關祭祀公業名稱之取定,並無一 定標準,有以享祀人本名為準者,有於享祀人本名外另取新名者,亦有以派下全 體或設立人之字辭為準者;至享祀人以何為準,亦不一而定,有以太祖為享祀人 者,有來台後以祖籍地之太祖為準者,甚有出資以他人祖先為享祀人者,是本件 並不能以祭祀公業名稱來認定派下權之歸屬,故被上訴人若欲主張其對祭祀公業 楊開倫具有派下權,應就其對祭祀公業楊開倫具有派下權之原因事實,亦即其為 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不宜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由被上訴人辰○○之父楊國裕所編楊氏族譜暨被上訴人自己於原審所提之祭 祀公業楊開倫沿革,反可證明本公業斷無由被上訴人先祖於內湖購置田產並出資 設立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即不得成為本件公業派下而享有派下權。 ⒈按本件依目前可考之族譜記載,系爭公業享祀人楊開倫公子孫來台有兩大支子 嗣,分為楊炳(宗)琛公及楊宗翼公兩系,其來台第一代子孫各為其子炳琛公 及炳琛公之子振仕公(絕嗣)、振圭公與其子宗翼公之子楊振軒公,被上訴人 即為楊炳琛、楊振圭之一支。
⒉本件兩造祖先來台墾耕地之可能性:
按本件公業享祀人楊開倫公之子嗣來台後,其所衍子孫約可分為兩大支,一為 楊炳(宗)琛公之派下,一為振軒公之派下,該等祖先來台卜居情形,涉及兩 造祖先來台究於何地置產,乃至有無能力於其後出資設立位於現內湖區之本公 業,而成為本公業派下之可能。本件楊氏先祖來台之分佈情況僅有三種可能, 一為上開兩支族人,先一同至現汐止地區開墾購地,嗣其中一支遷至現內湖區 繼續墾耕;一為兩支族人一同至現內湖區耕種,嗣其中一支遷至現汐止地區, 傳衍子孫購置家產;最後一種可能為該兩支楊氏族人,於來台之初,即分居現 內湖及汐止兩地,分別於該地開墾擁有田產,以成今日局面。 ⒊族譜記載及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揚開倫之沿革」書面所示本件楊氏來台之 情形:
查被上訴人辰○○之父楊國裕所編「楊氏族譜」中,有關「祭祀公業楊開倫沿 革」、「汐止過港世系記略」以及「祖先移住台灣世系記略」之記載明白揭示 :「第三房謫孫(即宗琛或炳琛公)振圭公於清乾隆年間與振仕公相偕攜眷來 台,卜居於台灣水返鄉(即現在之汐止鎮)過港二一一番地....」、「又 開倫公之長房謫孫振軒公亦於清乾隆年間攜眷來台,卜居於台灣北部台北廳芝 蘭一堡新族里內湖二六四番地(即現在之內湖鄉)....」、「三十二世祖 宗琛公(或稱炳琛、秉琛)於乾隆年間率子振圭及振仕....移居台灣省台 北縣汐止鎮....乾隆二十年人來台後定居....峰仔寺社....」、 「三十二世祖宗琛公(或稱炳琛、秉琛)於乾隆年間帶振圭及振仕(無傳)來 台就住在過港水返腳街鄉長厝土名過港二一一番地」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九月三日曾自己提出標名「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沿革」之書面,其內第一點則 記載:「本公業世太祖開倫公世居福建安溪,生有三子,長曰宗翼,次為宗琳 ,幼為炳琛,以居地兵覓無寧日而長男絕,生活難以為繼,乃於清乾隆年間,



僅攜得幼子炳琛及長男之次子振軒渡台卜居淡水縣水返腳,合墾勤耕荒地.. ..」,文獻中所稱之水返腳(清代名稱)或峰仔寺社(日據名稱),係位於 今台北縣汐止鎮地區,其中被上訴人祖先所編族譜係謂,炳琛公派下即被上訴 人祖先與上訴人祖先振軒公,來台時即分居現汐止與內湖兩地;而被上訴人自 己所提本公業沿革書面則明載,開倫公係攜同被上訴人祖先楊炳琛及上訴人祖 先楊振軒渡台,於現汐止地區合力墾耕。
⒋姑不論上述族譜或被上訴人自己所提本公業沿革書面有關楊氏先祖來台之實際 狀況雖稍有不同,惟可得確認者為本案楊氏先祖來台之人及其墾居地之情形, 若非先一同至現汐止地區合墾,後振軒公一支移至現內湖區拓墾,即應係被上 訴人祖先炳琛公及上訴人祖先振軒公來台時,便分別至現汐止及內湖兩地耕種 。不論族內之族譜或其他族內資料之記載,絕無可得推論上述第一點中之第二 種情形,亦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祖先係同至內湖開墾,嗣被上訴人先祖振仕公 一支再遷至汐止地區之可能。換言之,被上訴人祖先來台之際,即居住於現汐 止地區,當無曾居住或遷住內湖區,係祖先所編族譜之記載,或被上訴人自行 提出之證物所詳實載明者,詎被上訴人竟再又反於上開明證,一再狡稱本件楊 氏來台係一同先至內湖區耕種,並置有田產而後為本公業之共同出資,嗣其先 祖又移居汐止並設立汐止公業,除其陳詞非但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更係與其祖先所示或其本身所提證物顯然矛盾,根本不足採信至明。 ㈣由上訴人所提給補墾佃批字亦反可證明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確為上訴人祖先楊( 振)軒派下楊建宗、楊建尚、楊建雲、楊建林及其侄I○○等所有: ⒈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座落台北市內湖區(下同)西湖段四小段一三九地號,其 於重劃前(八十三年八月)係分為西湖段三小段一九地號、碧湖段五小段一七 八地號及碧湖段五小段一九八地號三筆土地,該三筆土地於實施重測前(六十 九年五月)其地號分為北勢湖段洲子小段四四地號、內湖段山腳小段二六六地 號及內湖段洲子小段四四-一地號,其中北勢湖洲子小段四四地號於重測時並 併入同小段四四-二及四四-三地號兩筆土地,該二筆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自同小段四四地號逕為分割所分出,再於重測時合併於原四四地號。 至於同小段四四-一地號(重測後為碧湖五小段一九八地號)因其地目屬「道 」,故於重劃時已經政府徵收,故未載於重劃後之地籍謄本。職是,本件祭祀 公業於土地重測前分為兩筆土地,其地號各為內湖區○○段山腳小段二六六地 號及內湖區○○○段洲子小段四四地號,有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此二 筆土地之地號即日據時期土名山腳二六六地番及土名洲仔四四地番相襲而來之 地號亦有台帳登記簿謄本可按,可知本件公業於日據時期,應即為山腳二六六 番地及洲仔四四番地二筆土地。
⒉補墾佃批字內之土地依其記載則共分三筆。第一筆在芝蘭一保內湖北勢洲仔牛 埔社庄,其田坐落土名馬路埤墘,其水田東至尤家田為界、西至郭家及何家田 為界、南至何家及林家田為界、北至尤家田為界。第二筆則在內湖北勢洲仔牛 埔社庄,其坐落土名址在公厝後埤頭,其田東至埤岸大路為界、西至張家田為 界、南至小圳仔岸為界、北至張家田為界。第三筆則在公厝地週圍,東至楊家 田為界、西至厝前田坎為界、南至楊家田為界、北至張家田為界。按上述所謂



「埤」者乃農業時代灌溉農田用水所依賴聚水之池,其必有溝渠以為其灌溉水 路連繫之用。所謂「墘」者於台語中則有旁邊之意,至於公厝,當屬派下子孫 共有之祖厝。
⒊本件補懇佃批字之書立係在清光緒十年,惟查清光緒年代之土地未曾編有地籍 地號,其住民對於居住及懇耕區域之地理區域土名,以附近地形地貌加以定名 ,乃勢所必然,而台灣地方法院區域及其名稱,乃直到日據時期經日人實際測 量後方依其測量方法加以自訂區塊予以編定,但不論土地地籍段號名稱如何加 以變更,其座落位置勢必同一,是本案欲說明祭祀公業與補懇佃批字土地之同 一性,勢必由地理區域位置加以判斷。
⒋洲仔四四番地之四界,與補墾佃批字所載第二筆土地之四界比對相符: 系爭補墾佃批字中所示楊軒派下所有土地,其中第二筆係在「內湖北勢洲仔牛 埔社庄其坐落土名址在『公厝後埤頭』,其田東至『埤岸大路』為界,西至『 張家田』為界,南至『小圳仔岸』為界,北至『張家田』為界」,所謂「公厝 後埤頭」,應係指公厝後方之馬路埤頭。再者,有關系爭字契中所稱之東西南 北方向之定位,由台北市區里界說圖中可知以麗山街最為接近南北向,依此即 得以確定本件公業土地地籍圖之東西南北四方位,再以之與洲仔四四地番四界 土地日據土地臺帳登記簿之記載比對,可知其四界之土地狀況與補墾佃批字第 三筆土地之敘述完全相符。
①東界:
本件公業兩筆土地中之洲仔四四番地,其東界為麗山街,而系爭補墾佃批字 中第二筆土地東邊界限之敘述為「東至埤岸大路」,兩者完全相符。且馬路 埤附近之大路,於該當時期祇有內湖路及麗山街二條路而已,其中內湖路係 屬東西向之道路,並無土地以其為東西界之可能,是系爭給補墾佃批字所指 埤岸大路,即祇有麗山街始足當之。尤以,以麗山街(埤岸大路)為東界之 土地中,祇有洲子四四番地之業主為楊氏族人所共有,則若謂給補墾佃批字 中所指該筆土地,另有他地,豈能置信?
②南界:
洲仔四四番地之南界土地地號為洲仔五四番地,其地目為「池沼」,此與上 開字契中所載南至「小圳仔岸」之記載,亦不謀而合。再與上揭東界合併觀 察,因該兩地界一為「埤岸大路」,一為「圳岸」,此兩者不似土地業主可 能更易之情形,均屬不易變更之地貌,自清代以來以至日據時期即為洲仔四 四番地之地界,是由洲仔四四番地之東界及南界地目與系爭補墾佃批字中第 二筆土地東界及南界之定位,即可得知該兩筆土地係屬同一筆土地,益得確 定。
③西界:
洲仔四四番地之西界土地地號為洲仔四三番地,其業主氏名雖為何氏人所有 但田其長期以來即設定胎權予張氏業主,故可能於給補墾佃批字中才稱為「 西至張家田」。
④北界:
    洲仔四四番地之北界土地為山腳二五0之三番地,而該地番係由山腳二五0



    分割而來,該二筆土地其登記業主雖均為「國庫」,然其申請登記(受付)    之年代係昭和十九年,可見其係在日人來臺之後,始徵收為國有者。在此之    前,山腳二五0番地之實際歸屬者,雖已難以考據,然依該地與鄰地相接情    形觀之,其與洲仔四三番地及山腳二五一番地,於清代時期,應屬同一人所    有,當可推認。而觀諸山腳二五一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記簿,確亦記載其業主    為何氏所有,則洲仔四四番地北界之山腳二五0番地,其與上述洲仔四三番    地雖係何氏田地,但因設定胎權予張氏,故亦稱為張家田之情形相同,是其    與補墾佃批字第二筆土地北界之記載,亦有相當關聯。 ⑤山腳二六六番地之四界,與補墾佃批字所載第三筆土地之四界比對相符: 系爭補墾佃批字中所示楊軒派下所有土地,其中第三筆之四界敘述為「又壹 段『公厝地週圍』,東至楊家田為界,西至厝前田崁為界,南至楊家田為界 ,北至張家田為界」,按所謂公厝,係指派下共有之祖厝已如上述,而若參 照補墾佃批字第二筆「又壹小段址在內湖北勢洲仔牛埔社庄其坐落名址在公 厝後埤頭,其因東至埤岸大路為界,西至張家田為界,南至小圳仔岸為界, 北至張家田為界」之敘述,顯見公厝應在馬路埤附近,而查,馬路埤四周土 地於日據時期前之清代得成為農家公厝之情形者,「概祇有洲子二番地、洲 仔三七番地、山腳二七三番地、及山腳二六四番地四處而已」,其中洲子二 番地係於昭和四十一年始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當非清代即已成立給補 墾佃批字中所指之公厝;洲仔三七番地,其業主氏名係屬謝(士)添家共業 祖厝,然其並未鄰接埤岸大路,亦無以楊家田為界之情形,即非補墾佃批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