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320號
TPHV,88,重上,320,20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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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閻秀文
         甲○○
         丙○○
         乙○○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六九巷八號三樓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住台北市○○街七十八號三樓
         翁祖立律師         住台北市○○街七十八號三樓
   被上訴人  美商西北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王 謹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0一號七樓
         陳長文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一號七樓
                       送達代收人 王寶玲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一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 右廢棄部分:
(1) 被上訴人應在中央日報、聯合報、民生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 頁刊頭下刊登一日,版面至少二十公分見方以上,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 啟事一則,並在英文中國郵報(THE CHINA POST)、英文台灣新聞(TAIWAN NEWS)全國版第一頁刊頭下刊登一日,版面至少二十公分見方以上,內容如 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LETTER OF APOLOGY AND ANNOUNCEMENT TO THE PUBLIC)一則。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各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 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佰捌拾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戊○○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零壹元 ,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右第二項聲明之第(2)、(3)、(4)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對於民事法律條文之解釋,應以公平正義為首要考量。查本件爭議之基本法 律事實,為被上訴人為履行其債務而提供運送服務時,放任其受僱人與其他 乘客以菸煙熏嗆並歧視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造成履行利益以外人格權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此種情形,兼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 (加害給付)二種性質,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應 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然而,修正前民法債編債務不履行之體系,對於因 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債權人履行利益以外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漏未規定, 此法律漏洞之存在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此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修民法 第二二七條第二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第二二七條之一:「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及其增修理由即可得證。(二)、民法對於債務不履行之規範體系若有遺漏,應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以解釋之方 法補充其法律漏洞。債務人因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債權人履行利益以外人格權之 損害,是否得請求賠償,此次民法債編修正前尚乏明文規定,惟依據公平正義 原則,應准許債權人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九二至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綜此,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造 成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亦應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九二至一九五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理由援引民法第一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 二三七九號判決,推論債務不履行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洵屬 違誤。
(三)、被上訴人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人,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該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同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於同法第五十一條加入 懲罰性賠償金外,並無特別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適 用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因此對於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導 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損害,得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殊屬違誤。(四)、損害可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罹 患支氣管炎而支出醫療費用,屬於財產上損害,無待多論。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上訴人身處航空器內密閉空間,近距離受二手煙熏嗆十餘小時(即便係 八小時或七小時,並不會使上訴人所受痛苦減少若干),精神與肉體上遭受重 大痛苦,對於嬰兒及孩童尤不人道。此菸煙熏嗆之痛苦乃常識,並可經勘驗得 證。除長時間菸煙熏嗆直接造成眼睛刺痛、流淚,咳嗽與呼吸困難等痛苦,屬



於對身體人格權之侵害;強迫兒童與不吸煙者被二手菸熏嗆,屬於對自由人格 權之侵害;將菸煙排入兒童與不吸煙者不受菸煙熏嗆之最小私密空間,屬於對 隱私人格權之侵害外,菸害防制法第一條:「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已明文表示菸煙有害健康。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在民用航空器內 禁止吸煙,顯示吸煙對他人有害,否則無須如此規定。兒童福利法第一條規定 :「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父母與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吸菸。 不僅法律已明示菸煙會對兒童身心健康造成傷害,許多醫學文獻及醫師證明也 證實菸煙有害身體健康,衛生主管機關要求菸品包裝及廣告上明顯標示「吸菸 有害健康」,以及美國政府因菸害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而對菸商索賠數千億美元 等事實,均可證明菸煙熏嗆至少侵害健康人格權,要無庸疑。其次,人格權被 侵害時,被害人只需證明其人格權被侵害之事實,至於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若干 ,幾無可能亦無庸舉證。因此,依據前揭上訴人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上訴人 無庸證明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原 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單純以財產上損害之觀點,並侷限以 病變作為認定具體損害之唯一標準,即認上訴人未受損害,與法不合。(五)、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放任與製造菸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理由以 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與上訴人等搭乘被上訴 人公司班機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相隔七日,即否認該損害與吸入二手菸有相當 因果關係,殊嫌擅斷。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乙○○若未 受長達十餘小時之煙嗆,不會無端罹患支氣管炎;但受到長達十餘小時之煙嗆 ,由台大醫院小兒科主任張美惠醫師所述:「將年約一歲的嬰兒,置於密閉空 間,受二手菸薰連續數小時後,極可能會導致上呼吸道刺激之症狀,甚至引發 下呼吸道發炎如支氣管炎。」(上證十二號)以及黃嵩立教授、郭許達醫師、 鍾元陽先生、陶啟偉醫師等諸多文書及證詞,醫療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編印之「環境菸煙(二手菸)危害知多少」一書內容,可證明通常足以使一歲 幼童罹患支氣管炎。再者,張美惠醫師表示:「……部分嬰兒初期症狀可能不 甚明顯,又由於嬰兒無法正確表達自己之不適,如果嬰兒本身有過敏體質或者 已受到呼吸道感染,無醫學專業知識者,可能經過數日,症狀較為嚴重後,才 會察覺嬰兒已罹患支氣管炎。」(上證十二號),再加上身處異鄉,若非絕對 必要,一般人不會輕易於當地就醫。因此,本件上訴人乙○○於登機七日後始 就醫,並非異常狀況,不致因此中斷菸煙熏嗆與支氣管炎間之因果關係。(六)、被上訴人可歸責:按一九四八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宣示: 「母親與兒童有受到特別照顧與協助的權利。所有的兒童,無論其出身為何, 都應受到同等的社會照顧。」一九五九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第二條載明:「 兒童必須受到特別的保護,並應用健康的、正常的方法以及在自由、尊嚴的狀 況下,獲得身體上、知能上、道德上、精神上以及社會上的成長機會。為保障 此機會,應以法律以及其他手段來訂定。為達成此目的所制定的法律,必須以 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前提,作適當的考量。」第八條:「不論在任何狀況下,兒



童應獲得最優先的照顧與救助。」上述國際宣言已明白揭示,對於兒童應給予 特別之保護與照顧,此乃國際共識(上證十三號、上證十四號),被上訴人係 國際性美商航空公司,對此共識焉有不明之理。我國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 在民用航空器內不得吸煙,因此被上訴人之航空器內有吸菸區之安排,已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曾約定該航班准予吸煙為卸責藉 口。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亦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服 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停止其服務。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 非吸菸區之嬰幼童乘客應有較高度保護與照顧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發現吸菸區 前一排有嬰幼兒乘客,若無可使嬰幼兒免受菸煙危害健康之其他座位可供調換 時,應即停止附近吸菸區准予吸菸之服務。然而,被上訴人明知前排有三位兒 童,竟仍放任次排吸菸,甚至被上訴人之雇員也加入吸煙;不提供被上訴人可 調換之適當座位,更以膠帶貼封空位,於宣示被上訴人對航空器有絕對控制權 之同時,擺明要讓上訴人遭受菸煙熏嗆之痛苦並使其屈辱、難堪。上訴人為一 國際性航空公司,使與其有契約關係之一歲與十歲、十二歲的兒童,在密閉空 間內近距離受長達十餘小時菸煙熏嗆之不人道待遇,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七)、原審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承諾提供一較好服務且無受菸影響之環境,詎竟提供 吸菸區前一排使原告受嚴重之菸薰之位置,應就上訴人等購票價金為審酌以填 補受領運送給付之瑕疵,認定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機票價金之 一半。惟查:
(1)、就性騷擾事件,在美日等國判決或和解金額多自數十萬至百萬美元,兩性平等 之人格尊嚴受到重視,於茲可見;國內性騷擾案件近年亦漸受重視。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對於口開黃腔之法院通譯侵害他人 名譽權一案,審酌原被告雙方之職業、收入、侵害程度及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   等情況,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另本院對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一名技工以監視器偷窺女房客沐浴,侵害他人隱私權,判賠受害者每人十萬元   。本件被上訴人是財力雄厚之國際性大公司,其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且對   航空器內之環境有絕對之控制權,竟由其受僱人自行且放任他人在密閉空間內   近距離對於上訴人施以菸煙熏嗆十餘小時,甚至連眼前十歲、十二歲之孩童與   襁褓中之一歲嬰兒都視而不見,行為後態度惡劣敷衍,完全違反諴實信用履行   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人道之人格斲傷,其侵害程度絕不亞於以   言語肢體性騷擾或以偷窺侵害隱私。原審判決所審定之法律效果,顯然失衡。(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對於企業經營者違反保護消費者之無過失責任 ,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三倍懲 罰性賠償金之理由,即是要給予加害消費者之企業經營人相當之警惕。本件被 上訴人故意傷害我國嬰幼童之身體健康,尤其是嬰幼童之人格尊嚴,其行為有 重大惡性,依法應給付上訴人最高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3)、倘若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較低,非但對於被上訴人完全喪失警惕作用 ,甚至可能因而導致外國人忽視我國民人格權之不良結果。為避免我國國民之 人格權,尤其兒童人權,在國際上遭人輕慢、侮辱,本件應嚴正要求被上訴人



公開道歉,並給付上訴人足資警惕被上訴人之相當金額。(4)、本件訴訟係維護我國兒童人格權與菸害訴訟之首例,若能在法律效果上立一標 竿,當使我國國民之人性尊嚴向前邁進一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造成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1)上訴人五人中,僅有乙○○一人於系爭班機抵美後一星期就醫,醫師診斷書中除 載明係罹患支氣管炎外,並無任何與香菸或二手菸有關之記載。則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乙○○之就醫與被上訴人之服務內容有何因果關係,即令乙○○確有支出醫 療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非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運送服務所致,故被上訴人並 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財產上之損害。
(2)上訴人主張長時間菸薰造成身體之痛苦及被戕害免受二手菸害之自由,屬於身體 人格權及自由人格權之損害云云,並無醫學及法律之依據。(3)上訴人復主張將菸煙排入不吸菸者不受菸薰之最小私密空間,屬於對隱私人格權 之損害云云。惟查航空器內吸菸區與非吸菸區之區隔係以座位劃分,非吸菸區並 無單獨密閉之空間,目前實務上亦無法做到將吸菸區與非吸菸區之空氣循環完全 分離之地步,且上訴人自承為西北航空公司會員,應知悉本件案發當時西北航空 公司客機尚未全面禁菸,係以座位排數區分吸菸區與非吸菸區。則在此情形下, 身在開放空間之非吸菸區旅客,並無完全不受菸薰之最小私密空間之期待可能性 。況隱私權之意涵並未包含上訴人所指不吸煙者不受菸薰之最小私密空間。(4)被上訴人舉菸害防制法、兒童福利法等規定,主張菸薰損害健康人格權云云。惟 查上訴人五人中,除乙○○外,並無任何一人有因健康受損就醫之記錄;而乙○ ○罹患支氣管炎當係因其他因素,與被上訴人之運送服務無涉。(5) 綜上,上訴人既未因被上訴人履行運送服務,受有任何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準 用或類推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云云,即乏所據,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即令被 上訴人履行之運送服務,使上訴人受有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意旨,債務不履行既已有明文規定,就同一行為 不得再準用或類推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提,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其 主張之損害係因搭乘被告班機所致,則消費者保護法根本無適用之餘地,遑論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云云。(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在被上訴人公司飛機上吸入二手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提出之乙○○診斷紀錄,並無有關二手菸之記載,不能證明其就醫與被上訴人 之班機有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舉張美惠醫師、黃嵩立教授、郭許達醫師、鍾元 陽先生、陶啟偉醫師等之證詞,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環境煙(二手菸)危 害知多少」一書內容,均不能作為乙○○罹患支氣管炎與搭機時吸入二手菸有因 果關係之證明。𨛯
(四)被上訴人未停止吸菸之服務並無危害消費者安全或健康之虞,就債之履行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被上訴人為一美籍航空公司,一向嚴格遵守國際公約並尊重旅客權益。依前述 波音公司來函,已充分證明目前實務上航空客機內吸菸區與非吸菸區無法做到完 全隔離,且此為上訴人搭機時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就運送契約債之履行而言,並 無任何故意過失,遑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況目前全世界尚有許多航空 客機未全面禁菸,亦無旅客在航空機內偶爾接觸二手菸即構成人格權被侵害之前 例。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搭乘被上訴人西北航空公司班機NW ─012、NW─028自台北飛舊金山,指定坐位商務艙的非吸煙區,詎料被 上訴人公司竟將上訴人全家安排在商務艙非吸煙區之最後一排,即吸煙區之前面 一排,上訴人於飛機起飛後即受後座乘客吸煙所噴二手煙所害,遭受嚴重不適, 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空服人員要求更換座位,然遭拒絕,並遭空服人員以膠帶封 住空位防止上訴人等自行換位,上訴人等遭受歧視十六小時內受菸害侵襲,身心 受嚴重傷害,飛抵舊金山後均因病臥床無法進行任何旅遊活動,上訴人甲○○丙○○以煎煮中藥治療復發之氣喘及過敏,乙○○須送醫急診,經診斷為支氣管 炎連帶腹瀉與嘔吐,上訴人等全家旅遊十天計劃全部取消,造成上訴人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及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每人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萬元, 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給付上訴人丁○○、閤琇文 每人各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報紙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 (原審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 ○○每人各六百五十九元,給付上訴人乙○○二千九百六十元,給付上訴人丁○ ○、戊○○每人各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西北航空公司NW─028班機為一准許吸菸之 客機,且載客量趨於飽和,當上訴人要求換位時,空服人員已盡其所能安排,並 經上訴人接受部分座位,上訴人公司空服人員絕對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歧視,且上 訴人從未向空服人員表示因吸入二手菸以致身體不適,亦無因病臥床致無法進行 旅遊活動情事,況上訴人等五人中僅有乙○○一人於抵美一星期後就醫,醫師診 斷內容僅註明診斷結果為支氣管炎,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與菸害或二手菸有 關,其支氣管炎與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等五人亦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履行運送服務時未全面禁菸,使上訴人之身體、自由、隱私、健 康等人格權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及類推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二百二十七條



之一、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五人主張其購買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NW─028班機自台 北飛往美國舊金山之非吸菸區商務艙機票,被安排在商務艙非吸煙區之最後一排 ,即吸煙區之前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登機證五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係主張其等因搭乘被上訴人公司班機,因遭二手 菸侵襲,身心受嚴重傷害,致上訴人甲○○丙○○乙○○等三人臥病,上 訴人等五人均因而無法進行任何旅遊活動,其中乙○○且罹患支氣管炎而支出醫 療費用,造成醫療、租車、住宿等財產上損害;另上訴人等五人長時間在機艙遭 受菸薰,侵害身體、自由、隱私、健康等人格權,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九二至一九五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損害、旅遊時間浪費、住宿費用、租車費用及上開人 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茲析述如下:
二、查上訴人主張渠等在機艙內飽受菸害侵襲,身心俱受嚴重傷害,飛抵美國後無法 進行旅遊活動,上訴人甲○○丙○○以煮中藥醫治復發之氣喘及過敏,乙○○ 則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支氣管炎連帶腹瀉與嘔吐,病情嚴重,上訴人等全家旅 遊渡假十天的計劃全部取消,改為全力醫療搭乘被上訴人班機所致之病害等情, 固提出乙○○醫師診斷書、領藥收據、上訴人丁○○信用卡結單等為證。惟查上 訴人在美期間,仍依其原訂計畫由舊金山前經洛杉磯,並支付租車、旅館住宿等 費用,則上訴人顯然均按其原訂計畫旅遊,並無所謂旅遊計畫泡湯情事,並無旅 遊時間浪費之損失。上訴人雖提出其租車紀錄,主張在十日內僅使用里程一百七 十一哩,加油七.一四美金,租車僅供機場與旅館間使用,證明其旅遊泡湯云云 。惟查前揭租車紀錄,僅能說明上訴人使用租賃車輛之時間不多,無法證明其旅 遊計畫泡湯乙事。況,果如所言,上訴人甲○○等三名幼童自下飛機後即身體不 適,須一直臥病在床休養,依常理而言,上訴人丁○○夫婦當取消前往洛杉磯之 行程,而留在舊金山之旅館照顧三名病童方屬合理。惟上訴人等仍依原計畫搭機 前往洛杉磯、租賃車輛、住宿旅館,再依原訂班機自洛杉磯返台,可見所謂旅遊 計畫泡湯云云,不可採信,其請求旅遊時間之浪費、住宿費用、租車費用等損害 ,自非有據。
三、上訴人乙○○雖提出醫師診斷書一紙主張其因遭菸薰而罹患支氣管炎,然查該診 斷書內並無任何與香菸或二手菸有關之記載,且該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西元一 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與上訴人等搭乘被上訴人公司班機之八十七 年四月二日相隔達七日之久,而上訴人乙○○年僅一歲,如於四月二日吸入二手 菸而罹支氣管炎,斷無歷經七日之久始送醫診治之理,況兩者時間相距長達七日 ,實難認上訴人乙○○所患支氣管炎與二手菸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復陳稱訴外 人鐘元陽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搭乘被上訴人公司班機自東京前往紐約,因坐 在吸菸區前面一排座位,致其幼女鐘貽馨罹患支氣管炎、過敏性氣喘等情;並提 出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美就診記錄,證實同 係二手菸所引起云云(參見原審卷附原證二十五號)。惟查訴外人鐘元陽所提出



之二份醫師診斷證明,其中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參原審卷附原證二 十六號)中,第六點(上訴人以瑩光筆標示部分)係醫師囑付病童之家人莫要靠 近病童吸菸,否則可能導致病情惡化等語,並非診斷病因係因二手菸所引起。而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鐘女再度就醫,其時距其搭乘被上訴人公司飛機已一個月 餘。而當日醫師診斷內容為(中譯):「令女係罹患氣喘症狀。大多數情形下, 氣喘係由感冒所引起,但亦可能因過敏、運動、壓力、香菸或燃燒木材之菸霧所 引起。」,故前揭二份診斷報告均未證明鐘女之支氣管等係由二手菸所引起,尚 不能據以證明二手菸與乙○○之支氣管炎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復舉郭許達醫師及 陶啟偉醫師之聲明書(參原審卷附原證三十九號、原證四十號)以為佐證。然該 二份聲明書僅指出幼童如暴露在密閉二手菸環境後,『可能』引起上呼吸道刺激 之症狀,也『可能』造成支氣管炎之發病。均非就本案具體事例認定上訴人乙○ ○罹患支氣管與二手菸有何因果關係。何況罹患支氣管炎之原因甚多,諸如氣候 變化(四月份台灣與美國氣溫差異甚大)、早晚溫差變化、時差不適、長途勞累 等,均可能導致呼吸系統不適。上訴人丁○○於原審時亦自承其子女均有過敏體 質,旅行時均須隨身攜帶藥物備用。在此情形下,任何因素均可能引發乙○○之 過敏體質而產生支氣管炎,故上訴人乙○○所言伊若未受長達十小時之菸薰,自 不會無端罹患支氣管炎。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丁○○、戊○○、甲○○、丙○ ○等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身體上有何損害,亦不能僅以文獻之概括記載,即 推認其等已受有具體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渠等在機艙內飽受菸害侵襲,身心俱受 嚴重傷害,飛抵美國後無法旅遊,改為全力醫治菸薰所造成之病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醫療損害、旅遊時間之浪費、住宿費用、租車費用云云,尚非可採。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令伊等在機艙內長時間遭受菸薰,造成身心之痛苦,屬 於身體人格權之損害;其被戕害免受二手菸害之自由,屬於自由人格權之損害。 被上訴人將菸煙排入不吸菸者不受菸薰之最小私密空間,屬於對隱私人格權之損 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在飛機內遭受菸薰,並未侵犯上訴人之身體、隱私或拘束其 行動自由,法律亦無賠償之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人格權遭受侵害,尚非有 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座位為吸菸區之前排,因聞到二手菸,致其健康人格權受 損害乙節,經查:上訴人所搭乘之飛機固然為一允許吸菸之班機,且同時設有非 吸菸區,然查我國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明定在民用航空器內不得吸菸,且上訴人 既要約坐於非吸菸區而購買商務艙之機票,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諾提供一較好服務 且無受菸影響之環境,此為兩造間運送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未依債之 本旨而提供不受菸薰之環境,即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所謂「不完全給付」, 而在長時間處於二手菸環境下,對於人體之健康有損害之虞,為公眾週知之事, 衛生主管機關亦要求菸品包裝及廣告上明顯標示「吸菸有害健康」,我國菸害防 制法第十三條明定在民用航空器不得吸菸,即係本於斯旨而為立法,且上訴人所 提出黃嵩立教授或郭許達醫師所撰之文書(參原審卷附原證十八、二十),亦証 實長時間或長期處於二手菸環境下,對於身體健康確會造成侵害,故上訴人主張 其搭機時吸到二手菸,致其健康可能受損害,應屬可信。惟查健康人格權之損害 ,係屬非財產上損害,能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行使,不無斟酌餘地。按我 國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上訴人係以運送旅客為營業,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 上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旅客運送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而民法第六  百五十四條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僅規定旅  客運送人應就通常事變負責,至於賠償範圍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之說明,有關  非財產上損害,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顯無所依據 (按: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已明定不完全給付時,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情形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查債  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參照) ,故依實務見解,上訴人就此運送契  約,除得根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應不得再準用或  類推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上開之  主張,尚嫌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不受菸薰之座位,致其健  康受損,既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  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一之規定,非不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兩造成立  運送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斯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尚未生效施  行,且該條文生效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其健康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嫌無據,何況  ,本件上訴人就其健康究竟遭受何等具體損害,其損害與二手菸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亦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為金錢之賠償。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 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 產上之損害。然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二手菸 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 賠償,顯無可採,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菸制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在航空器內全面禁菸 ,致上訴人遭受菸薰,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然因上訴人不能證 明其有何財產之損害及其損害與吸取二手菸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財產上之損 害,尚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另其主張其健康人格權遭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 本件運送契約成立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六百五十四條關於旅客運送等規定,均無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 規定,且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健康上有何具體之損害及其非財產損害與吸入二手 菸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亦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並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及類推適用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揭上訴聲明云云,均無理由 (原審



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每人各六百五十九元,給付上訴人乙○○二 千九百六十元,給付上訴人丁○○、閤琇文每人各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不得再行審究)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屬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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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西北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西北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