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善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文衍正律師
蔡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AMERIC
(美國氫胺公司) 設 Five Giralda Farms, Madison New Jersey
法定代理人 John 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九
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七十九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即已派員會同理律事務所人員,並委由張晉城協商解決
相關事宜,可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產品由舒坦公司出售超值公司再出售予上
訴人,確有合理授權,被上訴人濫用訴權至為明確。有授權函及譯本、張晉城可
證。
㈡、理律事務所故意或顯有過失明知未經核准輸入環境衛生用藥不涉刑事罰,曲解法
律濫用訴權,構成侵權行為。
㈢、舒坦公司函件中表示超值公司及其客戶應負擔 overlabelling費用,顯然授權超
值公司與其客戶(包括上訴人)有權 overlabelling,屬授權信函;依我國商品
標示法規定 overlabelling如解為「加貼標籤」,則產品標示文字無法以中文為
主、外文為輔,上訴人未誤解信函內容。
㈣、刑事訴訟造成上訴人無法在市場廣告促銷,致使用期效經過而成廢物,損害與刑
事告訴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八十年二月陳報狀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晉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以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事前知悉上訴人透過超值公司向舒坦公司購產品,非表示同意上訴人得
逕自使用商標圖樣或著作物。張晉城證詞不影響刑事告訴行為之正當合法性。
㈡、發現侵害行為後曾先行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求停止侵害行為,上訴人仍繼續為侵害
行為,為確保權益始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訴權,未侵權。
㈢、舒坦公司信函是一般交易正式成立前之報價信,說明可提供產品之種類、型式及
價格,不涉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之授權。信函中「 overlabelling」意指「加賠
標籤」非「重新包裝」(repackage或repacking),因出口至外銷市場為配合每
一國家對國內市場銷售產品標示特殊規定而須加貼標籤,該函提及overlabelli-
ng 目的為表明加貼標籤所生費用應由進口商自行負擔而不包括在買賣價格中。
㈣上訴人可立即退貨予原出賣人,其堆置行為蒙受損失與刑事告訴無關。其主張產品
成本、預期利益、倉租、商譽損失等未提證據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層層包裝公司,於七十九年間,自美國超值公司經由舒坦公
司進口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捕蟑器,由於被上訴人擬自行在台灣市場銷售
,對伊先前進口之系爭捕蟑器,即思牽制及打擊,不令伊於台灣市場銷售。被上
訴人利用我國司法制度,欲扼殺伊市場生機,間接達到壟斷之目的,先是恐嚇伊
,要求以廉價之價格回收伊所有之系爭捕蟑器,令伊血本無歸。伊因不屈從,更
以刑事訴訟手段逼迫伊,妄指伊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藥物藥商管理法,遂使
伊無法在市場上銷售。經多月纏訟,雖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
0一號判決伊等無罪確定,然系爭捕蟑器亦因使用期限經過而成廢物。被上訴人
以訴權惡意之行使,作為打擊伊之手段,妨害伊貨品之銷售,應屬侵權行為。伊
計庫存品損失五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另倉租支出二百四十萬元;伊商譽
損失為八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六百六十九萬
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全係合法權利行使,告訴事實並無違誤、且無
不法可言。其次告訴及公訴意旨與法院判決並不當然一致,而此不一致之結果並
不當然會使訴訟之原因成為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使用及銷售系爭捕蟑器之權
利並未因伊之前述刑事告訴行為而受任何影響,因此上訴人所受損失係上訴人基
於自己的決定所為之行為,與伊告訴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層層包裝公司,於七十九年間自美國超值公司經舒坦公司進口
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捕蟑器,嗣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商標權、涉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嗣經本院八
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九八二號起訴書、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
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五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
八-二十九頁),被上訴人此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以訴權之行使,妨害伊貨品之銷售,伊雖終獲無罪判
決,仍造成上述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述。惟按因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因此故意以提起刑事告訴為手段,而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形,係以行為人對於其提起刑事告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為必要,尚不得以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後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即認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初,必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意圖。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對於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稱上
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經美國氰胺公司授權同意而擅自重製、印製系爭捕蟑器之
文字說明及商標於包裝上侵害氰胺公司著作權、商標權,觸犯藥物藥商管理辦法
七十二條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確有上述罪
嫌而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九二號起訴
書影本在卷足稽。嗣經原法院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未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之核准並發給輸入許可擅自輸入美商氰胺公司 AMERICAN CYANAMD COM-
PANY生產之座式誘餌捕蟑器內含衛生環境用殺蟲劑藥品,美商氰胺公司所生產之
「COMBAT」ROACH CONTOL SYSTEM FOR LARGE ROACHES (座式誘餌蟑器)在我國
享有著作權...善妥公司竟未經美國氰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委由層層包裝公司
代為重製、印製於包裝紙盒並重為分裝...」而分別判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罪
刑,亦有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
十六頁),雖該一案件嗣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改判上訴人無
罪確定,惟其理由乃係認「被告(即上訴人)雖未合法取得重新包裝之授權,然
其重製行為係因誤解上游廠商之信函內容,故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犯意
,至被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辦法之行為,只需科處行政罰鍰,無科刑事處罰之必
要」,此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二十五-二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提起該一告訴之初,就事實部分並無虛指
之情事;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著作財產權或商標使用權之授權約定,被上
訴人立於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地位,認上訴人重新包裝販售之行為,涉有違反
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罪嫌,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況如前述
,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有合理之可疑而提起公訴,並曾經
原法院判決有罪,益證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於法尚不得謂係全無所據,不得
徒以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最後結果,即遽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之初,係基於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而為。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成立,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
於他人為必要;所謂「不法」則係指有違法之情事而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
,是以,如其行為係依據法律規定或行政機關命令所為之行為,既未有違法之行
為,即難謂為不法;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應指除違法行為外,違背善良風俗之
不當行為而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
文;告訴權係法律賦予犯罪被害人之權利,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懷疑上訴人涉有
犯罪嫌疑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
之可言。另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捕蟑器之包裝文字之著作權人及商標專用權
人,其復未將有權利授權上訴人使用或重製,是被上訴人本於其法律上之合理懷
疑,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其目的係維護被上訴人自身之
權益,縱認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此一損害要係被上訴人行使訴權當然之結果
,尚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遽指為權利之濫用;況本
件系爭之貨品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從未經依法扣押,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對於
該等貨品即具完全處分之權能,上訴人對於該等貨品不為適當合法之處置,其因
此而受之損害尚不得遽指因被上訴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而起。被上訴人提起前述
告訴既非不法,亦無侵權之故意,且非權利之濫用,縱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
亦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無所關連,而無因果關係之可言。上訴人謂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成立。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經合法授權可逕行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及著作物,無非以
舒坦公司於一九九0年一月二十六日寄發予超值公司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
六-五九頁)。惟查:核閱該信函文義,並非所謂之授權函,僅係一般交易正式
前之報價信。該信函祇敘及產品之種類、型式、及價格,完全不涉及商標專用權
或著作權之授權。上訴人以該信函執為授權書,認有合法授權云云,並不足採。
次查該信函所提及之「 overlabelling」其意思應係指「加貼標籤」而非「重製
包裝」,因信函所表明者係該等加標籤所生之費用應由進口商負責,而不包括在
買賣價格之中。殊難單憑該「 overlabelling」一字即謂上訴人有權逕自使用被
上訴人之商標圖樣及著作物。至證人張晉城於本院證稱:「伊無法確定授權之內
容,但有看過舒坦公司給超值公司的一封信(指上開函件)。」(見本院卷第七
十-七一頁)。亦難證明有合法授權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係透過超值
公司向舒坦公司購買系爭捕蟑器產品,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逕自使用
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及著作物,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述提起刑事告訴行為之正
當性及合法性,被上訴人殊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六百六十九萬
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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