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124號
TPHV,88,重上,124,200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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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漢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蓓一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博學律師
   被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范纈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四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承包焚化爐建廠工程嚴重落後,受到各方嚴重反彈之壓力, 為求早日完工,其公司原董事長郭榮宗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經 由訴外人周義峰介紹上訴人就承作系爭工程之可能性進行協商,郭榮宗即以完 工期限壓力非常急迫,同意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 間即與郭榮宗就南嘉案工程,兩造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並投入相關 工作中,報酬亦早已約定,並非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提出「南嘉焚化爐建廠工 程人力支援案報價單」時始向被上訴人要約承攬報酬。 ㈡正興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成立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缺乏經驗、人力、技 術,不足以因應趕工之急迫需求,根本未承作焚化爐工程,遑論提出新竹焚化 爐之代運轉計劃書。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僅為第一階段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率謂上訴人請求本件 工程款僅五千餘萬元,與郭榮宗證述之事實不一,兩造顯未就承攬報酬達成一 致之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㈣上訴人所提新竹焚化爐代運轉計劃書計價表末頁備註欄「供備標審查用」之記 載,係指被上訴人為爭取承包新竹焚化爐運轉營運工作所提代運轉計劃書為供 備標審查用文件。




㈤上訴人與郭榮宗就承作系爭工程意思表示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 ,不受事後被上訴人公司對外簽約之內部作業流程未完成的影響,而有關驗收 付款方式、條件或其他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之條款等,因本件工程情況特殊,並 非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與郭榮宗早已合意於嗣後被上訴人依其公司會計作業 程序之規定,補簽訂書面契約中再為規範,但不影響兩造已成立之契約。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周義峰詹庚辛。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就兩造間於何時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竟有各項不一致之說法,亦與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陳裕豐之陳述不一致,則上訴人所稱:「兩造早於八十五年四 月即達成合意」云云,顯然不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報酬達成合意,既經各相關當事人葉百楷李汝殷、郭榮 宗、陳裕豐等否認在案,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置信。 ㈢本案承攬範圍為何,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郭榮宗證述不符。 ㈣上訴人所謂權宜措施,應指不必按一般之正常作業程序而為,非謂兩造本無任 何承攬合意,而得逕推定為已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㈤上訴人無能力完成其所聲稱之承攬工程,亦無任何焚化爐或汽電共生之工程實 績。
㈥上訴人雖辯稱報價單「有效日期」之記載,係一般報價單之必備格式云云,惟 兩造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已約定報酬,上訴人實無理由需於報價單記載 「報價有效日期」之必要。
㈦「新竹焚化爐代運轉計劃書」僅為上訴人為承攬工程所提出之「備標文件」, 至上訴人是否有資格承作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尚待被上訴人公司之審查。 ㈧上訴人及證人就上訴人如何取得「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中興電 工南嘉焚化爐工程及內購品支出記錄」之陳述矛盾不一,則上訴人取得該文件 之來源已屬不明,且其內容亦矛盾不實,足見該支出紀錄顯非被上訴人公司製 作之文件。
㈨上訴人聲稱支出記錄「公司名稱」欄之星形註記係指尚未完成議價手續者,若 廠商已與被上訴人完成議價手續,則無星形註記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迄無法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就南嘉案工作範圍之陳述誤 謬不一處對照表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鎮海,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變更為江義福, 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江義福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承受訴訟



,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初受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郭榮宗之邀,就被上訴 人向業主台灣省環境保護處(下稱省環保處)所承作之南嘉、新竹焚化爐建廠工 程瑕疵修補及整合事項,提供審查意見,並針對該廠未發包工程項目作出預算評 估及提出建廠改善方案等專業技術之計劃與建議書,伊之總經理陳裕豐代表伊與 當時代表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郭榮宗達成合意,承攬本件工程契約。伊旋於八十五 年五月初派遣十數名專業工程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審核其顧問公司製作之設計圖 ,並前往工地勘查現場設備,實際與被上訴人現場人員開會瞭解整個狀況,俾提 供報告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就相關工程所召開之會議達成合意 ,由伊承攬南嘉焚化爐部分之組裝機器整合九大系統之設計及新竹焚化爐部分之 製作代運轉計劃書(下稱系爭南嘉、新竹案工程);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伊即 與被上訴人承作新竹、南嘉焚化爐之專案負責人葉百楷李汝殷就具體、詳細之 工作範圍、條件等協商獲致共識,並增派工程人員至南嘉焚化爐工地現場提供整 合、改善方案,另由十餘位專業工程師針對新竹焚化爐案製作代運轉手冊,於八 十五年五月下旬向被上訴人提出代運轉計劃書,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正興 公司完成合作提案會議記錄,且郭榮宗葉百楷均同意伊就系爭新竹案工程所提 之計價表,郭榮宗李汝殷亦同意伊就系爭南嘉案工程所提之報價單。兩造原擬 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簽署書面承攬契約,然因郭榮宗離職致未能簽署,但伊仍依約 陸續提出書面報告,惟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上開代運轉計劃書大部分 之擬訂與提報事宜,催請被上訴人計價付款及進一步指示代運轉營運方案時,被 上訴人竟否認兩造曾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竹 焚化爐代運轉計劃之工程款三千六百萬元、南嘉焚化爐之工作款一千四百四十萬 元,共計五千零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南嘉、新竹案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就其所 謂兩造已成立承攬之契約重要因素即承攬報酬金額、工作範圍、工作期間、驗收 付款方式、條件或其他一般工程承攬契約應有之條款(如逾期罰款)等項,兩造 是否已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而兩造於八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渠與VOLUND公司之預備會議中,就系爭南嘉、新竹案工程 並未為承攬契約之合意,因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僅屬備標階段之工作,並未涉及南 嘉焚化爐工程,僅係說明倘若上開工程由上訴人承作,亦須由上訴人與正興公司 共同研擬,上訴人所提出之建議書或計劃書均僅為其招攬上開工程所提出之備標 文件,尚須待渠審查上訴人之資格與能力及審核其所提備標文件後,始能決定是 否與之訂立承攬契約,兩造既迄未就承攬上開工程之契約重要因素達成合意,自 無成立承攬契約可言;況上訴人據以請求渠給付工程款之報價分析表並無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且依其上所載金額與人員及工時觀之,亦與常情有悖,顯非屬實; 又上訴人並未進行任何其所稱之承攬工作,亦無能力完成其所稱之承攬工程,自 無權依其提出「供備標審查用」之「台南嘉義焚化爐工程人力支援案報價分析表 」及「新竹焚化爐代運轉計劃書計價表」向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南嘉、新竹案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無非以八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與VOLUND公司之預備會議紀錄、上訴人所製焚化爐運 轉問題報告及試車計劃、系爭南嘉案工程報價分析表與新竹焚化爐代運轉計劃計 價表、上訴人與正興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召開之合作提案會議紀錄、被 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會通知單、南嘉工作報告五份、被上訴人南嘉焚 化爐工程及內購品支出記錄、南嘉焚化爐案人員組織表、上訴人職員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人郭榮宗、王化樟、劉昭智、陳裕豐、徐商祥與紀勝財之證 詞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南嘉、 新竹案工程是否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兩造是否已約定?㈡上訴人有無 進行承攬工作,並完成其所請求系爭報酬之工作交付被上訴人受領?爰綜合析述 如下:
㈠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在被上訴人五樓會議室就台南、嘉義焚化廠興建所召 開之專案會議係專為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與VOLUND公司之Mr.Costa會議之預備 會議(會前會),惟該次會議僅就新竹焚化爐案有所決議,就南嘉焚化爐案並 未有任何決議,有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觀之該會議記 錄雖提及新竹焚化爐代運轉計劃書擬定與提報案,惟會議之決議與上訴人有關 者為:「新竹焚化爐代運轉計劃書須於五月底前提報顧問公司...。」、「 董事長(即郭榮宗)指示請漢欣公司(即上訴人)依業主(即省環保處)規定 之計劃書章節內容提報建議書」。「中興電工(即被上訴人)提供營運操作管 理計劃書參考資料乙本供漢欣公司參考。」、「漢欣公司自即日起全力投入計 劃書之擬定。」、「三、正興公司(被上訴人之子公司)與漢欣公司研擬未來 代運轉營運方案:*依漢欣公司提報之計劃建議書內容與方案。」(見原審卷 第八頁反面、第九頁),以上所列工作事項,若以一般工程招標程序判斷,實 僅為「備標」階段之工作而已,尚難據此推論兩造已就新竹焚化爐工程部分達 成承攬之合意,遑論南嘉焚化爐部分並未於該次會議中有何討論或決議。而不 論「建議書」或「計劃書」,亦均僅為上訴人為招攬工程所提出之「備標文件 」。再參酌上訴人與正興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供電處所召開 之合作提案會議記錄所載決議事項(見原審卷第七八頁):「1、正興公司與 漢欣公司是可以相容的,可以合作的,分經營、業務、技術三方面來劃界限的 話,正興偏向於管理及技術,漢欣偏向於業務及技術。2、新竹焚化爐代運轉 計劃書依漢欣之計劃書章節內容提報(人員組織仍請漢欣提報)。3、雙方人 力整理評估,俟漢欣於六月中旬向中興公司(被上訴人)提報後,再開會協商 。」,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預備會議中雖有邀上訴人參與系爭 新竹案工程之意思,並指示上訴人提報計劃書,惟尚待上訴人與負責新竹焚化 爐案之正興公司研商擬具合作案,並向被上訴人提報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後, 上訴人始得以合作方式加入正興公司所負責之新竹焚化爐案,上訴人既不爭執 其嗣後未與正興公司達成合作案之事實,縱令其曾提出新竹焚化爐代運轉計劃 書,亦僅係為爭取承攬系爭新竹案工程之機會,並與正興公司合作而為之「供 備標審查用」文件。




㈡證人葉百楷(新竹焚化爐專案負責人)於原審證稱:「當初會議中只提到新竹 ,未提及南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李汝殷(南嘉焚化爐專 案負責人)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會議,與VOLUND外商有關,那天會 議未談及南嘉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黃南鴻(泰興工程顧 問公司職員)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我有參與會議,...未提及南嘉 案之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陳裕豐(上訴 人總經理)證稱:「五月十三日我有去中興電工敦化南路公司開會,...五 月十三日當天未提及南嘉案,只提及新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正 面),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預備會議中未討論南嘉案,亦未決定由上訴人承攬 系爭南嘉案工程。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惟於何時達成合意?依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四六頁)陳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與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達成合意。」云云, 惟上訴人就有關兩造承攬合意日期之陳述前後不一,依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如下 :
①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記載(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 )稱:「...『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初』原告(即上訴人)漢欣企業有限公司 受被告(即被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有限公司之邀...」。 ②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於原審所提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 面):「...兩造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就相關工程所召開之預備會 議達成合意,由原告(即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 ③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一項:「... 兩造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就相關工程所召開之預備會議達成合意,即 南嘉部份:...新竹部份...」。
④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八,林財生律師代理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郵局第九七一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正面):「...一、㈠本公 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受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任,就該公司 所承作之南嘉焚化爐建廠工程瑕疵修補及整合,...㈡又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委任本公司就該公司新竹焚化爐代運轉計劃擬定.. .」。
⑤上訴人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正面) :「...於『五、十三』達成合議,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在中興電工公司 內,...」。
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 「...兩造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就相關工程所召開之預備會議達成 合意,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契約,...」等語,均與上訴人所稱兩造於『八 十五年四月間』合意達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日期不符。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裕 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八十五年四月我主動去找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公 司)之葉百楷郭榮宗,提出我公司焚化爐及汽電之專業經驗人員資料,.. .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次談,...當初未說價格,只要求提出方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正、反面)。是上訴人就兩造間於何時成立承攬 契約之合意,前後陳述不一,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早於八十五年四月即達成合 意云云,自不足採。
㈣雖上訴人與正興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供電處所召開之合作提 案會議決議事項末項雖記載:「4、南嘉焚化廠之Start up及Commissioning 工作,中興公司已委由漢欣承做(未簽約),五月六日起漢欣已到六人參加先 期性之設計審查試車準備工作。」等字(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惟據該次會議 記錄之詹德隆於原審結證稱:「...開會至結論時分1.2.3點,而漢欣 於開完會時,說有第四點未紀錄,而也問他們說未簽約,故第四點是依據漢欣 陳裕豐所說補寫的。...不知中興公司(即被上訴人)是否將南嘉或新竹( 焚化爐案)給他做(即交由上訴人承作),故問他(即陳裕豐)是否簽約,( 陳裕豐)說未簽約,故才寫未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謝大本所述「...會議記錄第四點是依據漢欣公司說詞而記錄,由 詹德隆所寫,未經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及證人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陳裕豐所述「五月三十日會議第一、二、三點早已寫好,第四點是 應我要求,詹德隆再加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正面),足徵該 次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四點並非出於正興公司與上訴人雙方共同決議之事項, 而係該次會議記錄詹德隆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裕豐之要求而填寫,況上訴人 與正興公司開會之目的在研商擬具新竹焚化爐案之合作方式,正興公司又未負 責南嘉焚化爐案,自無於該次會議中提及與新竹焚化爐案無關之南嘉焚化爐案 ;又該次會議之當事者為上訴人與正興公司,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委由上訴人 承做南嘉焚化爐案工程,並非正興公司所能決定,是證人陳裕豐嗣後所稱第四 點決議事項係開會決議之內容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自難以該次會議決議事 項第四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查,本件工程之所謂「承攬報酬」係何時由何人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迄未 說明。上訴人①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本 件工程之詳細具體施作內容、報酬金額之決定及給付方式等均經原告公司(即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裕豐與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專案負責人葉百 楷、李汝殷等達成合意,...」(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正面)。②於八十七年 九月一日民事準備狀記載:「...二、㈠新竹焚化爐部份專案負責人為被告 (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葉百楷,...原告就上開工作範圍所提報之計 價表亦獲葉百楷同意,...。㈡南嘉焚化爐部份之專案負責人為被告公司經 理李汝殷,...原告就上開工作範圍與李汝殷達成合意後,即提出報價單予 被告公司,經李汝殷同意...」(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正、反面)。③原審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代理人陳稱:「報價葉百楷李汝殷皆同意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正面)。惟上訴人上開主張,證人葉百楷與李 汝殷均否認,葉百楷證稱:「...當初漢欣之計劃書上有寫價格...但仍 需要經過採購部門決定,後由正興做...但按通常程序要比價...。」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正面),證人李汝殷證稱:「...簽約由採購、法 務部門負責,而我工程部門只看廠商之能力,提出建議給採購或法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正面),足見上訴人所稱報價經葉百楷李汝殷 皆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另於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欄第三項記載「郭榮宗即...同意由上 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及上訴人所提之報酬數額...」(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 ),惟證人郭榮宗證稱:「...至於價格要由漢欣公司的意見書、企劃書來 核定,...原告所提計劃書是否會照其所提核發,要看技術員來核,整個事 情葉百楷李汝殷最清楚了...。」(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我未私 下或公開承諾給漢欣南嘉案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新竹是三千六百萬元的金額. ..」(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正面),「...是當時陳裕豐送過來之報價單, 但仍要經過審核及訂契約,故要其找葉百楷,...如我仍做董事長一定會批 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反面);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裕豐陳稱:「 ...當初未說價格,只要求提出方案,是因被告怕罰款故要求我與葉百楷談 ,...」(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等語,足見證人郭榮宗從未批可上訴 人之報價,且其嗣後已不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故該報價郭榮宗並未批可;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報酬達成合意云云,自不可採。 ㈦證人郭榮宗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審理時證稱:「後來有無簽約,我不曉得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審 理時證稱:「...當時尚未訂約。要訂書面合約才正式算數。」(見原審卷 第二一一頁反面)、「...要等補齊合約,工程部門才給錢。如未訂合約, 仍要經過審核。」(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反面),「(提示起訴狀原證四附件 一)是當時陳裕豐送過來之報價單,但仍要經過審核及訂契約。故要其找葉百 楷,...如我仍做董事長一定會批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反面) ,足見兩造尚未成立承攬契約。
㈧另查,依上訴人所提「台南嘉義焚化爐建廠工程人力支援案報價單」中記載「 報價日期: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報價有效日期: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日」,顯見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前,兩造就系爭南嘉、新竹案工 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否則上訴人無須就報價之有效期間自為設限。證 人葉百楷證稱:其當時負責新竹焚化爐案工程,由郭榮宗指示其與上訴人商談 ,上訴人提出計劃書,被上訴人未必採用,要經過比價,其祇有推薦之權利, 是否與上訴人簽約,由採購部分決定,就其部門認計劃書可採用,即呈報予被 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所提計劃書有標明價格,但仍須經採購部分決定,因被上 訴人另有成立正興公司,故全案轉至正興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證人李汝殷亦證 稱:其當時負責南嘉焚化爐案工程,原由泰興公司承作設計工作,因泰興公司 太忙,故依郭榮宗指示找上訴人,惟前提要件是泰興公司不做時,始可由上訴 人承作,但因泰興公司未退出,故未找上訴人承作南嘉焚化爐案工程,八十五 年五月份上訴人並未派工程師至南嘉廠指導,此乃因施工圖不能再更改,上訴 人雖有給其報價單,惟因泰興公司未退出南嘉焚化爐案,故其未將報價單簽報 上去,簽約係由採購、法務部門負責,其祇看廠商之能力,提出建議予採購或 法務部門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二四頁),證人謝大



本亦結證稱:「...(上訴人)當初(就新竹焚化爐案)提出計劃書時,皆 未提及錢,祇是義務做」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核上 開證人之證言相互吻合,自堪採信;足見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郭榮宗雖有意找上 訴人承做系爭南嘉、新竹案工程,惟上訴人仍須先與上開工程之專案人員葉百 楷、李汝殷談妥細節,且就系爭南嘉案工程,上訴人尚得俟原負責設計之泰興 公司退出該工程後,始能接手承作,就系爭新竹案工程,上訴人亦須另與正興 公司達成合作方案始能以合作方式承作該工程,且其所報價金額仍須待被上訴 人採購部門審核決定,是依證人郭榮宗葉百楷李汝殷謝大本之上開證詞 ,在泰興公司未退出系爭南嘉案工程前,及上訴人未能與正興公司就系爭新竹 案工程擬具合作方案前,被上訴人均無法將系爭南嘉、新竹案工程交由上訴人 承作,況承攬價額未經被上訴人採購部門審核確定,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 提「南嘉焚化爐工程及內購品支出記錄」為真正,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支出 為真實可採,實難認兩造就上開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並為報酬之約定。 ㈨雖證人郭榮宗證稱:「因中興公司所作台南、嘉義焚化爐均嚴重遲延,必須賠 償違約金,事態嚴重,我們非常著急,這中間由周義峰介紹漢欣公司給我們。 」、「...因當時情況急迫,我才以公司立場要求漢欣先做,手續後補。」 、「我不是工程人員,我不會估算,且經費也必須經會計人員核算。但就我所 知,漢欣為此工程有投入大約一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 三頁),亦僅能證明郭榮宗確實屬意上訴人參與系爭南嘉、新竹案工程之施作 ,惟上訴人在參與上開工程前,仍須受限制,況郭榮宗雖曾見過上訴人所提之 報價表,惟郭榮宗亦證述稱該報價單仍要經過審核及訂契約,經其批示後始能 定案(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在被上訴人採購 部門審核決定,並簽報董事長郭榮宗批示前,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所提 之承攬價額,遑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承攬契約報酬已約定。 ㈩另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南鴻僅能證述其當時係協助李汝殷,上訴人有向其要圖面 施工圖,聲稱要做計劃書及報告,被上訴人是否有找上訴人去做,其不知道等 語,證人陳志晴(泰興公司專案經理)亦祇能證述陳裕豐有找其談過想參與南 嘉案維修工程,其僅為被上訴人之下包,未問過被上訴人是否由上訴人合作等 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紀勝財(高雄義守大 學工業管理系副教授,其姊夫即上訴人總經理陳裕豐找其在前開工程整合上提 供服務)所述其參與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會議時,郭榮宗曾當場裁示被上訴人 要與上訴人好好配合,此事係指被上訴人提供營運操作管理計劃書參考資料乙 本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曾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八十五年五 月六日起至十六日止之報告書(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乃上訴人技術顧 問所作,其在技術上並未指導,僅在整合上提供服務,其並無參與其他焚化爐 之實務經驗,因陳裕豐說南嘉焚化爐案做不好,被上訴人要借重上訴人之專長 替其做修補工作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劉昭智證述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經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報備後,其與王化樟等上訴人工程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搬運一些有關南嘉 焚化爐案之工程流圖、焚化爐企劃案等資料,重要部分影印帶回上訴人公司,



再做整合計劃工作,未見過新竹八里焚化爐案之資料,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關係,不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為何,其祇依上訴人指 示做圖面之審查,並將不合理之處列明交予上訴人,並未直接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說要給報酬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徐商祥則證述稱陳裕豐攜 帶南嘉焚化爐案之資料找伊,欲借重伊專長對焚化爐材料之壽命做評估,伊並 未與被上訴人有接洽,亦不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伊僅就材料方面作 評估報告,不問圖面設計方面,該報告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同上筆錄),上開 證人之證言,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提供南嘉焚化爐案之資料供上訴人參考, 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南嘉、新竹案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自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陳裕豐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證人王化樟則為上訴人 關係企業漢昌科技公司之職員,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嫌,是渠等所為上訴人承 攬上開工程之證詞,尚難採信。
有關系爭南嘉案工程之承攬範圍,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上訴人於起訴狀記 載承攬範圍為「工程瑕疵修補及整合事項,提供審查意見」、「對未發包工程 項目做出預算評估」、「提建廠改善方案」,而證人郭榮宗於原審八十七年八 月四日審理時證稱南嘉案欲交上訴人承作者為「組裝部份」(見原審卷第五六 頁反面),與上訴人之陳述不一;上訴人與證人郭榮宗二者既對承攬工作之範 圍不一致,自無法就承攬契約為合意。上訴人就系爭南嘉案工程之承攬工作範 圍為何,始終不確定,並隨證人郭榮宗所述工作範圍及項目為「組裝部分」, 而更改為「組裝機器」,且上訴人就工程承攬契約其他一切相關條款(如承攬 工期、驗收、付款方式(如何分期)、條件、逾期罰款規定,或其他一般承攬 契約應有之條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為任何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 造早於八十五年四月即達成承攬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南嘉案工程報價單記載,其請求金額為一千一百四十 萬元,係按十六名人員之工作時數、每小時「工作價」、差旅費及代墊款等項 目計算而得,該「報價分析表」應係報價單或估價單,而非上訴人實際進行工 作時數之表列,否則十六位工作人員之工作時數斷不可能劃一為一八O小時、 三六O小時及九OO小時,且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報價分析表」所載人 員事實上有能力從事、且確實進行上訴人所稱之承攬工作及實際進行工作之時 數,亦未證明所提差旅費及郵電代墊款之支出資料為真實可採,其請求報酬自 無以憑採。再者,若依上訴人陳稱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成立 承攬契約,承攬工作則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完成(見上訴人於原審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所提書狀所附原證六號),其間連續計算共七十三日;若依證 人陳裕豐所稱「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即已開始進行南嘉工程」,其間連續計 算亦僅八十日;而報價分析表所載之九OO個小時,若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中 間例假日全不休息,亦須工作約一百一十三日才能達到工作九OO小時之時數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每日工作之時數,及是否加班工作,顯見所提證據資 料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另上訴人既稱報價單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會計作業流程 所作,作為完成工作、補訂契約、完成請款之書面資料,惟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依報價單記載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自



屬無據。
抑有進者,興建焚化爐工程甚為龐大,倘被上訴人有意於VOLUND公司、泰興公 司、正興公司之外另覓承攬人或工作夥伴,衡情必定找尋有興建焚化爐經驗者 ,惟上訴人公司負責計劃案之王化樟等人員及所延攬之學術界人材徐商祥、紀 勝財等人均自承無此實務經驗,上訴人亦自承無任何焚化爐工程或汽電共生設 備工程實績,上訴人既無承作上開焚化爐相關工程之能力與技術,被上訴人豈 會將上開焚化爐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是證人郭榮宗所稱其要上訴人先做再說 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新竹案工程之承攬報 酬款三千六百萬元係依「供備標審查用」之「新竹焚化爐代運轉計劃書計價表 」,惟該計價表既為供備標審查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即為承攬之工程, 自不能作為請求承攬工程款之憑據。
至於上訴人有無進行承攬工作,並完成工作交付被上訴人受領? 有關南嘉焚化爐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派遣十餘位專業工程師進駐被上訴人公司審 閱泰興公司之設計圖後,發現有諸多設計錯誤之處,乃逐一對泰興公司分析指 導,由泰興公司依上訴人公司之建議修改設計圖,足徵上訴人確已投入系爭工 程之施作。」云云,上訴人即應舉證確有指導泰興公司人員之事實,或確有任 何之圖面經修改之事實,以證明上訴人曾進行其所聲稱之工作。惟依證人陳志 晴即泰興公司專案經理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證稱:「...陳裕豐(上訴人 總經理)有來找我談過,他們想參與南嘉運轉維修工程之事,而因我是中興之 下包,故決定權皆在中興電工,也未詢問中興電工是否由漢欣合作,因與中興 有合約在,故不管。」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足見無法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明,此部分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指導泰興公司人員之情事,要徵 上訴人所稱:已投入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證人泰興公司陳志晴可證云云,不足 採取。
⒉⑴、證人郭榮宗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證稱:「上訴人有無實際做不知道。」 (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⑵、證人李汝殷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證稱:「 前提是泰興不做即找漢欣做,但泰興未退出,故也未找過漢欣做。」、「八十 五年五月份漢欣公司並未派工程師去南嘉廠指導,因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施工圖 不可能再更改,不可能找工程師去指導。」、「八十五年五月因董事長等換人 ,新董事長皆交給VOLUND去做」(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 ⑶、證人黃南鴻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證稱:「當初漢欣有來向我要圖面施 工,他們說要做計劃書及報告,我是負責技術,其決策等部份未參與,後漢欣 是否提計劃也不知情,而後由VOLUND接手南嘉案,故我即轉至VOLUND協助施工 ,中興是否找漢欣去做不知,而如其他廠商如要資料,因我屬技術部門,皆會 提供。」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已投入系爭工程之施作 云云,尚難證明。此外,上訴人既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
有關新竹焚化爐部分:
上訴人係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會議記錄主張新竹焚化爐承攬之工作範圍為



「代運轉計劃書之擬定與提報」(會議記錄「重要決議事項」第二項),及「 與正興公司研擬未來代運轉方案」(會議記錄「重要決議事項」第三項)(見 原審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惟查,會議記錄「重要 決議事項」第二項規定之「代運轉計劃書」實為「代運轉計劃書」建議書,此 依該項記錄記載:「新竹焚化爐代運轉計劃書須於五月底前提報」及「董事長 指示請漢欣公司依業主規定之計劃書章節內容提報建議書」(原審卷第九頁) 自明,若「代運轉計劃書」即為承攬工作本身,數十冊之「代運轉計劃書」, 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會議中約定於當月底前提報,致工作期間僅短 短不到二十天。參以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會後提出之「新竹 焚化爐代運轉計劃書計價表」,其上「備註」欄標明「僅供備標審查用」(原 審卷第七九頁、第八0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自陳 :「五月三十一日未提出代運轉書,九月才提出。」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九頁 ),雖上訴人主張新竹焚化爐建造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承作,上開工程完工後交 予新竹市政府即可正式營運運轉,而新竹市政府並無正式運轉之管理能力,勢 須外包予民間廠商,一般均以承作之廠商最了解焚化爐之各項機器及設備,故 大多由承作建造焚化爐之廠商再承包運轉營運之工作,其前提是必須由該廠商 提出代運轉計劃書供業主審查,而被上訴人並無此方面之技術與人力,乃要求 上訴人承作該代運轉計劃書,再送給新竹市政府審查,是所謂供備標審查用係 指被上訴人為爭取承包新竹焚化爐運轉營運工作所提代運轉計劃書為供備標審 查用文件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 會議記錄,會議記錄「重要決議事項」第二項為「代運轉計劃書之擬定與提報 」,會議記錄「重要決議事項」第三項為「與正興公司研擬未來代運轉方案」 ,縱上訴人所稱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完成代運轉計劃書屬實,惟依會議記錄「 重要決議事項」第三項「正興公司與漢欣公司研擬未來代運轉方案」部分之工 作,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已與正興公司共同研擬代運轉方案, 而①證人即新竹焚化爐專案經理葉百楷於原審證稱:「後來公司決定成立正興 公司,由正興公司統籌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②證人謝大 本證稱:「...正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成立,而新竹、八里不知是否找漢 欣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漢欣公司總經理及工程師有來正興開會, 而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因被上訴人董事長換人,故未再與漢欣公司接洽,漢欣也 未與我們連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是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已完成其所主張之承攬工作,而交付被上訴人受領。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兩造是否合意成立,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之,且 其所舉證人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竹、南嘉工程款,共計五千零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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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