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09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楊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陸仟壹佰伍
拾貳元,及其中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壹仟貳
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