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夫邦
被 上訴人 乙○○
己○○
丁○○
丙○○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稱: ㈠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省營事業機關,依公司人事管理要點三「本公司 職員之遴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原則,比照派用人員辦理」,要點十「本 公司職員之基本待遇,比照『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規定辦理」,次查 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四之㈡⒈⑵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 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 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及在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以前,經行政命令核定之處 務規程、辦事細則而言。」惟查本公司臺灣新生報社組織規程中並無被上訴人之 職務職稱。
㈡本公司人事管理要點四:「本公司人員之派免程序,依據組織規程之規定」,被 上訴人乙○○等六人所擔任之課長職務係本公所屬台灣新生報社於民國七十六年 因報禁開放後,為爭取經營實效,依台灣省省營報業輔導規則第五條規定成立之 單位主管,並非台灣新生報社組織規程法定職務。 ㈢本公司臺灣新生報社於八十二年五月停支被上訴人等之主管加給,停支當時被上 訴人等亦無提出異議。
㈣另本公司因係屬大眾傳播業,故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單位,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用、薪資、獎懲、退休 、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三條:「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十 七條:「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準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 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本案所爭之主管加給因係屬法定加給之一,本公司
並無核定權,僅得依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之要求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明確解釋 處理。
㈤復查本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三點:「本公司職員‧‧比照派用人員辦理」、第六 點「本公司人員之升遷比照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公務人員升遷辦法辦理」,第八點 :「本公司職員差勤管理、平時考核、年終考績(成)、獎懲等事項,比照公務 人員辦理」,第九點:「本公司派用人員之退休、輔卹、資遣,準用公務人員有 關法規之規定辦理」,準此,本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機構,尚無疑義;次查,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二十四條:「本法於受有俸給 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是以,被上訴人 因受公務員相關法令之拘束,與上訴人公司間實為公法上之特別權利關係,原判 決採認兩造係私法契約關係之依據,尚有誤解;基於特別權利關係,被上訴人之 主管加給雖已予核發,惟尚不符合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主管加給」核 發之規定,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 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上訴人公司 通知被上訴人等繳回,自為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新生報社組織規程、勞動基準法第三 條暨相關函釋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乙○○、己○○、丁○○、丙○○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稱: ㈠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㈡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停支被上訴人等之主管加給乙節,當時被上訴人曾 提出異議的。
㈢上訴人所屬員工退休並未適用公務員退休法。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私法上之關係,並非公法上特殊的權利義務關係,有上訴 人內部簽呈影本等可證。
㈤上訴人董事會後來有同意發給被上訴人等主管加給,人事管理要點第九點也有規 定要適用公務員有關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臺灣新生報社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二生人 字第八二0五九號函影本、臺灣新生報社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八五生人字第八五 一0七九號函原本、臺灣新生報社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生人字第八七0五二 九號函影本暨原本、臺灣新生報內部簽呈影本、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八七府字第一七三二八七號函影本、臺灣新生報社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五生人 字第八五0八九三號函原本、臺灣新生報社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八五生人字第八 五0三五六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戊○○、甲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均係上訴人公司所屬分支機構台灣新生報之員工,自民國七十 六年戒嚴解除報禁開放後,報業競爭激烈,台灣省政府為加強輔導省營報業,健 全企業發展,乃於七十六年訂頒「台灣省省營報業輔導規則」,並奉行政院於七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號以台七十六聞字第一○六五八號函核准備查,台灣新生報 為因應業務需要及明確劃分權責,爭取經營績效,即依該規則第五條規定:「省 營報業在不增加員額之原則下得由董事會核定,調整報社二級以下單位及員額」 之規定,在經理部印刷工廠下設檢排課、製版課、彩印課,並於編輯部採訪組下 設社會、生活、市政、文教、財經、要聞六課,均經上訴人董事會核准在案,被 上訴人因表現佳,乃奉上訴人董事會核准分別擔任前述課長之職,並核准發給主 管職務加給。詎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以省審處四字第九○四號函, 指稱上訴人核發與被上訴人之主管職務加給與規定不符,應予停支並追繳被上訴 人所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上訴人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停支被上訴人之主管職務加給 ,因被上訴人所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是經上訴人董事會核准,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 年間,被上訴人確奉上訴人之核定擔任主管職務,依約服勞務,並非溢領,上訴 人亦曾函文台灣省政府就被上訴人所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准予免繳;又本件主管職 務加給屬於每月所領薪資之一部分,為未滿一年之定期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二年 五月迄今,雖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通知繳回,然並未起訴,時效未中斷,迄八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發函追繳,已逾五年時效,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有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等語。三、上訴人則以:其係屬省營事業機構,其下設有台灣新生報社及台灣新聞報社,被 上訴人均屬台灣新生報社編制內職員,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七十四 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被上訴人均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 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之㈡1之⑵規定,主管職 務加給係屬法定加給,為薪資之一部分,應遵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核發,而被上訴 人所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與上開規定不合,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乃要求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雖曾函請免予追繳,經數年公文往返,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以審省處三字第一五五七號函要求儘速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追 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追繳前,除曾於來往公文會知被上訴人外,亦曾於八十 五年二月九日以八五生人字第八五○二○二號函請被上訴人繳回,而被上訴人雖 稱其所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已經上訴人董事會核准等情,惟當初上訴人董事會僅 核備設置單位部分,至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部分,依台灣省政府函釋意旨宜先行修 正組織編制,俾符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上訴人董事會尚未准予支給,被上 訴人薪資之發放均應依公務員俸給法之規定;又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三點 、第六點、第八點及第十一點等規定,上訴人係屬公營機構,復依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因受公務員相關法令之拘束,與上訴人間實 為公法上之特別權利關係,基於特別權利關係,被上訴人之主管加給雖已予核發 ,惟尚不符合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主管加給」核發之規定,另依公務 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繳回,自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⒈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縣公司董事會組織規程、 董事會員額編制表、台灣新生報社組織規程、新生報社員額編制表影本乙份(原 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八號卷第四十四至五十頁)、⒉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台七十四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影本乙份(前揭卷第五十一至五十 二頁)、⒊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影本(前揭卷第五十三頁)、⒋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影本乙份(前揭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背面)、⒌審計部台灣省 審計處函影本乙份(前揭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⒍台灣新生報社(函)稿影 本乙份(前揭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影本乙份(前 揭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⒏台灣省政府與新生報社間往返公文影本乙份(前揭 卷第六十二至一一0頁)、⒐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八二、八、六審省處三字八二 二號影本乙份(前揭卷第一一一頁)、⒑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新生報社八七 生人字第八七一四九六號函影本(前揭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⒒八十五年二 月九日台灣新生報社八五生人字第八五0二0二號函影本(前揭卷第一一四頁) 、⒓台灣新生報內部簽呈、報告等影本乙份(前揭卷第一五至一二三頁)、⒔台 灣新生報社函影本(前揭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⒕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七三二八七號函影本(原審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卷第十六頁)、⒖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內勞字第四三五0九四號函 影本(原審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七頁)、⒗台灣新生報社八十二年 五月十二日八十二生人字第八二0五九號函影本(本院卷第五十五頁)、⒘台灣 新生報社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八五生人字第八五一0七九號函正本(本院卷五十 六頁)、⒙台灣新生報社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生人字第八七0五二九號函影 本(本院卷第五十七頁)、⒚台灣新生報內部簽呈影本。(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⒛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七三二八七號函影本(本 院卷第五十九頁)等為證,惟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主管加給,因非屬編制內之主 管,經台灣省審計處通知追繳,上訴人前經通知被上訴人繳回而未繳回,並無時 效消滅情事,且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七十四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 號函釋,被上訴人均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及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之㈡1之⑵規定,主管職務加給係屬法定加給, 為薪資之一部分,應遵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核發,而被上訴人所領之主管職務加給 與上開規定不合,當初上訴人董事會僅核備設置單位部分,至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部分,董事會尚未准予支給;又依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規定,上訴人係屬公 營機構,與上訴人間實為公法上之特別權利關係,基於特別權利關係,被上訴人 之主管加給雖已予核發,因不符合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主管加給」核 發之規定,應依公務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等繳回等語。五、經查上訴人公司係屬省營事業機關,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台灣新生報 社職員,為兩造所不爭,其員工薪資依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十規定:「本公 司職員之基本待遇,比照『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規定辦理...」, 亦有上訴人公司台灣新生報社組織規程及人事管理要點可稽(見台灣新生報社人 事室八十五年一月編印之台灣新生報社員工服務手冊,放證物袋),是其員工薪 資及主管加給應如何發放,自應以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為依據。次按全
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四之㈡⒈⑵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 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 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及在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以前,經行政命令核定之處務 規程、辦事細則而言。」,又,「在組織法規中未經規定,純係各機關首長命令 指派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 八號卷第五五頁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第六十、六一頁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書函),查臺灣新生報社組織規程中並無檢排課、製版課、彩印課、社會課、 市政課、文教課之編制,而係依「台灣省省營報業輔導規則」設置之臨時任務編 組,為兩造所不爭,有台灣新生報社組織規程可稽,故上訴人公司所屬台灣新生 報社依「台灣省省營報業輔導規則」之規定,在該報社印報工廠設置檢排、製版 、彩印三課,於採訪組增置之社會、生活、市政、文教、財經五課之主管人員, 因「台灣省省營報業輔導規則」並非屬組織法規,有關據此設置之主管,並不符 合行政院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尚不得比照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八十二局肆字第○六八○二號書函,及 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一、一○、三○審省處四字第一九五九號函可稽(見前揭 卷第五六、六十、六一頁),雖被上訴人一再申復並經上訴人函轉主管機關及台 灣省審計處,仍未邀准予支領主管加給,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並函請上訴人公司 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追繳,並將辦理結果函復,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八五府人四字第八○六○九號書函、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七、八、六審省處三 字第八二二號函、台灣新生報社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生人字第八七一四九六 號函可稽(見前揭卷第八三、八四、一一一、一一二頁),是故,被上訴人領取 如原判決附表(鄭乃基、李之德部分除外,下同)所示主管加給金額,自無法令 依據,從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回已領如原判決附表之主管加給,自無不合 ,被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相當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而言,薪資係服一定職務之報酬,非定期給付債權,自無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問題。何況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換言之,任何債權均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致生債權不存在之效果,只生 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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