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原 告 温盛龍
被 告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 為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2 段(下僅稱路名),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 路2 段1193巷與1202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槽 化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之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 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禁行車道,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溫劉富蘭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 及,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 多處傷害。嗣經送醫急救,遲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因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4 號判處被 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400 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原告仍受 有200 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馬路,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就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至少80%之責 任;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以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禁行車道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之母即溫劉富蘭發生碰撞,溫劉富蘭 因而死亡,並被告已因前開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及高院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中央分向槽 化線路段,超速行駛禁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 行人溫劉富蘭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溫 劉富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痛失母親,悲痛萬分,精神 上所受痛苦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等語;惟被告則 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溫劉富蘭之子 女,因溫劉富蘭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 享天倫之樂,另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
前經營早餐車,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108 年度所得為3,02 0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 ,108 年度所得收入為28萬8,542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 據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據本院調得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佐(見個資卷),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尚屬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 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係介壽路2 段與 介壽路2 段1193巷與介壽路2 段1202巷交岔路口附近,該處 距離介壽路2 段興豐路口行人穿越道約為25公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相字第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至22頁背面】, 溫劉富蘭於該處穿越道路,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又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已如前述,依溫劉富蘭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違規穿越車道,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本院綜合上情,暨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等情節,認溫劉富蘭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為溫劉富蘭之之繼承人,自亦 應承受溫劉富蘭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金額應核減為9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60%=90萬元 )。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因本件車禍溫劉富蘭之3 位繼 承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原告分得66 萬6,66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1頁)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3,333 元( 計算式:90萬元-66萬6,667 元=23萬3,333 元),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17日送達被 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 交附民字第2 號卷第7 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 月18日,應堪認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3, 333 元及自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