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盧俊仁
廖清德
簡佳珍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彭妍秀
原 告 林書銓
簡士翔
被 告 詰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貳拾壹萬零捌拾壹元、玖萬壹仟零肆拾玖元、玖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壹拾肆萬零柒佰捌拾參元、柒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盧俊仁、廖清德、簡佳珍、彭妍秀、林書銓、簡士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6 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到職日及平均工資之 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原告6 人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出 勤時發現被告廠房內所有原料及機器設備全數遭搬空,負責 人避不見面。原告6 人於同年月8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亦經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認定以109 年4 月8 日為歇業基準日,應認被告於 該日有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 條第1 款、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 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款項。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9 年4 月29日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09 年7 月9 日府勞資 字第1090168019號函、薪資明細、原告6 人於國泰世華銀 行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13、15 -74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渠等 109 年3 月之工資,且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9 年 4 月8 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所示之短發工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 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 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9 年4 月8 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 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四)復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 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 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到職日 均如附表「到職日」所示,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09 年4 月 8 日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之 預告期間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 、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勞動調解聲請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3 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以下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原告 │ 到職日 │積欠工資月份│平均工資│積欠工資 │預告工資 │ 資遣費 │ 合計 │
│ │ │(年月日)│ │ │ │ │ │ │
├──┼───┼─────┼──────┼────┼─────┼─────┼─────┼─────┤
│ 1 │盧俊仁│108.10.3 │109 年3 月 │48,040元│27,871元 │ 16,013元 │ 12,277元 │ 56,161元 │
├──┼───┼─────┼──────┼────┼─────┼─────┼─────┼─────┤
│ 2 │廖清德│105.5.1 │109 年3 月 │60,278元│ 31,256元 │ 60,278元 │118,547元 │210,081元 │
├──┼───┼─────┼──────┼────┼─────┼─────┼─────┼─────┤
│ 3 │簡佳珍│107.10.18 │109 年3 月 │44,843元│ 28,144元 │ 29,895元 │ 33,010元 │ 91,049元 │
├──┼───┼─────┼──────┼────┼─────┼─────┼─────┼─────┤
│ 4 │彭妍秀│107.4.2 │109 年3 月 │42,023元│ 27,218元 │ 28,015元 │ 42,374元 │ 97,607元 │
├──┼───┼─────┼──────┼────┼─────┼─────┼─────┼─────┤
│ 5 │林書銓│106.11.8 │109 年3 月 │59,022元│ 30,116元 │ 39,348元 │ 71,319元 │140,783元 │
├──┼───┼─────┼──────┼────┼─────┼─────┼─────┼─────┤
│ 6 │簡士翔│107.6.1 │109 年3 月 │33,445元│ 17,287元 │ 22,297元 │ 31,123元 │ 70,7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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