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鳳嬌
江致瑋
江長霙
江淑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宏大屠宰場
法定代理人 許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
納第2 審裁判費如下,逾期即駁回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退
休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42,337
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故
上訴人等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112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