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9年度,4號
TYDV,109,勞小上,4,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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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被上訴人  徐朝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4
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規定者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 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 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度 台上字第3l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已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 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工作地點雖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八里區飛灰固化廠(下稱八里固 化廠),然因上訴人未能標得原承攬之八里固化廠下一期之 標案,原承攬契約於108 年11月30日終止該下一期標案,改 由訴外人松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松俊公司)取得,故兩造 間並未默示同意工作地點為上開八里固化廠。嗣因上訴人發 覺被上訴人已列於松俊公司之員工名單內,而認被上訴人即 將離職,惟因被上訴人遲未提出離職申請書,上訴人始告知 新工作地點為北投焚化廠,而非迴避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 被上訴人縱改至北投焚化廠出勤,其車程僅增加16至23分鐘 ,非上訴人不願提供相關協助,被上訴人未依約至北投焚化 廠出勤,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上訴人因此終止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實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理。綜上,原審判決有違人之 常情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已違背法令,自應撤銷云云。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是雇主行使調職命令 權若未違前揭規定,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 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0日告知被上訴 人八里固化廠標案未得標,並請被上訴人簽立自願離職證明 ,但被上訴人直至同月29日仍未簽立,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自同年12月2 日起至北投焚化廠上班,被上訴人表示不想 更換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151 頁),足認本件被上 訴人本無離職之意,更無變動工作地點之意,而係上訴人先 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自願離職文件,因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 人始告知需調動至新工作地點乙情,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既



已知悉被上訴人本無調動意願,為何令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 職文件,並於被上訴人拒絕簽署後,始告知其應自同年12月 2 日起至北投焚化廠到職等情觀之,益徵上訴人此一調動方 式,顯有不當動機,故上訴人此一調動,顯屬違法。至上訴 人主張係因知悉被上訴人於松俊公司工作人員名單中,而逕 認被上訴人將至松俊公司任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始未 向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列於松俊公 司員工一節,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 ,且被上訴人是否將至他公司任職與上訴人是否得以調動被 上訴人,應屬二事,要難以此遽論上訴人得恣意調動被上訴 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綜上,原審認為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動行為,確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 規定,被上訴人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為有理由 ,屬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 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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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俊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