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花蓮縣馬遠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玉英
被 告 桃園市私立友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笋妹
訴訟代理人 楊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 人金嬌照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9.6%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勞小卷第3 頁)。嗣於10 9 年10月21日勞動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有關金嬌照對其自被告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見本院勞小卷第 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金嬌照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 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550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原告查詢訴外人金嬌照自被告 處受領薪資,應可推論訴外人金嬌照於被告處所領取之每月 平均薪資至少為法定基本工資,故原告即向本院對被告就訴 外人金嬌照之薪資債權等為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 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將訴外人金嬌照每月應 領取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等,按移轉比例22.5% 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惟被告於收受本院之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 內就訴外人金嬌照所領取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故原告聲請 執行訴外人金嬌照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等即已確定,並經本院 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將訴外人金嬌照於被告處所領 取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未依系爭執行命令 即將訴外人金嬌照所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故請求被 告將訴外人金嬌照於被告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然被告竟仍不予理會,因此,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 權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四、被告則以:金嬌照已於107 年8 月1 日離職,其對被告並無 薪資債權,被告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進行扣薪給付原告,是 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院已向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被告未依系爭 執行命令按月將金嬌照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22.5% 給付予原告 之事實,業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借據為證(見本院勞小卷第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931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勞小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 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 移轉命令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系爭執行命 令即失其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金嬌照在被告公司任職,其自該公司領得薪資所 得推估每月應有基本工資之債權等語。惟查,系爭執行命令 雖命將金嬌照每月應領取之各項薪資債權以22.5% 之比例移 轉予原告,並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該執行 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勞小卷第7-10 頁、司執26931 號卷第62頁),然依本院調閱之金嬌照勞保 資料所載,其於107 年8 月1 日即自被告公司退保(見本院 勞小卷第18頁),足認金嬌照於107 年8 月1 日已自被告公 司離職。金嬌照既已離職,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金嬌照於被 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堪認金嬌照 業已喪失其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 行命令應已失其效力。
㈣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以系爭執行命令為其請求被告給付金嬌照 對其前述薪資債權之依據,然系爭執行命令既已於107 年8 月1 日因金嬌照離職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猶據系 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有關金嬌 照對其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