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六十號
上 訴 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指定送達代收人黃雅玲 住台北市○○○路○段七三號五樓
被 上 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號九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上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 下端全十版篇幅(即三十七公分x二十五公分)乙日。(三)前開第一項請求願提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無正當理由 非法解僱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依法應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 對外指稱不實事項,亦屬侵害上訴人名譽。為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中石化公 司之非法解僱致上訴人喪失本可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 段及第四項等規定請求之七個月補償及以三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等所造成之損 害(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以及因被上訴人侵害名譽而請求非財產 之損害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兩者共計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併同請 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原審判決歸納兩造就本件所為主張及抗辯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 石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㈡被 上訴人乙○○所述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即上訴人辦理與美商達善公司之合資契 約案時,是否違背職務),有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生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惟:
1.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無正當理由非法解僱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對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固然是重要因素,然而,無論 是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如因其中一方無正當理由非 法終止契約,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能否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本件之爭 點。
2.被上訴人乙○○對外指稱上訴人「在作證時背信」,致損害上訴人名譽而 請求損害賠償,此與上訴人「於辦理與美商達善公司合資契約案時,是否 違背職務」為兩回事。在被上訴人與美商達善公司之仲裁案中,上訴人係 以證人身分到庭說明經過,而證人本應據實陳述,因此,本件所該審究者 ,在於上訴人於仲裁庭作證時,是否因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致損及被上訴 人中石化公司權益?如因上訴人據實陳述,致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遭不利 之判斷,則不應因而指稱上訴人有背信之行為。(三)原審判決認為「原告確有於無簽約之權限時,卻授權凌安海彈性處理之情事」 云云,與上訴人於作證時是否背信無關。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 在該仲裁事件中,關於其合資案是否經中共中央審批問題所為之陳述,係本於 上訴人處理該合資案之親身經驗及確信所為之據實陳述,並非故意違反真實或 曲解事實致損害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權益。則被上訴人乙○○指稱上訴人「 在作證時背信」,其應就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具體舉證指出與事實不符之處 。否則即為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
(四)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應無權或授權他人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 約」一事,亦與事實不符:
1.契約標的必須合法,無待於契約中特予約定,本當如此。惟所謂合法,包 含中共中央審批及地方審批之合法,而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達善 公司之合資契約中並未載明「中共中央審批」,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也承認 「係因簽訂合資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尚不知投資超過三千萬元 之投資案需經中共中央審批」云云,可見所謂取得「中共中央審批」本不 在本件大陸投資案約定範圍內,也正因為當時簽約者未事先瞭解、諮詢大 陸投資相關規定,貿然簽下合資契約,從而上訴人事後雖得知相關規定, 亦只能要求達善公司或廣州聚乙烯公司朝「中共中央審批」努力。由於依 上開合資契約,達善公司並無義務需經「中共中央審批」,而「中共中央 審批」成否亦在大陸當局,非上訴人一人一行為可得完成,所以被上訴人 中石化公司、乙○○及威京公司沈慶京等人才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之 廣州ABS投資項目會談。雖然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等外方表示:「本項 目投資總額既超過三千萬元,應變更目前由大陸地方批准方式,改為提報 中共中央審批,使以下諸多法定可享權利,得以長期確保無虞」等語。而 當場廣州聚乙烯公司則表示:「...如條件適合,確以提報中共中央審 批為宜,『但把握不大』」。因此,當天會議最後並未作成應提報中共中 央審批的決議,而是「新加坡中石化儘速決定本項目『是否』提報中共中 央審批,並告知廣州乙烯公司,如雙方皆同意『改報』中共中央審批.. .」,足證本件大陸投資,是否由中共中央審批仍未決定。 2.由於中共中央審批有其困難性,已如前述,故事後朝向中共中央審批的補
強方式和考慮進口優惠關稅進行,因此,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開之 「與大陸中石化洽商己內醯胺青與丙烯合作之可行性報告會議」中即明確 提出討論並且於紀錄中明載「廣州ABS投資案原先中央審批的補強方式 和進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的保證已不可行,應按吳董事長的建議,朝 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所謂中共中央審批的補強方式和進 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的保證已不可行,就是指由廣州市政府簽署如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所擬之文件,以保證審批合法及可免稅進口機器設備,但 廣州市政府不願簽署,所以認為此一中央審批之補強方式不可行。中共中 央審批之補強方式既不可行,後續應如何處理?據該會議所載則為「應按 吳董事長之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此即指設立三千 萬元以下之公司,先行避開中央審批之困難,以爭取時效,並確保本件投 資案之運作,此為基於ABS產品之性質,為配合時效之權宜措施,據此 ,上訴人乃授權凌安海另行與廣州乙烯公司辦理籌設新公司事宜。 3.雖然事後對於所謂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之金額在仲裁庭有所爭議, 美商達善公司主張為三千萬元以下之公司,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主張為八 千七百萬美元之公司。經查該會議紀錄上載「...應按吳董事長之建議 ...規劃」,所謂吳董事長,即當時擔任奇塑(新加坡)公司董事長之 上訴人,而當時上訴人之建議係成立由大陸地方審批的公司,亦即資本額 在三千萬元以內的公司。故上訴人於仲裁庭表示:「之所以增設一間公司 ,考慮二個因素,即適法性和時效,此為既明之方向,當時凌副總和我討 論,方向既然明確,因為過了三月底再去設立公司也沒用,所以多設一家 公司備用」、「在廣州的PROJECT,審批問題一向是個重點。一月 二十九日整個相關的決策層,包括中石化關董事長、威京集團的沈總裁在 內,都到廣州,當時廣州市副市長表示審批問題絕無問題,三月十三日的 會議上,我便提出質疑並建議最好的方式係多設一家合法的(即三千萬以 內)公司,然而會議記錄簡化,才惹出爭議」、「當時所謂增設一間公司 係指增設一間三千萬以內之公司」。另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賴錦籐先生 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致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尤志銘資深專業經理之備忘錄上 載「...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於威京公司開會中臨時動議擬再申請設立 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即設立一美金三千萬元以下之合資公司...」, 因此所謂「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公司規劃」應是指三千萬元以下之公司無訛 。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主張再申請設立八千七百萬美元之公司,顯然悖於 事理,蓋本件合資案正因中央審批有困難,乃朝中共中央審批的補強方式 和考慮進口優惠關稅進行;又因廣州市政府不願簽署保證函,所以才有「 應按吳董事長之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如果所 謂「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係指八千七百萬美元之公司, 豈不是又回到前述對於中共中央審批所面臨之困難?至於原審判決引用曾 皇儒於仲裁庭之證詞,則明顯有欠妥當,已為仲裁判斷所不採,且如原審 認為曾皇儒證詞重要,應進行查證,豈能未經確認而逕行引用。 4.事實上,上訴人亦從未主張放棄中央審批。雖然廣州ABS投資案如欲改
報中央審批有困難及不可行,但上訴人仍不放棄,一方面朝新設公司方面 進行,以補救如未獲大陸中央審批,使投資案並不會因此半途而廢;另一 方面則請法律專家針對中央審批與地方審批之優劣、風險,提供意見。事 實上,中央審批與否並非本案投資終止之主因,上訴人有否放棄中央審批 亦無乖悖本案大陸投資規定。而國際通商於二月二十六日所草擬之廣州市 政府保證函,其內容係在大陸地方審批之前提下,由廣州市政府簽署三項 保證,一是保證審批合法,二是保證可免稅進口機器,三是保證總經理制 的經營方式不受干擾。此為基於維持德凌公司原為廣州市地方審批的狀況 下,商請廣州市政府出具保證以資補強的措施,詎原審判決居然據此引伸 為「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就本件投資案係採以取得『中央審批』之方式為 之」,誠屬荒謬。
5.基於上述,原審判決所認定之㈠中石化公司就投資案係採以取得「中共中 央審批」之方式為之,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中石化公司仍尚 未決定放棄申請中央審批,顯然係未全盤了解本件投資案所遽下之判斷。 正確的說法應是㈠中石化公司就本件投資案事後希望採以取得「中央審批 」之方式為之,因依照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與美商達善公司之合資契約內 容並未包括中央審批,而且是否取得中央審批,須顧及各種相關因素,非 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得片面決定。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被 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雖然並未決定放棄申請中央審批,但亦同意為了配合時 效,「應按吳董事長之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 6.上訴人為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之推行,本責無旁貸 ,上訴人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內容授權凌安海另行設立新公司, 以爭取時效,並無違背職務可言。則原審判決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中 午十二時會議之決定,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應無權或授權他 人代表奇塑公司簽約云云,更不足採。蓋姑且不論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會議中已明確指示「應按吳董事長之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 規劃」,且上開會議中所決定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至大陸所洽談之業務 ,凡是涉及本公司者,均應預先向本公司知會。」以及「大陸投資為公司 重要發展業務,雖已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負責推動,企劃部仍應積極繼續 蒐集有關大陸之各項市場資訊,適時推動規劃作業。」等,均與上訴人本 於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是否「無權或授權他人代表奇塑公司 簽約」無關。更何況該會議也只是提到「...業務,凡是涉及本公司者 ,均應預先向本公司『知會』」,而並非應得其『授權』;再由其「大陸 投資為公司重要發展業務,雖已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負責推動」一語,正 足以佐證上訴人有推動大陸投資事務之權限及責任。至於中石化新加公司 有無經過內部董事會之決議,則與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無涉,因中石化新 加坡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上訴人為其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該公司業務之 推行及內部決策過程,自有其決定之權,此與上訴人有無違背被上訴人中 石化公司指示本屬兩回事。
(五)被上訴人乙○○於接受採訪時明白指稱上訴人作證時未維護公司權益而有背信
情事:經濟日報記者簡永祥證言指出,「我採訪之內容是中石化公司解僱甲○ ○之原因,關先生答稱因為在仲裁事件作證時,沒有維護公司權益之故,.. .採訪關先生所言背信是指吳某未維護公司權益之事,訪談中關先生亦談及A BS投資案等推動過程中甲○○未維護公司權益之處,尤其是仲裁敗訴是因甲 ○○之不利證詞未維護公司權益」等語,此與經濟日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報導所寫之「中石化董事會決議解僱...是因為他在中石化與美商達善公司 的仲裁過程作證時,未善盡維護中石化的權益」、「尤其他在作證時背信,致 中石化仲裁被裁定敗訴」、「甲○○在仲裁時作證未盡善維護公司權益,還供 出不利中石化的證詞」內容完全相符。且該報同月二十六日報導內容亦指出「 中石化解僱甲○○的導火線,是因近期中石化與美商達善公司赴大陸投資的官 司經仲裁結果,中石化敗訴,必須賠償近八千五百萬元,導致中石化形象大受 影響」、「中石化這次與達善公司訴訟敗訴之原因,關鍵在甲○○出庭作證時 ,作出不利中石化的供詞」等語,其後記者簡永祥向被上訴人乙○○查證時, 被上訴人不但未予釐清,反而更進一步證實其內容,可見原證二之經濟日報之 報導不只是延續該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報導而已。另被上訴人乙○○既 明知簡永祥是記者,則其接受採訪時應知道其所陳述之內容將會報導出來,因 此,在接受採訪時,即應避免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此與其係「主動」或「 被動」接受採訪無涉。故被上訴人稱所謂「作證時背信」與被上訴人乙○○無 關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乙○○所稱上訴人未善盡維護公司權益,主要係指上訴人於仲裁庭之 作證內容:查乙○○接受記者簡永祥採訪時,固然曾提及上訴人處理大陸合資 案有無違背職務之事,然此並非當時記者之採訪及被上訴人陳述之主要內容, 且與上訴人於仲裁庭作證時有無背信亦屬兩回事,不能因其認為上訴人處理大 陸合資案「有違背職務」之事,即可任意對外指稱上訴人於仲裁庭作證時背信 。因此,被上訴人企圖藉指責上訴人於處理大陸合資案有違背職務之事,模糊 本件之焦點,實不足取。
(七)上訴人於仲裁庭作證時並無未善盡職務及未充分真實陳述之情事:被上訴人作 證時一開始即稱「至於投資條件方面,由於ABS投資案本身為三種獨立產品 之集合...」,並主張中石化公司從未同意分成三個裝置,從未同意增加工 廠設立登記,因認「上訴人竟於仲裁庭作證時一開始即為上述陳述,其非不實 而何?」云云。惟上揭內容整個係從第三頁起連續至第九頁為止,被上訴人僅 截取其中第七頁一小段指責上訴人,明顯為斷章取義。其次,上訴人當時之前 揭回答,前半段係就ABS產品特性及國外實務所作之說明;後半段則就上訴 人當時之處理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實。
(八)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論是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如因其中一方無正當 理由非法終止契約,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能否請求損害賠償,為本件之重 點。如為勞動契約關係,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各款所列情事終止,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則侵害上訴人之 權益。退一步言之,縱為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 止,其終止權之行使,應本於誠信為之,否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就被上訴人乙○○對外指稱上訴人在作證時背信,致損害上訴人名譽而請 求損害賠償,此與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合資契約案時是否違背職務完全為兩回事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在仲裁庭第二次詢問會之陳述,係本於處理 該合資案之親身經驗及確信所為之據實陳述,並非故意違反真實或曲解事實, 致損害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權益。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公債或中華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第一次開庭之陳述,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 定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中石化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非本於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起訴。(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三)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於解任上訴人時,因念在上訴人為中石化公司服務多年有 苦勞,又係董事長之外最高級人員,不主動興訟,惟上訴人不能理解被上訴人 之善意而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至此,中石化公司為對全體股東交待,乃 須追究上訴人之法律責任,由其他律師代理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對上訴人提出 背信自訴。就自訴案言,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為動搖 鈞院之心證而濫予自訴 。且由被上訴人乙○○於董事會有解任上訴人之共識後再請上訴人之親戚勸諭 上訴人自動請辭,及在上訴人未興訟前不主動追究其法律責任等事實,亦可證 明被上訴人乙○○純係被動接受媒體採訪,並代表董事會對外發言,按董事會 決議為真實陳述及為維護中石化公司權益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而已,實無誹謗 之故意或行為。
(四)上訴人主張無論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一方無正當理由非法終止,他方均得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非的論,蓋因本件原為未定期間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本有權隨時片面終止契約,不生非法之問題 。縱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終止或上訴人受有損害(事實上被上訴人中石化公 司有正當理由終止,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於法仍無權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第二個爭點係在於被上訴人乙○○有無對外指稱上訴人在作 證時背信,致損害上訴人名譽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證人簡永祥於原審作證時 已說明被上訴人乙○○被動接受採訪時是指稱ABS案推動之事,至於所謂作 證時背信云云,顯然係延續經濟日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報導,與被上訴 人乙○○無關。退步言之,由該報導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乙○○固曾於被動接 受簡永祥訪問時,答稱被上訴人董事會認為上訴人未善盡維護中石化公司權益 責任,但所稱上訴人未維護公司權益之情事,不僅指於仲裁庭作證一端,尚包
括就本件合資案擅自作主,未照會董事會將一件投資金額超過三千萬美元的投 資案化整為零,規避中共中央審批等等,故本件第二點爭點不僅在於上訴人於 仲裁庭中之作證內容,且在於上訴人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上訴人於仲裁庭 作證時未善盡職務,亦未充分真實陳述,再舉例如: 1.依原證二號報導中被上訴人乙○○之答覆內容、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上 訴人乙○○在原審時之陳述暨原審所採曾皇儒於仲裁庭之證言,可知為合 資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從未同意分成三個裝置,從未同意增加工 廠設立登記,乃上訴人於仲裁庭作證時一開始即稱「至於投資條件方面, 由於ABS本身為三種獨立產品集合,而國外亦有許多公司之製程就是分 三個裝置,所以我們便按其特性,增加工廠設立登記...」,其陳述非 不實而何?
2.中共中央審批涉及合法性問題(契約標的必須合法,故合不合法當然為本 件合資案他方應擔保之事項,無待契約特予約定)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 人中石化公司就本件合資契約所最關切之重點之一為未經中央審批,致生 違法之顧慮,已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為仲裁庭所認定,但上訴人不但不積極 處理中央審批問題,且於仲裁庭作證時稱已就中央審批問題考量,後即進 行設立新公司程序,並係依合資協議及籌備會相關決議辦理云云,但是: ⑴本件合資協議沒有特予約定免除合資契約他方當事人擔保合資事業合法 之責任;
⑵籌備會相關決議不但未授權上訴人得化整為零,規避中央審批,也未同 意上訴人得代表授權凌安海簽約,並且進一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 議中明示該案仍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要求必須向各董事說明等,而上訴 人未作任何進一步說明即不顧該等不確定因素逕自授權凌安海簽約,豈 可謂上訴人已於仲裁庭作證時為真實陳述。
⑶上訴人為董事長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或奇塑公司,並未於八十五年三月 間或其前召開任何董事會作成授權凌安海簽約之決議,但上訴人竟於仲 裁庭中偽稱在事先提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之董事會,上訴人故為不實之陳 述,致仲裁庭誤認為上訴人有權授權凌安海簽約。 ⑷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當天決議成立一家八千七百萬美元之公司,而上訴 人不但擅自更改會議紀錄,故意將八千七百萬美元字樣刪去,而且於仲 裁庭謊稱當時沒有要設立一家八千七百萬美元之公司,上訴人非故為不 實陳述而何?
3.經中共中央審批與否涉及合法性問題,而達善公司要約被上訴人中石化公 司合資所成立之大陸公司自必應為合法之公司,故合法性問題為被上訴人 中石化公司與達善公司合資契約之先決要件,不待合資契約特予約定,乃 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於合資契約簽訂後發現三千萬元以上之投 資案需經中央審批時,只能要求達善公司等朝中央審批努力,達善公司無 義務需經中央審批云云,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聘於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石化公司)擔任高級顧問乙職,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 司與訴外人美商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共同出資在新加坡設立一有限責任公司 ,作為合資公司並以此與中共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廣州市共同投資從事ABS樹 脂工程之生產及相關業務之經營,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設立,定名為奇塑公司 ,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派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嗣被上訴人中石化 公司提出中止合資契約,訴外人美商達善公司認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違約而提付 仲裁,並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作出仲裁判斷,決定被 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應給付訴外人美商達善公司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 之損害賠償,詎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因不堪鉅額損失,竟將該敗訴結果歸責於伊 在上開仲裁過程作證時,未善盡維護該公司之權益,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 乙○○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強調伊在仲裁作證時背信 ,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並以伊任職於奇塑公司董事長未能盡職,而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一日非法解僱伊,除已侵害伊於公司應有之權利外,亦已嚴重侵害伊之名 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包括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等規定本得請求之七個月補償及以三年年資計 算之退休金損害,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另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因被上訴 人侵害名譽之非財產損害五百萬元,計八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併同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 版下端全十版篇幅各一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退休金之損害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五 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 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一日,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中石化公司之高級顧問,嗣被指派擔任中石化公司轉 投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亦自稱其 為專業經理人,則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均不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應為 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為委任人之中石化公司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中石化公司通知上訴人免 職,自係本於上開規定之有權行為,且中石化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解聘上訴人, 上訴人不得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又被 上訴人乙○○亦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所言均係為防衛中 石化公司權益之行為,所述之事均為真實,上訴人請求如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聘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擔任高級顧問乙職,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美商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共同出資 在新加坡設立一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合資公司並以此與中共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 廣州市共同投資從事ABS樹脂工程之生產及相關業務之經營,該公司嗣於八十 五年二月九日設立,定名為奇塑公司,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派伊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兼董事長之職。嗣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提出中止合資契約,訴外人美商達善公 司認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違約而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七日作出仲裁判斷,決定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應給付訴外人美商達善公 司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將該敗訴 結果歸責於伊在上開仲裁過程作證時,未善盡維護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權益, 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乙○○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中 ,強調伊在仲裁作證時背信,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並以伊任職於奇塑公司董事長 未能盡職,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解僱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 訴人提出商務仲裁判斷書節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報導、被上訴人 中石化公司解僱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二頁),應堪信實。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非法解僱伊及被上訴人乙○○對經濟日報記者 指伊背信,除已侵害伊於公司應有之權利外,亦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一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高級顧問,嗣被指派擔任該公司轉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而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則否認之,並抗辯兩者為委任關係, 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 ,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 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 ○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轉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處理事務時,在 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授權之範圍內非無獨立之裁量權,則其與被上訴人中石化公 司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且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 干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末能獲得,係受損害。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並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準此,足見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 依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有權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 ,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如其主張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 定,可獲有合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執 為抗辯自屬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其片面終止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擔任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總經理時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
日與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訂有勞動契約一節(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惟依該契約內容所載,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總經理之職時所簽,不 論該契約之法律性質如何,均核與上訴人其後擔任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轉投資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之董事長之職屬委任契約之法律性 質無涉,附此敘明。
另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應經濟日報記者簡永祥採訪時,口述 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解聘上訴人之原因,為上訴人於上揭仲裁案作證時未維護公 司權益,並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證詞等語,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報剪 報一件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且據證人即經濟日報記者簡永祥到庭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至第二八九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 該日確有向經濟日報記者簡永祥口述上開內容云云,應屬可信。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前開言論已妨害其名譽云云,則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經查: 有關「本件大陸投資案應經中共中央審批」問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 訴人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美商達善公司等簽訂合資A、B、S樹脂生產工廠契約 中雖未載明,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上訴人以當時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總經理之身 分核准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就系爭投資案提供法律意見,經該法律事務所提 出須經「中共中央審批」問題後,於同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認為依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意見應重新申請中共中央審批以避免日後困擾,同年月二十 九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訴外人美商達善公司、新加坡中石化公司、威京公司 (以上稱為外方)及廣州乙烯公司等合資代表在廣州乙烯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上 開投資案,會議中外方表示:應變更目前大陸地方審批方式,改為提報中共中央 審批等語,並做成「新加坡中石化公司儘速決定本項目是否提報中央審批,並告 知廣州乙烯公司,如雙方皆同意改報中央審批,屆時雙方會同去中央做爭取工作 」及「原則性事宜由訴外人張德齊與上訴人聯繫」等結論,同年二月十六日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乃據以草擬廣州市政府保證函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提 出之該公司簽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文、廣州ABS投資項目會談紀要各一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四九頁)。於此足見被上訴人中石化公 司就系爭投資案係採以須經「中共中央審批」之方式為原則。 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威京公司、京華 投信、京華證券等公司代表在台北市威京公司十四樓召開系爭投資案可行性會議 時,雖依該會議之臨時動議2記載:「廣州ABS案原先中共中央審批的補強方 式和進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的保證已不可行,應按吳董事長(即上訴人)的 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然該會議之記錄曾皇儒於上開仲裁 庭就「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之意,證稱:「當時我手寫的紀錄有 八千七百萬的文字,惟嗣呈核後,八千七百萬即被劃掉」、「成立一家新公司係 因先前五千五百萬的公司,其中共中央審批效力性不受承認,所以另設一家八千 七百萬的新公司」及「這份紀錄只有呈賴先生和吳董事長(即上訴人),賴先生 並無修改」等語,此有上開可行性會議紀錄、商務仲裁案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 次詢問會第六十三及六十五頁之紀錄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一 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仲裁協會筆錄),參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國際通商法律
事務所仍就中共中央審批效力提供其法律意見,足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上 開會議,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仍尚未決定放棄原先須申請中共中央審批之原則。 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當天決議成立一家八千七百萬美元之公司,而上訴人不但擅 自更改會議紀錄,故意將八千七百萬美元字樣刪去,且於仲裁庭證稱:當時沒有 要設立一家八千七百萬美元之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仲裁協會筆錄), 上訴人所為證言自屬故為不實之陳述。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上開會議臨時 動議1記載:「廣州ABS一案因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宜經多方充份討論暸解後 ,供董事們參考」,而所謂不確定因素,依曾皇儒於上開仲裁庭證稱:「不確定 因素即指合法性問題,第一個是審批問題,第二個是ABS廠分為三個是否肯定 可行,第三個是土地問題...」,此有前揭詢問會第六十一頁之紀錄在卷可按 。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一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先後函國際通商法律事 務所諮詢系爭投資案之法律意見,以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在被上 訴人中石化公司會議室,由該公司董事長主持之會議中,仍決定:1、「中石化 新加坡公司至大陸所洽談之業務,凡是涉及本公司者,均應預先向本公司知會」 及2、「大陸投資為公司重要發展業務,雖已由中石化新加坡負責推動,企劃部 仍應積極繼續蒐集有關大陸之各項市場資訊,適時推動規劃作業」等決定,此亦 有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傳真信函二紙及會議記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 五二頁至第二六五頁),且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前上訴人均無法舉證就系爭投 資案有召開董事會,或已向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知會之情事;況上訴人為董事長 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或奇塑公司,並未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或其前召開任何董事會 作成授權凌安海簽約之決議。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應無權或授權他 人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惟上訴人卻於前揭仲裁庭時證稱:「中石 化接手前,即已成立一家公司,三月十三日會議討論時,個人建議另成立資本額 三千萬元以內的公司,會議上,中石化關董事長表示,成立二家公司,不如成立 三家公司。當時由於時間緊迫,且二十二日我必須到美國開會,便委託凌副總經 理安海坐鎮廣州,積極進行。二十二日以前,我也告訴淩副總經理,在多成立公 司的前提下,他可彈性處理...事先曾提(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之董事會, 等作業完成後再報中石化公司」等語,此有系爭仲裁案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次 詢問會第十頁之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三四頁),足見上訴 人確有於無簽約之權限時,卻授權淩安海彈性處理之情事,致仲裁庭誤認為上訴 人有權授權凌安海簽約。再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既從未同意將ABS分成三個裝 置,亦從未同意增加工廠設立登記,乃上訴人於仲裁庭作證時證稱:「至於投資 條件方面,由於ABS本身為三種獨立產品集合,而國外亦有許多公司之製程就 是分三個裝置,所以我們便按其特性,增加工廠設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七頁),其陳述亦有不實。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對經濟日報記者簡永祥採訪時陳述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解聘上訴人之原因 ,係上訴人於上開仲裁案作證時未維護公司權益,並為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中石 化公司之證詞,其所述之事既為真實,又該事實亦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復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依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亦無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上訴人謂其在仲裁庭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並無未善盡維護被上訴人中石
化公司權益之情事云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轉投資中國石油 化學工業新加坡公司及奇塑新加坡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處理事務時,在被上訴人 中石化公司授權之範圍內非無獨立之裁量權,則其與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間自屬 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中 石化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有權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 契約,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如其主 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規定,可獲有合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損害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乙○○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對經濟日報記者簡永祥採訪時口述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 解聘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於上開仲裁案作證時未維護公司權益,並為上開不 利於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證詞,其所述之事既為真實,又該事實亦非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復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依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已如上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包括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等規定本得請求之七個月補償及以三年 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損害,計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因被上訴人侵害名譽 之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計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併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 第一版下端全十版篇幅(即三十七公分x二十五公分)一日,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