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70號
原 告 陳柏翰
林采儀
洪偉傑
原 告 陳睿翎
被 告 八桃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 2 。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判決諭 知原告勝訴,並確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517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09 元裁判費 ,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01 元(計算式:5510- 2809=2701),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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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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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柏翰 │ 113,9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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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采儀 │ 105,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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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偉傑 │ 85,8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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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睿翎 │ 198,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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