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417號
TPHV,88,上更,417,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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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文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竹北市農會申辦貸款,並商請上訴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止,詎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竟遲不返還,上訴人因係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為恐提供竹北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之不動產受拍賣 ,不得已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代被上訴人向竹北市農會清償上開借款,清 償總額合計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 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前開代償之 款項。以上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質押放款借據影本、還 款收據影本、清償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因上訴人未具有竹北市農會會員資格,始委任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供上訴人之女兒許招弟購屋之用,其並非實際借款人,為 借款人之上訴人自不得對其請求清償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抗辯 縱屬實在,上訴人亦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不將款項交付上訴人而逕行交付許招弟 ,況本件實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竹北市農會借款,上訴人於清償前開借款後 ,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所代償之款項,於法自無不合,故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委 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竹北市農會借款,上訴人 是否有接受任何款項等事實存在,且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受上訴人委任,貸得後並交與上訴人之女許招弟購買



房屋之用,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許招弟買受新竹市○○路○段房地之簽約 及第一次付款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即給付尾款日期為「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本件貸款日期「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相距均有 四個月乃至半年之久,已與被上訴人所稱許招弟需款之情顯有不符,又許招弟 更無可能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尚未尋得欲承購之不動產標的物,復不知具體 買賣價金數額、付款方式之情形下,即預先借入鉅額現款之理。退萬步言,許 招弟若需貸款以為購屋之用,何不於需用時一次提領,或配合於分期給付時提 領?被上訴人竟於毫無牽連關係之時間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領出七十萬 元、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出二百萬元、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領出一百萬元, 此皆與許招弟購屋需款之時間相左,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 系爭借得之款項交付予許招弟,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再查,許招弟 給付上述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尾款,其中部分係以支票代部分買賣價金尾款為給   付,此與被上訴人及其餘證人所陳以現金交付許招弟之情,更有不符;況一般   購屋,亦係長期貸款十年、二十年,絕不是短短如本件二年之短期借款,又本   院前審上更㈠證六之該筆不動產亦可辦理抵押貸款,何須借名貸款?故被上訴   人所稱有委任借貸情事,尚非可採。
(四)、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又改稱:許招弟原先欲購買之房屋係位於新竹市○ ○路○段近聯勤新竹軍眷服務中心之三樓房屋乙層,所有權人為許女乾爹與其 同為榮民之朋友所共有,由於共有人之一即許女乾爹曾提及有意售屋予許女, 是以竹北農會總幹事介紹許女與上訴人認識,並以購屋名義遊說被上訴人同意 借名,嗣因有第三人出較高之價格購買許招弟原欲購買之房屋,由是許女於七 月購屋之計劃遂不成云云,惟此與前揭陳述矛盾,已不足採信;其復改稱: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竹北市農會貸得之款項,上訴人原本係打算供其女許招弟購買 坐落新竹市○○路○段二一巷六號三樓之房屋,但因許招弟對於約定在八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簽約之事臨時爽約,嗣雖改至同年八月二日,可是許卻已將貸得 款項用於他途,以致頭期款六十萬元要求以票期二個月之支票支付,而為屋主 鄧崇強之兒子所拒,終至不歡而散,被上訴人初謂該東大路房屋本為共有,嗣 又變為鄧崇強所有,原稱係因第三人出較高價而購得,嗣又謂因許招弟八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簽約爽約,改八月二日要求頭期款六十萬元開票二個月,不為屋 主之子所接受而簽約不成。其先謂為原屋主爽約,而簽約不成;嗣又變成許招 弟爽約,付不出頭期款,要開二個月之六十萬元遠期票,不為屋主之子所接受 。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前審被上證十八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中所載, 該買賣標的物並非共有,而是鄧崇強所有,其亦未出售予第三人,雖證人陳玉 珠於本院前審證稱:「許招弟向美容師報怨東大路一段房屋本來談好要賣,準 備好錢,但又反悔不賣,何原因不賣不清楚。」,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伊 亦非許招弟所述之當事人,伊係聽聞而來,尚難證明許招弟有此陳述。(五)、至於許招弟有無經濟能力購買房屋?許招弟陳述有無瑕疵?係另一問題。上訴 人乃原審原告,對此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即上訴人委 任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或向被上訴人借名辦理本件貸款,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有無收受此款項或授權同意將系爭貸得款項交予他人,亦應由被上



訴人負完全舉證責任,不待贅言。
(六)、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竹北市農會之職員戴炎松證稱:「本件質押放款業務係其 承辦,係上訴人要貸款借給上訴人女許招弟,當時兩造一起至農會借款,上訴 人表示要借款給其女兒買房子,因依農會規定,只有農會會員才能借款,故以 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當時還有總幹事在場;許招弟有帶其去彰化看上訴人之供 擔保之抵押物,在車上許招弟有說貸款是要買房子,由甲○○提供抵押物。」 ;至於證人戴炎松雖於原審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詢以:「是 誰去借款?」、「有無說借款幹什麼?」,其答稱:「是甲○○乙○○一起 來,原說要借錢給他女兒買房子。」,惟在原審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時 ,法官詢以:「據你瞭解本件是何人貸款?」,其卻又改口稱:「在車子『許 招弟』說要貸款,指許招弟本人貸款,由許提供抵押品。」,易言之,證人戴 炎松對於到底是誰借款即有互不相同之證述,但查本件借款名義人乃被上訴人 ,戴炎松既係農會職員,對本件借款情形自應知悉,然其卻昧於被上訴人為借 款人之事實為不同之證述,此等證言尚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七)、證人即竹北市農會總幹事周伯壎雖證稱:「許招弟曾到農會表示要買房子要辦   理貸款事宜,其告知要農會會員才可辦理貸款,而上訴人係彰化人,不是農會   會員,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之後兩造有進來要借錢,上訴人表示他要借錢   。」等語,惟於原審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之言詞辯論時,法官詢以:「許招弟有 無去農會說要貸款事宜?」,其答稱:「有的,當時我也有告訴『她』(指許   招弟)說要貸款需要農會會員,他說她要買房子,我才告訴她的。」,亦即證   人周伯壎對於到底是誰要借款,亦有「甲○○表示他要借款」、「許招弟有說   要辦理貸款事宜」之不同證述,顯然其亦有將上訴人及許招弟視為一體而誤為   判斷係上訴人欲貸款之情,且本件乃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不容證人任意否認,   故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證人陳祿壽證稱:「我在竹北市農會經辦活期存款,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三 百七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依被上訴人之帳卡,該三百七十萬元於同月二 十三日領走七十萬元、同月二十四日領走二百萬元、同月三十一日再領走一百 萬元,錢均係被上訴人與一位小姐來領走,領錢後,錢係那位小姐拿走,我因 業務上關係認識被上訴人,而同來之小姐因打扮時髦且第二次領款時因金額較 大,我有問是否要開農會本票,而他表示要領現金,所以才記得,與被上訴人 一起領錢之小姐係在法庭上之許招弟。」等語,則依其陳述,上訴人確未前往 領錢,故被上訴人稱嗣上訴人前來始交付金錢云云,自無足採。(九)、又證人林萬居雖於原審證稱:「在二、三年前我去農會領肥料有看到乙○○甲○○及一位婦人在『農會總務的辦公室』點錢,因為我在農會領肥料從來沒 有看過這人所以才問,他說他是彰化人,我另外也看到甲○○與他兒子在繳利 息。」云云,然查林萬居甲○○根本不認識,何以有此印象?怎知他叫甲○ ○?又知他兒子是誰?兒子與甲○○怎會去告知他繳錢之事?又參酌證人陳祿 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所言:「在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在乙 ○○帳戶,於二十三日領走七十萬元、二十四日領走二百萬元、七月三十一日 領走一百萬元,是乙○○跟一位小姐來領走。」云云,且辦理出納貸款事務之



人員乃陳祿壽等人,並有帳卡可稽,係出納將錢交給被上訴人,則林萬居何來 看到上訴人出現在總務室點錢之語?查長達三年半之繳息期間,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上訴人帳戶內有每月三、四萬元利息之固定支出,況若係上訴人繳息,其 住彰化縣,亦無庸路途勞頓至竹北市繳息,用匯款繳息即可,是以證人林萬居 所為證述係上訴人及其兒子繳息,完全背於常情,顯非可採。(十)、上訴人若欲借款週轉,以其家住彰化縣埔鹽鄉,在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被上 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前,早係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之會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其大可直接以自己名義向彰化縣埔鹽鄉農會辦理貸款即可,況其復自行提 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自無庸至竹北市農會借款,雖被上訴人抗辯因許招弟住在 新竹故貸款後繳息較為方便,然查現今匯款繳息至為方便,實無須親臨農會繳 款,故被上訴人所稱尚難認為有理。
(十一)、末查,被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中自認:「...伊竹北市農會之三百七十萬 貸款,實係被告許招弟因購屋缺錢以伊名義貸款...。」,依其所言,則 應係許招弟欲借款,商得被上訴人同意出名為之,另上訴人乃因許招弟回家 表示被上訴人欲借款,伊有能力清償,只借一段時間,商請上訴人提供不動 產為擔保,上訴人因許招弟說項,乃首肯提供擔保物,否則被上訴人何必老 遠從新竹至彰化拜託上訴人?又邀得其兄彭火基為另一連帶保證人?復觀被 上訴人自認:「借錢人是甲○○,因他在竹北市農會非會員,所以才商請被 上訴人借名借款,由甲○○借錢,『由許招弟還錢』...」,則依被上訴 人在本院所稱真正借款人乃為許招弟而非上訴人,否則不必由許招弟還款, 故被上訴人先稱係上訴人商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借款云云,其後又稱係許招 弟要貸款,約定由許招弟還款,商得由伊名義借款,被上訴人前後抗辯矛盾 ,殊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是否有鉅額存款或不動產故不須貸款云云,實與本 件無涉。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係被上訴人自己為借款人,在其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委任或 借名而為本件借款前,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今上訴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代位清償被上訴人向竹北市農會借貸之款項,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 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 千三百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三、證據:援用歷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查本件借貸糾紛係肇因於上訴人欲向竹北市農會貸款,提供其女許招弟在新竹 購屋之用,惟上訴人並非該農會會員,依規定不得以其名義向農會申貸,遂商 請借用有竹北市農會會員資格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竹北市農會申辦貸款,並 由上訴人自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土地為物上保證人。被上訴人因平日樂善好施 ,深信上訴人為服務警界退休,並提供不動產供竹北市農會設定抵押,債信無 虞,始同意隨同上訴人及其女許招弟至農會申辦貸款,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



日經農會核可放款三百七十萬元。嗣農會將貸得款項撥入被上訴人於農會乙存 戶頭首日,許招弟即以需款孔急為由,邀被上訴人前往農會領出七十萬元,惟 當日上訴人並未在場,故被上訴人未將領得款項交予伊,而於隔日即同年月二 十四日會同上訴人後,再領出二百萬元,併同前一日之七十萬元,一併交予上 訴人,又另一百萬元,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依上訴人之指示,由被上訴人領出 交予上訴人父女。關於辦理申貸過程,有證人竹北市農會職員戴炎松、總幹事 周伯壎陳祿壽等證詞可稽。顯見系爭款項乃因上訴人未具有竹北市農會會員 資格,始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借款,以供上訴人之女兒許招弟使用,被上訴人為 完成委任事務,方才以自己名義向農會借款,是以本件成立之委任契約,係約 定以受任人出名擔任借款人為委任內容,且因借款既交付上訴人使用,利息由 其支付,被上訴人完全處於受任人地位代為處理事務,如因此負擔必要債務者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就本件而言, 被上訴雖以自己之名義向竹北市農會辦理借款,係為處理上訴人之事務,並非 自己向農會借款後,再將款項轉借予上訴人以收取利息,是以上訴人所清償者 係其本於委任人地位所應負之債務,何來權利請求被上人償還?是以被上訴人 所處理者,係上訴人之事務而非自己之事務,至為灼然。(二)、次查,許招弟與被上訴人原不認識,而係由農會總幹事周伯壎為借名貸款事介   紹彼此後始認識。假設許招弟為被上訴人之友人,則當時被上訴人有四千餘萬   元之現金存於金融機構,大可自行領取貸與許招弟,以賺取利息,又何必勞師   動眾,由農會人員前往彰化勘察土地辦理抵押,故上訴人辯稱許招弟為被上訴   人之友人,於書狀中並語帶影射,暗指被上訴人與許女有密切關係,惟此節已   為被上訴人及許女當庭否認,詎上訴人仍含沙射影,不惜譭詆他人名節,其心   可誅。上訴人於貸得款項後,嗣因其女許招弟無法代其繳交利息,迭經農會及   被上訴人催討,均以手頭拮据無法代繳搪塞,又謂如被上訴人能替之安插公關   或其他任何職務,願以薪資所得繳交利息,被上訴人以許女並無一技之長、所   受教育不多,而予拒絕,今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與許女有僱佣關係,然卻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許女自行印製之名片,聲稱其上為許女之化名,故可證許   女為被上訴人職員,荒謬至極。
(三)、再查,本件之始末因延宕多時,證人間對於枝節或有未盡吻合之處,然益可證 明證人之供詞是真實之記憶。按被上訴人為一正當鄉紳,相識之人較多,是以 被上訴人與陌生人同至農會貸款時,有多人留下印象。詎上訴人為達勝訴之目 的,反誣指證人有偽證之虞,茲事體大,豈容上訴人空口胡言。觀乎本件事實 ,係上訴人甲○○基於愛女之心,乃出面委任被上訴人向農會借款,供其女許 招弟使用,許招弟係需款人,被上訴人與許招弟非親非故,且其與配偶離婚, 孓然一身,並無恆產,僅因竹北市農會總幹事之推介而認識,被上訴人何以出 面借款供伊使用?實則,因許招弟提到其父即上訴人甲○○有不動產可供抵押 權設定,而拜託被上訴人借名予其父借款,由其就近繳款,被上訴人因而認債 權確保無虞,始肯借名予上訴人,否則斷無理由任意答應借名予身無分文之許 招弟。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竹北市農會將三百七十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同 日即領取其中之七十萬元,又許招弟於翌日即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對台中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之借款債務七十萬元,此有竹北市農會信用部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長期擔保放款餘額備查卡附卷 可稽,又許招弟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買新竹市○○路○段三○七號五樓 十一室之房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 查前開提領自竹北市農會及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清償之二筆款項 數額相符,存提款之時間又係緊接,許招弟購屋之時間亦晚於取得竹北市農會 之借款後不久,亦可證被上訴人所稱許招弟於取得提領自竹北市農會之七十萬 元後,即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清償所欠款項,嗣取得其他借貸款 項三百萬元後,將之作為購買新竹市○○路○段三○七號五樓十一室之用等情 非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竹北市農會借款供其女許招弟購屋, 則被上訴人因此負有至竹北市農會辦理借取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因處理其 受上訴人委任之借款事務,而對竹北市農會負有清償借款之債務,自得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行清償。縱上訴人主張其以連帶 保證人之身分清償借款後,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 十九條之規定,對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清償之款項,然兩造間既互 負債務,其金額與應向竹北市農會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相同,則經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原判決駁回其訴,本 院前審復就有關證據詳加審酌而駁回其上訴,至屬的論,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所 指摘之點,業已查明,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三、證據:援用歷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申辦貸 款,並商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三日止,詎料借款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竟遲不清償,伊因係本件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為恐伊所有而為該農會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動產 遭受拍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代上訴人向竹北市農會為清償借款,計清償三 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款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向竹北市農會貸款供其女許招弟購屋,因其非該農會會 員,乃委任具該農會會員資格之伊申辦貸款,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 地為擔保,但伊僅係名義上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向竹北市農會 清償借款,純屬清償自己之債務,自無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 第七百四十九條之餘地。況上訴人委任伊向竹北市農會借款,致伊對竹北市農會 負有債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 伊以對上訴人之此項債權,與上訴人所主張對伊之債權抵銷各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竹北市農會申辦貸款,由上訴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止。上述借款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未為清償,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向竹北市農會清償上述借款,清償金額合計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等情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質押放款借據、還款收據、清償證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七至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僅係受任出借名義代辦貸款供上訴人之女許招 弟使用而已,經查:
(一)、證人即竹北市農會之職員戴炎松先後證稱:「本件質押放款業務是我承辦,當 時兩造一起至農會借款,上訴人表示要借款給他女兒買房子,因依農會規定, 只有農會會員才能借款,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當時還有總幹事在場;許招 弟有帶我去彰化看上訴人之抵押物,在車上許招弟有說貸款是要買房子,由甲 ○○提供抵押物」、「兩造一起來農會辦貸款,上訴人曾提及借款要給他女兒 (許招弟)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四0、一四一頁及本院更 審前卷第五五頁);另證人即竹北市農會總幹事周伯壎先後證稱:「許招弟曾 到農會表示要買房子要辦理貸款事宜,我告知要農會會員才可辦理貸款,而上 訴人係彰化人,不是農會會員,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之後兩造有進來要 借錢,上訴人表示他要借錢」、「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我知道,甲○○和他女兒 及乙○○來竹北市農會,甲○○說要借款給他女兒買房子,然後去承辦人員那 兒辦手續」、「甲○○帶他女兒許招弟到我辦公室來,說想貸款給他女兒買房 子,因他不是會員無法向我們農會貸款,因我們農會與糧食管理處有來往,我 是透過糧食管理處那邊認識許傳鈴,我建議他去找具有農會會員身分的人貸款 ,後來我推介乙○○給他認識,以乙○○的名義貸款。由甲○○提供土地擔保 ,本件貸款他們有無談妥什麼條件,我不知道。有無說好由何人還款,我也不 知道,有好一陣子沒有繳利息,經過催收後甲○○完全清償」、「我是先認識 其女兒許招弟,先在臺灣省糧食局的新竹管理處碰到許招弟,她說想要貸款買 房子,我對許招弟說,一定要是農會會員才能貸款,妳既然在糧食局那邊走動 ,彭先生是做糧食局業務的,這種關係你可以去找他,要辦貸款時,甲○○許招弟乙○○到我辦公室來,甲○○有說要貸款給女兒買房子,許招弟也有 表示要買房子,上訴人與其女兒許招弟及被上訴人到農會來辦貸款才認識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一四○頁、本院更審前卷第五六頁反面及本院卷第四 九、一六七至一六九頁)。衡諸證人戴炎松周伯壎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 其等就本件貸款情節所為證言,亦復相符,並無偏頗之虞,應屬可信。(二)、證人陳祿壽先後證稱:「我在竹北市農會經辦活期存款,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將三百七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依被上訴人之帳卡顯示,該三百七十萬元 於同月二十三日領取七十萬元,同月二十四日領走二百萬元,同月三十一日再 領走一百萬元,錢均係被上訴人與一位小姐來領走,領錢後,錢係那位小姐拿 走,伊因業務上關係認識被上訴人,而同來之小姐因打扮時髦,且第二次領款 時因金額較大,我有問是否要開農會本票,而他表示要領現金,所以才記得, 與被上訴人一起領錢之小姐係在法庭上之許招弟」、「三百七十萬元的貸款, 分很多次領錢,第二次領比較多,是領二百萬元,我們農會領錢超過一百萬元 要登記,他是跟一位小姐及一位歐吉桑來領,當時我不知道小姐與歐吉桑的關 係,現在已知他們是父女,但仍不知小姐的名字,領二百萬元的那次大約是中



午來領的,印象比較深,是有問他要領現金或支票,其他幾次沒印象了。全部 貸款作業都完成後,借款人大約十分鐘就可提領,如果借款人不馬上提領,那 時間就不一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及本院卷第四八、四九 、五二頁);證人彭榮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農會的代表,我認識乙 ○○,不認識甲○○乙○○以其名義向竹北市農會貸款的事我不知道,我經 常在竹北市農會出入,有一天我去竹北市農會辦一些土地農作物的事情,看見 許先生與一位小姐在點錢,我問總幹事那是何人,他說他們是彰化人」等語 ( 見本院卷第五○至五四頁) 。並有竹北市農會質押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卡及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考 (見本院卷第七五、七九頁),且竹北市農會於八十年 七月二十三日將三百七十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同日即領取其中之七十萬元 ,由許招弟於翌日即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其對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 分社之借款債務七十萬元,復有竹北市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台中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長期擔保放款放款餘額備查卡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 四○、五六頁) 。倘被上訴人欲自行使用前開三百七十萬元借款,而商請上訴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何以告貸之款項悉由上訴人之女許招弟領用?至於上訴人 之女許招弟取得貸款後,是否用於購置房屋,即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是以許 招弟取得貸款後,縱然先將一部分款項用於清償債務,而迄八十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始購買新竹市○○路○段三○七號五樓十一室之房屋及其基地,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二頁 ),亦無礙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竹北市農會告貸之目的。上訴人借款既為 供其女許招弟在新竹市購屋之用,已如前述,則其在竹北市農會辦理借款,即 有其地緣上之方便,自不得因上訴人具有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會員之身分,可在 該農會借款,即謂上訴人不可能於竹北市農會辦理借款。雖被上訴人及證人陳 祿壽、彭榮輝對於如何將貸自竹北市農會之款項交付許招弟一節之陳述稍有不 同,然本件借款既係上訴人為供其女許招弟購屋所為,則竹北市農會核貸後, 所撥款項究係上訴人偕其女許招弟所領,抑被上訴人偕許招弟所領,已無關重 要。況撥款迄今已多年,被上訴人及證人就各項細節之記憶容有模糊,所述稍 有出入,應屬常情,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細節稍有不符,即謂其等所 述均不可採。又本件借款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則領取所借款項,自非 以被上訴人之名為之不可,且借款人欲提領借得之款項,通常均在同一金融機 關另開設一帳戶,與繳納利息所開設之帳戶,並非同一,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自 竹北市農會提領款項之帳戶與繳納利息所開設之帳戶縱有不同,亦不得據以推 定本件貸款與上訴人無關。至於貸款後,如何繳納利息,亦與何人方為實際之 借款人無關。上訴人以其未至竹北市農會繳納利息為由,否認其非實際借款人 云云,即不足取。再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並無限制,業據證人曾紅珠 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則本件質押放款借據縱載被上訴人 之兄彭火基亦為連帶保證人,亦不影響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且本件借款遲延 清償後,竹北市農會已向借款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即本件上訴人催 繳,並未准由借款人延期清償,有該農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農信字第二 七九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是上訴人主張竹北市農會准被上



訴人延期清償,故本件借款非伊所為云云,亦非可採。(三)、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許招弟雖先後證稱:本件借款係因被上訴人欠錢,當時伊 無存款,且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八十萬元,尚有七十萬元未還,每個 月要繳幾千元利息,且有二個會每月要繳一萬六千元左右之會款,伊無能力幫 被上訴人作保,故回去找伊父幫忙,後來伊父如何作保伊不知,八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伊還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七十萬元借款,另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買新竹市○○路之房子,連稅金係二百九十萬元,當時伊有一百多萬元存 款,且向朋友張麗雲調錢,房子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存款及貸款均是在新竹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總社,並向前夫陳新益拿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六 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頁),惟證人許招弟之證詞有諸多矛盾:1、證人許招弟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借款時,伊因無存款,且要繳貸 款利息及互助會款,無力為被上訴人作保,而由伊父即上訴人作保云云。惟許招 弟既稱已經濟拮据,無力作保,何以於被上訴人借款之翌日即八十年七月二十四 日償還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之七十萬元借款?且於距借款日僅約四個月之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買下坐落新竹市○○路之房子?是許招弟證稱被上訴人借款時,伊 因無力作保,始由伊父即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即屬可議。2、又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伊配偶彭吳梅子及子女彭玉菁彭玉婷彭玉芬彭志鴻有 上千萬元之定期存款,無須貸款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新竹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定期帳號查詢單、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單、華南銀行定期存單 及客戶資料、新竹市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堪信當時被上訴人資金 充沛,並無貸款需要,證人許招弟證稱被上訴人欠錢而需借款云云,自非可採。3、許招弟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購買坐落新竹市○○路之上開房屋時,並未就該 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而係迄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才向訴外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貸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二頁),是許 招弟證稱伊購買新竹市○○路之房屋時,即辦理一百三十萬元貸款云云,亦屬不 實。
4、證人即許招弟之前夫陳新益證稱:許招弟購買房屋之前,約在八十年十月底或十 一月初,有向伊借錢,但伊表示沒錢,請許招弟先向別人週轉,迄八十一年八月 份,伊給許招弟三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再給六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 頁),是許招弟證稱伊購買房屋時即向伊前夫拿錢云云,即屬不實。5、況許招弟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原審另證稱:伊購買房屋之價金係二百九十萬元 ,當時伊在五信均無存款,伊向伊前夫借,伊前夫表示沒錢,要伊先向別人借, 伊向詹宏坤借一百九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拿五十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 ) ,與其前開證述情節大異其趣,是許招弟就其購買新竹市○○路房屋之資金來 源所為陳述,顯有未實。
綜上觀之,證人許招弟所為陳述,既有如是瑕疵,則其證稱:伊因無力幫被上訴 人作保,故找伊父為被上訴人擔保云云,即非可採,自不得以許招弟之證言認上 訴人僅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實際借款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要向 竹北市農會貸款供其女兒許招弟買房子,因非農會會員,無法辦理,伊始受上訴 人之託,以伊之名義向竹北市農會貸款,而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即非無



稽,兩造間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甚明,至於上訴人將貸款轉交其女使用,則屬 內部資金關係,與被上訴人不生委任關係,附此敘明。四、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負有最終代為清償之義務,則於其自行代為清償該債務後,自無依民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再向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求 償之餘地。是以上訴人向竹北市農會償還系爭債務後,又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 爭債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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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