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9年度,66號
TYDV,109,他,66,202012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6號
原   告 吳育君 


被   告 潤豐清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



起109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而確 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 及自各期應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次查,原告為民國59年出生,於其所 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109 年5 月約為50歲,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15年,則 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 規定,核定為1,560,000 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薪資 26,000元/ 月》×12月/ 年×5 年=1,560,000元),是前開 部分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56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 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 裁判費為新臺幣5,481 元(16,444-【16,444÷3 ×2 】= 5,481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經核與第1 項聲明互相 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 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 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1 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萬0,963 元,是本件暫免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963元,故本院依上開民事判決諭知 之比例,本件被告應負擔裁判費14,800元,原告應負擔1,64 4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0,963元【(計算式:14,800元 -(5,481 元-1,644 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先暫繳納之3,83 7 元(計算式:5,481 元-1,644 元),亦應類推適用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1/1頁


參考資料
潤豐清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