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施瑩惟檢察事務官
檢察事務官陳李中
相 對 人 陳卓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卓民(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卓民係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至今 已滿百歲),原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村0 號,於93年10月27日經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 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因 行方不明,於100 年10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理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相對人失蹤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相對人歷年戶籍異動資料、現戶資料、 及特殊註記查詢資料、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個人戶籍資料 、一等親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出 入境紀錄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覆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等查詢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 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另查,相對人亦未有任何申請
社會福利津貼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戶政事務 所函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四、失蹤人為7 年1 月26日生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0 年10 月21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 告,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 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100 年10月21日失蹤,計至103 年10月21 日已屆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 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