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55號
TYDV,109,亡,55,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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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胡玉端 
代 理 人 王銀河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徐胡玉蘭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徐胡玉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 鄰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徐胡玉蘭之胞 妹,相對人徐胡玉蘭自民國38年1 月1 日失蹤,全無聯絡, 至今未尋獲,失蹤迄今已逾71年,為此,依法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調取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最後於35年10月1 日調查時尚在 戶長胡珩基戶內,然經該所回覆:本所檔存資料無徐胡玉蘭 (12年10月21日出生)人口普查及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資料 等語,此有該所109 年12月15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14600號 函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請領社會補助等,均查無相對人 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音 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徐胡玉蘭失蹤迄今既已逾 10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 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 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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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