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50號
TYDV,109,亡,50,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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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智恆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林財喜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財喜(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財喜之子,相對人於民國 102 年9 月17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山區登山後失蹤,當時搜 救1 個月仍未尋獲,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 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 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 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 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其自93年 4 月1 日退保後已無再投保紀錄,而其健保自102 年9 月17 日後已呈停保狀態;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及在監在押資料, 亦查無紀錄,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林財喜之協 尋結果,經該局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尚無尋獲之記 載,有該局109 年10月6 日楊警分防字第1090031698號函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林財喜失蹤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



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 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 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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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