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36號
TYDV,109,亡,36,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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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雲楨庭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許修泉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鄉雙連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修泉(男,出生日期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鄉雙連坡211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楨庭與相對人即失蹤人許修泉同為 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7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分割系爭土 地,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09 年度重訴 字第70號案件(由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260 號案件改分 ,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然聲請人依系爭案件之補正函向 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時,經戶政事務所函覆查 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36年 7 月1 日總登記,嗣因未辦繼承登記,自108 年7 月22日至 123 年7 月29日止列冊管理,應可認相對人自36年7 月2 日 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26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8 年8 月 16日函、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函等 為證,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4日平地登字 第1090010641號函檢送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及臺灣省桃園縣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依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 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記載,相對人於6 年(即大正6 年)為業 主權人(即所有權人),於18年(即昭和4 年)復為抵當權 人(即抵押權人),其住所為「中壢郡中壢街過嶺壹○貳番 地」,光復後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其住所為「桃園縣 平鎮鄉雙連坡211 號」(見本院卷第41、45、48頁背面、第 156 頁),然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無相對人設籍於「 中壢郡中壢街過嶺壹○貳番地」或「桃園縣平鎮鄉雙連坡21 1 號」之戶籍資料,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上 開中壢戶政事務所函可佐,可知相對人前於6 年即經記載於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36年7 月1 日記載於臺灣省桃園縣土 地登記簿,現應為滿百歲之人,惟查無設籍或其他身分相關 資料,則依現存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36年7 月2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 間等事實,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 定可參。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 ,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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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